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关系的三种具体类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对竞争关系的要求也不是狭义的,而是广义的。首先,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如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字面规定看,其所保护的经营者不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竞争者(竞争对手),何况消费者也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视野。不论侵害竞争对手、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二,该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既未要求其行为为竞争行为(指狭义的竞争行为),又未要求严格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不要求狭义的竞争关系的精神在具体行为的规定中都有贯彻。

  从理论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该法第2条第1款),其对竞争秩序的维护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面:

  {dy}个层次是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即禁止具有狭义的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在具有狭义的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形成正当的竞争关系和健康的竞争秩序。

  第二个层次是维护整个市场而不是相关市场的市场竞争秩序,即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顾客的“惠顾”(购买力),而不正当地争取了比其他诚实正当的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换言之,竞争本质上是对顾客即交易对象的争夺,从更广的范围看,无论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狭义的竞争关系,在最终意义上都是在争夺同一群体的消费者公众,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同样也会存在着对顾客或者交易机会的争夺。因为,顾客拥有的金钱资源是稀缺的,也即口袋里的金钱是有限的,以有限的金钱面对众多的购买需求,只能作出“顾此失彼”的有限选择,买了这种东西就可能买不了那种东西,买了此经营者的商品就无力买彼经营者的商品。如果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争取了本来争取不到的顾客,无异于减少了该顾客对其他经营者“惠顾”的购买力和购买机会,从而也可以排挤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与狭义的竞争关系中的直接竞争相对比,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是一种间接的竞争,该竞争关系往往是以消费者为中介而连接起来的,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害的往往是消费者的利益,最终损害到市场竞争的正常机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竞争秩序的表现

 例如,以虚假宣传方式误到消费者购买其商品,即使没有竞争对手或者没有损害竞争对手,也是一种谋取了竞争优势的行为,即其虚假宣传行为增强了其自身的竞争力,抓住了消费者,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消费者因被误导而没有用稀缺的金钱购买其他诚实经营者的不同商品,同样也可以对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没有狭义的竞争对手并不意味着不会损害竞争秩序和不会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如,电脑经销商和酒类经销商之间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电脑经营者如果不是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优势或者破坏酒类经销商的竞争优势,而对酒类经销商进行纯粹的诋毁,如纯粹为发泄经营目的以外的个人私怨而进行诋毁,自然不会发生不正当竞争,当然应当按照侵犯其他民事权利如名誉权、名称权等侵权行为处理,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倘若在特定的条件下是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优势或者破坏酒类经销商的竞争优势而对酒类经销商进行诋毁,该诋毁实质上就有了经营目的,或者说为了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或者减少对方的市场份额(两者又常常是相关的)而诋毁,那么同样可以构成竞争关系。
  上述两个层面的竞争秩序是表层与里层、浅层与深层、直接与间接、小范围与大范围的关系,都是竞争秩序整体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任何一个层面的偏废,都称不上一部完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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