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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特点

  所谓客体,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著作权法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反映的思想和观点。

  各国的立法人都鼓励思想的自由交流,这是和著作权保护的性质xx不同的。著作权保护是禁止他人不经许可随便使用作者的作品。如果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思想就会成为个人的财产,社会就不能对之随便利用,结果将导致思想被垄断,交流受到阻碍。著作权也不保护作者提出的方法。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例如,一种科学理论的发明,可以大大提高相关产业的生产率。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这种科学理论,只保护阐述这种理论的表现形式。又如,几部作品都是关于同一题材的,只要是独立的创作,即使题材相同,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主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也不保护发明创造。如果就某种新的技术方案撰著出书,著作权人不能禁止他人按照书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以生产、经营的方式实施这项技术。

  历史上有种观点认为“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这种观点是基于对“作者的思想、观点乃公共财富,不受著作权保护”而产生的认识。但是实际上要将作品的表现形式与作品的内容剥离开,并不十分容易。形式与内容本是哲学上对立统一的一对范畴,并非法律用语。在文艺理论中,作品的内容指题材、主题、人物、事件等要素,但这些要素不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种将内容诸要素统一起来的结构就是形式。由于任何作品都是内容与形式有机结合的统一体,往往造成作品的内容和形式难以区别,有时作品的内容反倒成为著作权保护的重点。例如将小说改编成话剧,由于话剧剧本主要通过人物的对白表现剧情,因此不可能xx保留小说的文字形式。我们看到的话剧剧本的文字不同于小说,往往会认为剧本使用了原作的内容,而不仅仅使用原作的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得出这种结论:著作权法也应保护作品的内容,否则某些改编无须原作者授权。因此,随着著作权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现在已经不再认为“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而换之以更准确、更科学的说法:“著作权只保护作者思想的表达,不保护作品反映的思想和观点”。

  二、受保护的作品

  (一)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文字作品的种类多种多样,很难详尽列举。除了小说、散文等常见的形式外,根据《TRIPS协议》第10条,计算机程序也应属于文字作品,因为程序是以一定符号表达的、计算机语言编排而成的语句序列。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单独规定为一类作品,但是对软件的保护与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无异,在某些方面甚至比后者更为严格。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口述作品也称语言作品、口头作品。作品首次表现的形式是口述形式的,就是口述作品。口述作品不同于普通的交谈或者会话,前者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后者是人类进行思想交流的工具,不能成为口述作品。如果口述的只是重复或者再现已有的文字作品,比如朗诵已有的诗歌或者小说,其口述的结果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也不能成为口述作品。口述作品多发生在即兴创作的过程中,比如即兴表演的相声、即兴创作的诗词等,这时即兴表演相声或者即兴赋诗的人一方面作为口述作品的作者受到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作为表演者受到邻接权保护。

  (三)音乐作品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音乐作品,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音乐作品是听觉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成果,具体的形式有交响乐、室内乐、歌剧、各种器乐、声乐等。为文字作品谱曲或者为旋律填词,形成的结果也是音乐作品。同其他作品一样,构成音乐作品的条件是必须具有独创性,并且能被人感觉。至于作品是以乐谱形式出现,还是固定在录音制品上,或者通过演员的表演使听众感觉到,并不重要。即兴创作的音乐作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音乐作品的独创性表现在作者对各种音响、节奏的运用。旋律与拍节是否符合音乐创作规律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结果必须是人的创作,而非自然界的声音。

  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不要求必须创作完成。已经完成一部分,但是未完成全部创作的,也是音乐作品。著作权法保护音乐作品的音响与节奏,不保护创作音乐作品的方法。某些在音乐创作中惯用的连续性音响,例如爬音、音阶等,在单独使用的时候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对这些连续性音响做出独特的排列(例如肖邦的黑键练习曲)以致构成一首乐曲,则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很多音乐创作受民间音乐的启发,甚至有的主旋律直接来自民间音乐。对于这类音乐作品,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直接以记谱或者录音方式记录民间音乐的,不产生新的作品,记录下来的是民间音乐作品的复制品。在民间音乐的基础上再创作,或者在创作中部分利用民间音乐的,属于对民间音乐的改编。由于改编人在改编过程中付出独创性劳动,改编后的音乐作品是一部新作品,改编人对其享有著作权。历史上xx音乐家以民间音乐为基础进行改编创作,并给人类留下传世佳作的例子数不胜数

