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射节能灯专利无效案的法律分析_宋晓云_新浪博客

基本事实

 

戴某是名称为“反射式电子节能灯”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6月29日,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以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第14142号无效决定,宣告“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9的技术方案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4个技术特征,但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公开了权利要求2-4、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9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有新颖性。我认为具备新颖性,理由如下:

 

1.        “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指的是反射壳体与联接壳体联接处的直径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技术术语的含义,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为准,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对技术术语有特定解释的,以说明书中记载的含义为准。技术术语不能运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且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解释的,该技术术语的含义以其字面意义为准。

 

本案中,“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的确切位置是图2的D2(参考说明书第2页第7行),而说明书图2中D2的指示位置是反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即反射壳体与联接壳体连接处的外径尺寸,而不是联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即联接壳体与灯头连接处的外径尺寸。因此,“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的含义应以说明书记载的含义为准,是指反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

 

2.        权利要求1的第4个技术特征与附件1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反射式电子节能灯”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它包括壳体,在壳体内安置的节能灯管安装架,装设在安装架上的节能灯管,以及电子镇流器组件和灯头。权利要求1有4个技术特征:1)所述壳体的与灯头成相反方向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2)在开口端装有透光灯盖;3)该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4)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

 

权利要求1的第4个技术特征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截然相反。权利要求1的第4个技术特征是“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即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反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而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小于反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由此可见,附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第4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3.        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9也具备新颖性

 

在“反射式电子节能灯”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2-4、9自然具备新颖性。

 

综上,附件1的技术方案与“反射式电子节能灯”的技术方案本质不同,因此“反射式电子节能灯”相对附近1具有新颖性。

 

 

本文作者:宋晓云,知识产权律师,Email: ,QQ:33940564,新浪博客:,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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