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8)静民三(民)初字第315号_阳台7年抗战_新浪博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静民三(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黄国安,男,192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铜仁路

委托代理人张馨娟(系原告之妻),女,192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铜仁路3 2 0号2 08室。

委托代理人黄苓,女,1953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马福生,男,1952年10月19日生,回族,住本市铜仁路

被告滕红珍,女,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铜仁路

原告黄国安诉被告马福生、滕红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馨娟、黄苓和被告马福生、滕红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安诉称,今年五月底,两被告和儿子搬来铜仁路320号208室居住。两被告丝毫不理法院已对系争房屋内阳台定性为公用阳台的生效判决,悍然擅自安装水斗、水管,在内阳台放置橱柜及杂物,将公用晾衣铁架锯断,折断原告的晒衣竿,后又将内阳台的侧门封闭,不准原告进出内阳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打开本市铜仁路32O号208室内阳台违法封闭的侧门;拆除安装的水斗、水管;搬走放置的橱柜及杂物;立即恢复被锯断的公用晾衣铁架,赔偿被折断的晒衣竿。

被告马福生、滕红珍辩称,被告于2003年2月因动迁安置到铜仁路320号208室带有内阳台的中南间,入户时发现208室内阳台脏乱不堪,原告作为邻居通过阳台侧门频繁出入阳台,窥视被告房内的一切,影响被告夫妻的日常生活起居,故被告被迫封闭内阳台的侧门。现放置在阳台上的物品是其生活所需的物品和儿子的残疾车、锻练器材,不同意搬走;安装的水斗也是生活需要的,不同意拆除;原告窗前有晾衣铁架可以晾衣,被告锯断内阳台的晾衣架与原告无涉,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市铜仁路32O号208室三层东面南间(使用面积为22.40平方米)、三层后小间(使用面积为2.90平方米)、三层东卫生间、室外壁橱一只是原告黄国安承租的公房独用部位,公用部位为阳台和灶间备餐间。同室三层中南间是被告滕红珍承租的公房独用部位,公用部位为阳台。原告于20O3年2月取得铜仁路320号208室三层中南间的房屋租赁凭证后,邻居间为系争阳台的使用多次发生争执。2005年10月,原告曾因两被告在系争阳台左侧安装水斗和水管,放置橱柜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后本院判决两被告拆除阳台上安装的水斗和水管,搬走放置的橱柜。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拆除被告安装在阳台上的水斗、水管,搬走橱柜。2007年1月,被告滕红珍以原告使用系争阳台时可看到被告屋内情景,影响被告生活起居为由要求封闭铜仁路320号208室内阳台侧门而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滕红珍的诉讼请求。2O08年5月,两被告及儿子正式入住铜仁路320号208室。之后,两被告擅自在系争阳台左侧又重新安装水斗和水管,在阳台右侧摆放了煤气橱柜一个,残疾车一辆,健身器一个,在橱柜上摆放了一些杂物。并锯断阳台公用晾衣架,封闭阳台侧门,不让原告使用阳台,由此再次,引发诉讼。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打开本市铜仁路320号2 8室内阳台违法封闭的侧门;拆除安装的水斗、水管;搬走放置的橱柜及杂物;立即恢复被锯断的公用谅衣铁架;赔偿被折断的晒衣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系争阳台会对被告造成妨碍,且同楼其他层面的内阳台均是由中南间独用,坚持应当封闭铜仁路320号208室内阳台侧门,同时否认曾折断原告的晒衣竿。

而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凭证明确内阳台是公用的,坚持要求使用内阳台,不同意封闭内阳台侧门。被告马福生在庭审中情绪激动,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对公用部位享有使用权的各方承租人,在使用公用部位时,应互谅互让,公平合理,方便自己生活的同时以不损害他方的使用权益为前提。本案中,系争阳台一直未改变公用性质,已形成了历史使用状况,原房屋结构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使用系争阳台,这就需要双方的互相体谅。如改变使用状况,必将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由此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符合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立法精神。关于阳台纠纷,本院已作出过两次生效判决,对安装水斗、摆放物品、封闭阳台侧门均有判决意见,原、被告应当遵照执行。现被告又擅自在阳台上安装水斗,摆放物品,并封闭阳台侧门,其行为显然是不可取的,应当予以谴责。原告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折断的晒衣竿,因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马福生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y}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福生、滕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铜仁路3 2 0号2 08室阳台封闭的侧门予以打开,以便原告黄国安使用阳台;

二、被告马福生、滕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本市铜仁路32 0号2 08室阳台上的水斗(包括安装在水斗之上的水龙头)和水管;

三、被告马福生、滕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其放置在本市铜仁路320号208室阳台上的橱柜一个(包括橱柜上和周边的杂物),残疾车一辆,健身器一个;

四、被告马福生、滕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本市铜仁路32 0号2 0 8室阳台上的公用晾衣铁架一副;

五、原告黄国安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 0元,由被告马福生、滕红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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