  (四)戏剧作品

  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如何理解戏剧作品,曾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戏剧作品主要指剧本,至于演员在舞台上的表演,则是不同于剧本的另一部戏剧。其实不然。当戏剧以剧本形式表现的时候,戏剧作品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当通过演员在舞台上表演时,是由演员表现的。无论是剧本表现的,还是演员在舞台上表演的,应是同一部戏剧作品,只不过表现的形式不同,传达的媒体不同罢了。

  关于戏剧作品的另一项争议是戏剧导演在戏剧作品中扮演什么角色的问题,导演是戏剧作品的作者,还是表演者。戏剧导演是根据剧本指导和组织戏剧表演的人。同电影艺术不同,戏剧表演虽然也溶有音乐、舞蹈、动作、美术等成分,但是基本上是剧本的直接再现,特别是语言部分,舞台上的演出与舞台下的剧本没有实质上的差别。而电影通常都要经历由文字形式的文学剧本变成视觉语言的转换过程,电影导演则是这种转换过程的主要设计人和创作人。因此,戏剧导演的智力劳动同电影导演的智力劳动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的行为类似乐队指挥,是对戏剧作品的诠释;后者则属于再创作;前者作为表演者受邻接权保护;后者作为作者受著作权保护。

  (五)曲艺作品

  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严格地说,曲艺作品是各类作品的综合艺术,其中涉及口述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各门类的作品种类。所以,即使著作权法不规定曲艺作品,也可以通过其他类作品保护曲艺作品。其实,各国都有自己的民间艺术形式。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通过保护其他相关作品来保护本国的民间艺术,而不为其专门规定一类作品种类。我国著作权法单独规定曲艺作品,说明曲艺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在著作权法当中应该有其一席之地。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新增加的杂技艺术也属于同样情况。

  (六)舞蹈作品

  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

  由于舞蹈作品主要是通过人的形体动作,而非通过语言或者其他手段表现作者的思想,所以,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与之近似的哑剧也属于舞蹈作品范畴。表现舞蹈作品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演员(如果作者参加表演,还包括作者)的现场表演,另一种是通过舞谱表现要表演的舞蹈,或者通过音像制品记录演员表演的舞蹈。{dy}种表现形式不要求舞蹈作品一定要记录在固定载体上,类似于口述作品或者即兴创作的作品。有些国家,例如英国和英xx国家不承认这种没有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保护口述作品,对于舞蹈作品也没有要求一定要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因此,应当认为舞蹈作品即使没有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这类舞蹈作品的作者在主张权利的时候,要为举证付出高昂的代价,因为作者很难证明其主张的舞蹈作品是其创作的。

  与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不同,具有固定舞步的类似交际舞的常见舞并不表现作者的思想,所以在绝大多数国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我国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七)杂技艺术作品

   杂技艺术作品,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杂技艺术作品是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后新增加的客体,原因是杂技表现了劳动人民的智慧勇敢和坚强毅力,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在著作权法中应有一席之地。著作权法对杂技艺术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杂技中艺术成分的保护。杂技艺术中表现的动作难度和技巧难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类似的竞技项目,例如滑冰、体操、跳水、柔术等项目表现出的动作难度与技术难度,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这类竞技项目的动作设计本质上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不同,前者旨在鼓励演员、运动员模仿,惟恐其不具完成动作或者技巧的能力;后者一旦被法律确定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则意味着禁止他人模仿、复制、表演。

  八)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主体是人。自然形成的美术造型,例如冰花、雨花石等,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至于利用计算机进行绘画,产生的仍然是由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所说的美术作品主要指其造型,至于构成美术作品的材料,并非一定是纸张、颜料、青铜、石头等,非持久性材料构成的艺术造型,例如冰雕、雪雕等,以及由植物、建筑组成的园林设计造型,都能构成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否受保护,也不以人们的艺术观点为准。传统风格的艺术创作和现代风格的艺术创作,只要有一定的人群接受,就不能否认其美术作品的属性。

  著作权法只保护美术作品的造型,不保护其创作技法。一位老师教出的两位学生,学生的创作技法肯定有相同之处。两位学生就同一对象进行的写生,肯定也极其相似。只要写生是学生自己创作的,互相之间就不存在谁侵谁的权的问题。

