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内斯帝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交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违约损失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是未来才能取得的,有不确定性,故立法上对其赔偿加以限定。本案的审理表明,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把握三点:首先,此种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其次,这种利益具有实现的客观基础,具备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再次,可得利益具有可确定性,并且能够实际确定,当事人需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原告奥内斯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交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菊花销售合同,货物装运口岸为上海,目的港为日本福冈。关于“试单”货款,原告于该协议签订后1周内以T/T方式预付500万日元,其余货款待货物到港后以T/T方式支付2,246,376日元。关于包装条件,合同采用了原告提出的 “4支/束、5束/捆、40捆/箱、250箱/柜”包装要求。合同确认,上述包装条款为原告坚持的要求,有关在运输过程中因挤压而造成菊花败损、变形及数量过多引起菊花发热后变质等一系列不可预见的质量问题,均由原告承担。该合同还规定,“试单”货柜是后一部分订单生效的先决条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试单”的预付款500万日元。被告为履行合同种植了菊花,但没有如期开放,故未能向原告交付“试单”的两只货柜。 2002年12月,原告分别与哈纳森花店和远贺花纪行签订合同,向两家花店各销售中国产菊花20万支;如果全部预定数量无法完成交接,则原告应向每家花店各支付总价格的40%。2003年5月,原告与花店签订调解书,向两案外人分别支付未能交货的损失各880万日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500万日元、赔偿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索赔款1760万日元以及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31,485,710日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农业部花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受被告委托,按照本案系争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和货品规格,用实物进行了包装和储存试验,其鉴定结论认为,在合同规定的装箱和运输条件下的菊花三天后不适合于销售。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审判结论】 一、被告上海交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内斯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款500万日元; 二、原告奥内斯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首先要解决系争合同中的“试单”条款能否成为被告未能按约交货的免责事由,在确定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需明确被告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dy}百一十三条{dy}款之规定,我国法律确立了违约责任中的xx赔偿原则,即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但同时,我国合同法亦对xx赔偿原则的适用规定了限制条件,包括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关键问题在于,法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上述规则,以确保合同法设立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功能正常发挥。本案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主要涉及到原告主张所受损害的可预见性和所失利益的可确定性问题。 一、合同中约定的“试单”条款是否能免除被告因未交付货物造成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交付的货物属“试单”,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就“试单”的问题,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试单”交易,但并未对“试单”的具体涵义作出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试单”分别作出了解释。原告认为,“试单”指向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菊花的种植量不能确定;被告认为,“试单”指向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菊花能否种植成功不能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对“试单”的涵义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且从系争合同内容本身不能确定“试单”的确切涵义,故就双方当事人对“试单”涵义的解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试单”涵义的解释达成一致性的意见,但从交易习惯和双方当事人的解释来看,合同规定以“试单”的成功作为后一部分生效的条件,且原告确认其此前并未在上海从事过菊花交易,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至少对“试单”的交易存在尝试的意思。本案中,被告确认其未向原告交付“试单”交易的菊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试单”并非是违约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而合同亦未规定将“试单”作为不予交付货物的免责事由,且被告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交付“试单”交易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本案中,需要明确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向案外人哈纳森花店和远贺花纪行支付的索赔款1760万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dy}百一十三条{dy}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中xx赔偿原则的例外和限制,其预见的主体应是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出发;预见的判断时间应是合同缔结之时,则对双方的交易风险有合理的分配;关于预见的内容,则应是受害方所受损害的事项类型,而并不涉及具体损害事项的损失程度,后者则应由法院依法作出判断;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则应该采用客观标准,而不应仅以违约方的主观标准予以确定,以彰显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具体本案,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向案外人哈纳森花店和远贺花纪行支付的索赔款1760万日元,应以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能够预见到此种损失为依据。对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索赔由于被告不交货造成其不能履行下一家合同引起的巨额赔偿,此种损失是非通常性的,原告一方面需证明案外人向其索赔的充分证据,另一方面还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已经预见到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案的审理情况,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两案外人哈纳森花店和远贺花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作为其支付索赔款1760万日元的证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和被告订立合同之时就通知了被告有关案外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且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可预见到原告与其下家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无法合理地预见。据此,被告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损失1760万日元负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违约是造成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但是,当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原告与他人再行签订何种合同无法预见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对此负全部赔偿责任的话,则无疑会加重被告的负担,从而妨碍正常的交易活动,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也需要承担其开展民商事活动中应有的风险。我国合同法设立的可预见规则很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限制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其目的是要保护正常的交易活动。 三、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可确定性应具有现实的客观基础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31,485,710日元。这里涉及到的是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问题,可得利益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得到财产利益。也就是说,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其主张的利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利润损失是在原告取得被告适当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基础上,运用该货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收益,鉴于原告主张的此种利润损失乃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利益,具有期待性,故其实现所依赖的条件包括:{dy},被告正确、适当地履行合同;第二,在被告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原告能够将其所收货物卖出获取利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此种利润损失,需有充分证据证明,若没有被告的违约行为则必然会产生系争的利润。也就是说,在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必然会获取其主张的利润收益。尽管此种利润损失在被告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但原告主张的此种利润损失仍需具备可确定性,即必须具备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xx赔偿原则的体现,但其应该以客观上的可确定性为基础。本案中,系争合同中货物包装条件是由原告确定的,被告曾对原告提出的货物包装条件提出异议,其认为按照原告提出的包装条件会导致货物变形、损坏,原告在被告提出此异议的情况下仍坚持原先包装条件,并确认因包装引起的货物损失由原告承担。根据农业部花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交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口菊花包装情况的测试和判定”报告,在合同规定的装箱和运输条件下的菊花三天后已不适合于销售。据此,被告认为,即使“试单”的标的物40万支菊花如期种出来并运输至原告处,实际上也无法销售,故原告没有遭受到利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原告要求的包装条件运输至日本国的菊花会损坏严重,并不适合于销售,故上述情况使原告期待以再行出售菊花货物获取利润失去了客观基础。因此,在被告依约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并不必然能够获取其主张的利润损失31,485,710日元。另一方面,根据系争合同的规定,原告确认因包装引起的货物损失由原告负担。本案中,若被告适当履行合同并实际上按原告要求的包装条件运输系争货物,则存在着货物损坏严重以致其不适合销售的风险,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此种风险仍应按合同规定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未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