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律师/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_洛阳律师赵战武_新浪博客

  案例:
   2008年4月29日21时许,尹丹无证驾驶赣DMF902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新县城湘赣大道路段超越前方黄苏珍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导至黄苏珍受伤、被送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尹丹负主要责任,黄苏珍负次要责任。尹丹所驾驶赣DMF9029号二轮摩托车系汪新娅所有,汪新娅于2007年12月12日为其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报险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系无照驾驶所致而拒赔。
2008年5月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尹丹家属、汪新娅和死者黄苏珍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黄苏珍死亡的经济损失114737元(其中药弗1632元、安葬费7795元、死亡赔偿费717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33610.5元),由尹丹和汪新娅赔偿90000万元(其中汪新娅出60000元、尹丹出30000元)。

    办案过程        

    由于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汪新亚便来到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决定为汪新娅授援,并指派笔者为其诉讼代理人承办此案。

    笔者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收集整理了所有证据,通过对案情的分析,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错误的,在诉前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18日,代汪新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偿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632.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后,保险公司提出答辩,认为该交通事故系双方无证驾驶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尹丹系无证驾驶,所以作出拒赔决定是正确的,要求驳回汪新娅的诉请。

    针对保险公司的答辩,为支持汪新娅的诉请,庭审中,笔者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充分证据后,依法提出了无证驾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无效、汪新娅的诉请应予支持的代理意见。法院通过审理,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了(2008)永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偿汪新娅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1632.26元,诉讼费用1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1.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具有稳定社会的功能,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并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dy}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dy}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dy}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和追偿的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dy}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无效。

    根据该《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因此该条款只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应是格式合同,其效力是不能对抗作为行政法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其理解应以《条例》作为制度背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之外的情形,包括无证、醉酒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九条不恰当地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属无效。同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也是无效。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只有在行为人故意地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否则就应赔偿。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洛阳律师赵战武,河南省交通事故索赔专家,擅长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争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案件,不收前期律师费,成功后才付费,律师费不超过赔偿额10%,全程法律服务热线:13803881695 邮箱:  QQ:365688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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