  根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美术作品仅指不含任何实用功能的纯艺术作品。美术作品用于工业产品,且艺术部分能够和实用部分分离的,例如印有美术形象的文化衫,著作权保护其艺术部分;艺术部分与实用部分无法分离的,例如造型独特的花瓶、灯具、家具等,被称为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本不在修订前的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之列。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列实用艺术作品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定义,应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不取决于作品是否具有实用功能,也就是说,纯美术或者实用艺术都属于美术作品。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关于复制权的定义不同于修订前的著作权法。

  根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这里所说的“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包含按照图纸生产花瓶、灯具、家具一类具有实用功能的实用艺术作品,也就是说这类作品同齿轮、机床等工业品一样,著作权只保护到图纸,延及不到实物,而实用艺术品只有在实物状态下才具备实用功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删除了上述规定,对于复制权的定义只强调“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即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将平面到立体也视为复制的一种形式。此外,整部法律从始至终没有将作品是否具有实用性作为保护的前提,且在第三条增加了连工业产品的模型都包括在内的模型作品。据此,应认为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美术作品包括纯美术与实用艺术作品。至于齿轮、机床等纯工业产品,本来就不是文学艺术作品,当然仍然不在著作权保护之列。

  (九)建筑作品

  建筑作品,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保护建筑作品,是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新增加的内容。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条例》第四条的解释,建筑作品仅指建筑实物。这种理解虽然与国际流行的概念不同,但是绝不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建筑作品只保护到建筑物本身,其设计图、模型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了,因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各类设计图和模型,只不过在谈到建筑作品的时候,仅指建筑物,在谈到建筑设计图的时候,将其归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一类,在谈到建筑模型的时候,将其归类为模型作品。《著作权法条例》做出这种选择,可能是由于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受著作权法保护,能够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须是足以构成艺术作品的建筑物,而建筑设计图以及模型通常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不论设计图或者模型反映的建筑物是否具有艺术性。这样,把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分到不同的作品种类中保护,有利于操作。另外,根据十余年的执法实践,我国对建筑作品xx于对建筑物外观的保护,并不延及建筑物的内部设计。

  (十)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在摄影术出现之前,人类记录客观物体形象主要依靠手工绘画。摄影术的出现,大大简化了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方法,并且使得效果更加逼真。以摄影技术为手段的艺术创作也随之出现。因此,摄影作品的诞生,是技术发展的结果。在数字技术出现之前,记录作品的只有感光材料。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记录作品的材料已经扩大到存储数字符号的磁盘、光盘等非感光介质。

  世界各国对摄影作品的保护不尽相同,原因是与其他传统手段创作的作品相比,摄影作品的创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照相器械、感光材料、数码相机等技术设备的应用,而不需要太多的人工创作。从各国情况看,多数国家对摄影作品不要求特殊的独创成分,但是也有为数不少的国家要求摄影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艺术性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不要求摄影作品一定具有特殊的独创成分,但是,摄影作品起码应是“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即无论使用传统的感光材料,还是使用数字技术,在记录客观物体形象时,取景、选位、曝光、选择光影比例等方面的行为都足以构成摄影作品,而不是翻拍他人的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或者其他作品,因为翻拍不产生新的作品,只是原作品的复制品。此外,摄影作品属于艺术作品,拍出的照片不构成艺术品的,例如文件翻拍,也不能作为摄影作品对待。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修订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这是因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只涉及了电影、电视、录像三种媒体形式,涵盖不了著作权法颁布后又出现的光盘、IC卡等新媒体形式。此外,国际上对于这类作品或者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称为“视听作品”。因此,著作权法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进行了修改。

  所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指除了拍摄的器材和固定图像、声音的载体不同外,作品产生的过程与电影作品的基本相同,即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拍摄、剪辑等一系列活动完成作品的创作。如果只是机械地拍摄或者录制,例如通过自动监视器获得的录像片,不具备起码的独创性,只能作为录像制品看待。

  十二)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作品。

  这类作品的用途通常在于指导工程施工或者产品制造。如果实施工程设计图产生的客体(例如水坝或者公路),或者按照图纸生产的产品(例如工业零件)不属于文学艺术作品,则著作权对这类设计图或者图纸的保护只限于平面的复制,即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出版发行。如果产生的客体仍属于文学艺术作品范畴,例如营造的建筑物或者具有一定造型的花瓶或者家具,对这种设计图或者图纸的保护就不xx于平面的复制,还包括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按照设计图施工,也不得按照图纸生产产品。

