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zg}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zd1}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zd1}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xx,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者,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三)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九)违反规定倒车的;
(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十九)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二十)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二十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四)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xx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客运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xx号不清晰的;
(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xx指挥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四)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七)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第四十五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的;
(二)行驶速度低于规定{zd1}时速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四)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五)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六)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七)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八)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或路肩行驶或停车的;
(九)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发生故障后不迅速报警的;
(十一)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二)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三)非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十四)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八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四百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dy}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毁损、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未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七)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不及时出警,或者因处置不当、组织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八)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九)阻碍、干涉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xx明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dy}款、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职权,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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