内部交流讨论,仅供参考,具体政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一、关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按照总局文件规定,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折旧、摊销额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对此规定,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无法准确区分不征税收入所形成费用。建议对此规定改为企业当年度确认多少不征税收入数额,同时调减相应数额的费用扣除额,方便政策执行。
答:不征税收入有明确用途的,发生的该方面的支出可确认是不征税收入的支出。对于无明确用途、或难以准确区分不征税收入支出的,可按合理方法如比例分摊法确定支出。
二、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计入收入的问题
问:对此项所得我们开始按照财税【2008】151号文件执行,允许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计入不征税收入,不征所得税,但我市国税局在执行该政策时认为企业取得的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退税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该项退税款指定专门用途,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应计入收入总额征税(省国税局统一规定),我们和国税局多次沟通,达成共识,认定此项收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应缴纳所得税。但期间接到纳税人反映,对此项收入是否征税各地存在不一致现象,建议省局进行明确。
答: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没有规定明确用途,不符合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条件,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关于学校、医院所得税管理问题
问:学校、医院所得税管理问题建议省局明确。
答:学校、医院的下列收入是不征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学校、医院取得的财政拨款;学校、医院依法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
学校、医院经财政、税务部门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下列为免税收入:接收的捐赠收入;财政拨款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
学校、医院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以外的收入均应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填报的问题
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般工商企业无法计算填报“不征税收入”,该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却只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可以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无法计算填报。
答:2009年度汇算清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外的企业不征税收入暂填写在纳税调整项目表,“其他”一栏,并附说明。
五、关于工资薪金扣除的合理性问题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对“合理工资薪金”的解释太过笼统,规范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地区水平的标准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未扣缴个税的已经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以后年度补缴个税,该部分工资薪金还能不能税前列支?
答:工资薪金据实际扣除,合理性原则应根据实际情况掌握运用,认为企业工资薪金不合理的应进一步核实。如发现工资薪金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应予以追缴,但不能因此不允许企业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六、关于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补缴的以前年度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能否在实际缴纳年度据实扣除?
答:企业补缴的以前年度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凭缴款凭据可暂在补缴年度扣除,扣除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费、公积金所属年度的扣除标准。
七、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xx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上年省局汇算清缴政策解释对企业向个人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总局意见),但网络上发布的外省市文件(如大连)对向个人借款不超过同期银行借款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列支,造成了全国政策执行的不统一,部分纳税人意见很大,建议省局对是否允许扣除以文件形式明确。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企业向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以下条件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xx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xx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八、关于同类同期xx利率问题
问:允许扣除的借款利息参照哪一个金融机构的利率(包括浮动利率)?因为各个商业银行浮动利率标准不一致,具体参照哪一个标准,我局目前执行的是参照该单位银行基本帐户在哪一个金融机构开设,就参照哪一个金融机构的利率标准。
答:可暂按此执行,即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基本帐户开户行同期同类xx利率计算的数额税前扣除。
九、关于降温费、取暖费、通讯补贴具体标准
问:省局在2009年初下发的文件中废止了上述费用标准,但这些费用又是现实发生的,无法回避,为方便基层执行,我们在转发文件时对此进行了说明,即有相关部门规定标准的,准予按标准执行或参照执行,无其他部门规定标准的,按企业内部规定执行(但内部规定应与社会平均水平基本一致,不以多发福利为目的)。对此规定,我们认为不够严肃,希望省局给出统一的解释。
答:国税函〔2009〕3号文件已经明确,向职工发放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交通补贴等计入福利费扣除。
十、关于转让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第26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该政策现在是否有效应明确。
答: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转让股权投资发生损失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处理,经审批后,转让股权发生的损失可在发生年度扣除。
十一、关于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的问题
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认定问题,以上专用设备虽然规定了专用目录范围,但专业性太强,企业进行税收优惠备案时,税务人员没有能力判断是其否属于专用目录范围,能否明确专门鉴定机构和部门认定设备性能。
答:总局对专用投资抵免未设置有资格认定程序,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证明。
十二、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范围问题
问:新税法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但是此规定目前尚无法操作。对于“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也均未明确具体范围。