  (十三)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平面图形,其中地图是指以线条、符号或者颜色按一定比例在平面上绘制的、说明地球表面事物和现象分布情况的图,例如地形图、地质图、行政区域图、资源分布图等,除地图外,具有类似性质的天文图、海图、水文图等,也都属于同一类作品;示意图是指为说明内容较复杂的事物的原理或者结构而绘制的略图、例如动物解剖图、电路图等。

  (十四)模型作品

    模型作品,指为展示、实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可见,著作权法所称的“模型作品”的造型不是平面的,而是立体的;其表现的不仅是物体的外观,也可能是物体的组织结构或者内部结构,例如分子式结构或者人体解剖结构;指向的产品既包括艺术品,也包括工业产品或者反映科学技术原理或者结构的用品;在工业生产或者手工业生产中主要起提供样型的作用,在科研、教学中主要起说明原理或者分析物体结构的作用。模型在工业生产中起提供样型作用的,虽然其外观与最终生产的工业产品外观xx相同,但是模型不具备实用功能,不能代替具有实用性的最终产品,例如,齿轮的模型不同于真正的齿轮,模型受著作权保护,真正的齿轮不是文学、艺术作品,不在著作权保护之列。模型既可以作为样型,又可以作为最终产品的,这时模型和产品就发生交叉或者竟合,无论是模型还是产品都在著作权保护之列,例如按照家具模型生产家具,模型和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xx相同,家具产品是模型的复制品;如果模型与产品的比例为1:1,模型本身就是家具产品。

  (十五)计算机软件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

  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虽然规定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在第五十八条又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TRIPS协议》第十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意味着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同文字作品一样自动产生,保护期与文字作品相同,至少为作者终身加50年。

  如上所述,著作权法只是列举而非穷尽规定受保护的作品种类。如果现实中出现某种法律没有列举到,但是从其特征看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范畴的智力创作成果,这种智力创作成果也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九)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指的就是这类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类作品必须由法律,至少是行政法规确认,实际上也就排除了当事人或者法院确认的可能。

  三 、不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还规定了著作权法不保护的作品或者客体。

  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里所说的“依法”,指宪法、刑法,特别是行政法(例如《出版管理条例》、《印刷管理条例》、《音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的部门规章)及其他法律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主要指内容反动、淫秽或者宣扬封建迷信的作品,而不是指有政治问题或者其他问题的作者的作品,例如服刑犯人的作品。作品是否反动、淫秽或者宣传迷信,由主管部门确定,而不是由使用人自己确定。“禁止出版、传播”,更不应扩大到“内部发行”。“内部发行”也是出版、发行。作品一旦被禁止出版、传播,则任何人都不得出版、传播,绝不意味着既然著作权法不保护这类作品,就可以随便复制、发行。

  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正式译文,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政府依法制定的行政规章,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确认的上述文件的正式译文。

  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正式译文也是作品,而且集中了多人的智慧,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往往具有很高的独创性。但是,对于这类作品,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不给予著作权保护(极少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这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官方享有,例如英国就规定了“皇家版权”和“议会版权”),因为这类作品一般都具有社会规范的性质,需要使其尽可能快速、广泛、不受阻碍地传播,而不宜通过著作权加以限制。

  我国加入国际著作权条约,特别是加入WTO后,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正式译文在我国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其非正式译文,例如个人翻译的外国法或者国际条约,则属于个人的翻译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只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本身缺少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因此,各国著作权法均不将时事新闻列为受保护的客体。这种规定也保障了公众对国内外大事的及时了解,以及新闻报道自由。

  时事新闻不同于包含时事新闻的文学、艺术作品。新闻采访、有关{gjldr}出访的详细报道,不仅包含时事新闻,也包含作者某种程度的文学、艺术加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而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所说的时事新闻,实际上指新闻的要素,例如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结果等。记者撰写的新闻要素以外的部分,仍然受著作权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不等于法律允许原封不动地转载他人报道的消息,法律只允许其他媒体转载新闻的要素部分。此外,像新闻摄影、新闻电影、电视新闻等,均已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也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是人们在某些方面用于计算数字、表示规律或者传递信息的必要方法。这种方法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表现形式只是对其本身的直接记录,正如时事新闻只是对客观事实本身的直接记录一样,并非具有某种独创性的描述。著作权法赋予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一定的专有权,但是,绝不可能就这种用于计算数字、表示规律或者传递信息的必要方法赋予专有权。因此,各国立法人在制订著作权法时,都将它们排除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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