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细则公布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经2010年2月8日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于2010年3月4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共八章四十二条,规定了总则,申请与受理,审核与决定,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许可证的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共六章五十三条,规定了总则、餐饮服务基本要求、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名称改变的,经餐饮服务经营者提出,原发证部门更改《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的相应内容。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等需要改变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应以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许可证记载内容更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的地点或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二十五条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前,应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原证。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延续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公开声明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原准予许可的餐饮服务场所或者主要设备、设施已不存在的;

(四)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因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被注销的,被注销单位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上缴许可证原件。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及时做好注销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为负责人)或者业主、许可类别、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及备注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三十五条 同一餐饮服务经营者在两个及以上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不同地点或场所分别办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者应当在就餐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监察

第三十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监察,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dy}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许可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情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制作供应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其含义与《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中所指的加工经营场所相同。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各类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分类许可条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交通、民航运营中的餐饮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原《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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