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汉莎—福莱克斯(常州)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新苑三路,电话:13904652629、13906128102。

法定代表人:Thomas Armerding,

被申请人:包祝付,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鸣新东路8号,电话:13861283117。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常新劳仲案【2009】第96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包祝付于2008年8月27日来申请人单位应聘,申请人单位对被请人进行了职业技术、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必要的教育与培训后,被申请人开始从事安装液压管件接头工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只工作了四个多月,2008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自己摔伤,右膝着地,申请人将被申请人送去龙虎塘医院检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等13570.82元人民币。申请人作为外资企业对现行法律不太了解,未查清被申请人摔伤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申报工伤,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0日下发了被申请人的常劳社工认【2008】1876号工伤认定书,2009年5月23日又经常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了被申请人的常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T16180-2006)标准九级。以上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四个月在没有为申请人创造生产价值的情况下,提出赔偿1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不上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24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经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09年12月22日下发了常新劳仲案【2009】第963号裁决书,申请人对该裁决书不服,特向贵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如下:

常新劳仲案【2009】第963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元”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申请人包祝付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后,休息长达半年后,于2009年6月继续回申请人处工作,但被申请人上班期间多次存在迟到现象,有相关证人证言为据(详见证据卷宗),被申请人包祝付已经严重违反了申请人单位的《员工手册》第11.4.2“一般过失”中的第10条“当月迟到、早退三次以上或当月矿工一至两天”,以及“严重过失”第3条“连续矿工三天,或当月矿工五天以上”;第4条“长期工作不努力,效率低下,态度恶劣”规定的规章制度,因此,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包祝付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据的。

2、常新劳仲案【2009】第96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就《员工手册》履行法定的告知手续,因此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显然,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查清本案的事实,因为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的规定“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添乱等同。”,可见,申请人对《员工手册》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但由于被申请人包祝付自己的疏忽大意、或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能认真阅读、查看《员工手册》而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自己主观的过错怎能归责于申请人单位的过错。

因此,常新劳仲案【2009】第963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的法律更加错误,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的裁决。

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裁决时有不当的裁决行为之嫌疑,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撤销该裁决。

综上,恳请贵院撤销这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矛盾的仲裁裁决,维护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力。

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汉莎—福莱克斯(常州)液压有限公司

20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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