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河北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意见_冶炼中心_新浪博客

河北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
(征求意见稿)

  {dy}条 为规范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擅自从事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查处与规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查处无照经营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经营主体的管理及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并及时向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报送本辖区内的无照经营情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无照经营行为,接到举报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一)应当依法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擅自经营的;
    (二)无须取得除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的;
      (三)已经依法取得除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的;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经营的;

(五)除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被注销、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擅自继续经营的;
      (六)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除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方可经营的行为。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第(一)、(五)、(六)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予以查处。其中第(一)项中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条  除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被注销、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7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下列便利条件:

(一)   xx、银行账户、证明;

(二)   经营场所;

(三)   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四)   供水、供电、互联网接入等服务。

第十二条  对经营条件、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采用行政提示、告诫等方式,引导无照经营者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合法经营;对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和退伍军人,应当依照有关优惠政策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审批文件。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行为;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

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行为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

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行政许可

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需要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个人配合、协助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无照经营行为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无照经营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纵容、包庇无照经营行为的;

(四)为无照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无照经营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四)规定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zg}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反所得或者违反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修改意见 

对《河北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意见

1、第二条建议将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理由是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工商等证照属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因此使用行政法规比较妥当贴切。
并增设新的一款界定无照经营的主体内含和外延如下:
a流动商贩,集市贸易农户,医药门诊,民用教育机构、农村养殖户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执照不视为无照经营但不得使用公司集团工厂等企业经营性字号,企业仓库、外设代办处、机关、学校、厂矿等内部后勤机构依法不需要办理执照的不视为无照经营但不得使用企业字号也不得对外经营,c、网上开店依托于网页或网站,被依托的运营商应当xx,自行设计运营网页的当事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d 附属于营业场所的经营设备执照中含有经营范围的功能区分单位不属于无照经营,如自动取款机,超市电影城等。
本法所称的经营是经营活动,为经营活动而做的准备不能算是经营。某单位进货后为经营而做的准备算不算经营呢?不能算经营,进货后然后销售出去才是一个完整的经营过程,无论是你挣了钱还是亏了钱,商店进了货,没有销售,不能算是经营,只要有了销售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经营,饭店有了收费的行为才能认定是经营,收费前的一切行为只能是为经营而做的准备,不能算是经营。有了“进“和“销“,才能认定为经营。才能认定是以嬴利为目的经营全过程,虽然有的亏的很历害。只有购进,没有销售不算是经营。个体生产性单位进了原料,生产出了产品,但没有销售,不能算是经营,这只能是为销售而做的准备(但只要当事人明确就是生产是为了销售,这只能推定为经营,事实上这不是一个完整的经营过程)。

2、第三条;修改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其用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于本规定。理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颁布之前后,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有多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如未经核准登记而从事经营的企业法人或营业单位,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未经核准登记而冒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从事经营的,适用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未经核准登记而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的,分别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无照经营行为,要依据《煤炭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农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涉及到上述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进行处罚,而不能简单的一概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罚,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拒不提供有关情况,致使无照经营主体无法认定的,按无照经营应从重处理。
3、建议去掉第七条。一是无照经营是一种社会违法现象,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有义务配合职能部门查处取缔,下级政府自然也在其列,二是做如此原则的规定缺乏事实操作的技巧,很害怕成为基层政府小金库的来源,巧立名目,加害于民。
4、建议第九条增设:无照经营需要取缔的,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有执行权的部门自行取缔,无执行权的部门交由法院执行。
5、建议第十条增加一款: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在7日内通知有关前置许可部门。去掉“或者责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改为”前置许可证件或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应当责令当事人先办理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登记的,再按无照经营处罚。办理变更期限有法律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zd1}不低于一个月。这是因为经营单位、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法定登记事项没有期限,因此就根本不存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的问题。那么,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执照上的期限从何而来?有什么依据?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公司类执照却又有登记期限一说,仅仅因为营业期限届满就是为无照经营予以处罚不符合事实,也有饽常理。
6、建议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为无照经营提供下列便利。因为无照经营取缔办法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很显然不知道又没有法定义务知道的,不负法律责任,地方规章不应突破此条新创设处罚。
7、第十二条建议增加:当事人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情,手续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有关部门迟延审批或不予审批的,不按无照经营处理。现实中许多当事人申领证照,手续齐全符合许可条件,但由于职能部门的条条框框,认为阻止市场主体进入,致使无照经营存在进一步恶化,一方面是不给办理证照,一方面又要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清理无照黑网吧即是一例。
8、建议在十三条增加两款:一是扣留期限问题,最长不得超过15天。二是扣留物品必须事先取得初步证据,暂扣物品应当为无照经营当事人的财物,但不包括当事人现金,xxx。所扣财物不属于违法的当事人的应当立即放行。
三是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本办法18条处理。
9、建议删掉的十四条
10、第十七条与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相抵触,建议删掉,也可以对违法所得认定作出规定,如违法所得认定是不是要考虑冲减违法成本,是否可以参照纳税数额或同业平均利润类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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