答:目前政策尚未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明细的范围,企业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出具有关证明后报税务机关备案。
十三、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不规范问题
问:备案类管理的税收优惠所需提交的证明资料,基层普遍反映不好掌握,各单位备案资料也不尽一致,有严有宽,尺度不一,管理起来不规范。建议省局分项目进行明确,以达到备案资料规范统一,口径一致。
答:目前,总局对大多数所得税优惠企业需提供的资料已经明确,对个别优惠需提供资料尚未明确,省局将根据税收优惠实际执行情况,待时机成熟后对备案资料进行统一规范。
十四、关于挂靠企业的问题
问:挂靠建筑单位,注册为分支机构,实质上是借用总机构的资质,向总机构缴纳管理费,其经营管理是xx独立的。总机构账面仅体现的是管理费收入。此类建筑单位所得税管理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答:税收上不认定所谓“挂靠单位”,仍以法人为纳税人。
十五、省内总分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
问:跨省总分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已经明确,但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尚未明确,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目前我们仍按原规定独立纳税,纳税人咨询较多,建议制定全省统一办法。
答:在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国地税局出台新的规定之前,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汇总缴纳。
我省居民企业跨市县设立不具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企业所得税由该居民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汇总计算缴纳,其不具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不执行就地预缴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不具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已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多征税款退还企业,不得抵缴该居民企业汇总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下一步需研究加强我省企业跨市县设立不具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管理问题。
十六、关于建筑业跨区域施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问:目前跨市建筑施工项目较多,跨市施工项目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问题比较突出,我们认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精神,跨市施工的企业所得税应在机构所在地缴纳,总局之前下发的建筑业所得税管理征求意见稿也符合此精神,但实际工作中,我市外出施工企业在提供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经常被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我们认为,总局制定的跨省施工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讨论稿过于复杂,不便执行,建议省局制定跨市施工所得税管理办法时,兼顾考虑施工地、机构所在地的利益,则能调动双方管理的积极性。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法人税制,改变了过去对纳税人的认定方法,企业无论是否外出经营,都应在企业法人所在地计算缴纳所得税(跨省非法人分支机构按规定就地预缴的除外)。鉴于建筑企业外出施工经营的特殊情况,总局正在拟定建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在没有下发新的文件规定之前,对建筑企业的外出施工项目,凡开具外管证的,企业所得税回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地缴纳,对于没有开具外管证的,可暂由施工地税务机关扣缴企业所得税。
十七、关于建筑企业外管证期限问题
问:建议对建筑行业跨区经营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外管证超过180天的)给予明确。
答:征管科技处已征求意见,拟规定外管证到期后可续开。
十八、关于房地产企业征收方式问题
问:总局出台的房地产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对房地产企业不得事先核定征收,而省局房地产核定征收办法又没有明确废除,到底应该执行哪个文件,企业和基层反映较多,征纳矛盾比较突出。建议省局尽快明确《河南省房地产企业核定征收办法》是否还继续执行。
答: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后,我省依据原有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制定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自动失效,这些规定仅适用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该文件已转发各地,地税机关应遵照执行。
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依据该项规定,年度终了后,经鉴定认为房地产企业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上年度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十九、关于税务鉴证问题
问: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我局常抓不懈的一项重要工作,工作量大、时间跨度长,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减轻税务机关工作压力,建议省局参照国税局的做法在汇算清缴有关文件中明确规定中介机构在企业年度纳税申报中的鉴证作用,以提高工作效力和申报质量。
答:按照《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豫国税发〔2009〕106号)文件办理。
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涉税事项,需附送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
(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
(四)高新技术企业年度申报。
(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六)企业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后需要退抵税款(不含减免退税款)。
(七)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汇算清缴通知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业务事项。
二十、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用软件问题
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与现行征管系统不匹配、不连接,造成纳税人在网络申报的同时还要纸质申报,加大了纳税人和基层单位的工作量。建议省局下文取消双轨制申报的规定,升级现有管理软件,尽快和现有征管系统匹配和连接。
答:目前省局正在组织开发征管信息系统,包含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功能。但2009年度汇算清缴仍继续使用总局下发的汇算清缴汇总软件。
二十一、关于总局大企业司下发的所得税扣除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
问:国家税务总局9月份下发了《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的文件,对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部分政策很实用,但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对此项文件的法律效力提出了质疑,认为此项文件只对大企业适用,其他企业不适用,建议对此文件法律效力进行进一步明确。
答:除财政部、总局正式文件外的政策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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