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_江阴地税涉税交流空间_百度空间

     为保证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平稳运行,2009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新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系建设的总体设想,陆续出台了80多个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配套政策文件。本文就这些政策进行了梳理,以方便企业在汇算清缴中查阅。
  部分优惠政策期限得到延长
  一是文化企业税收扶持政策。
  2005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就下发了《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以及《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给予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激励文化单位加快转制或改制步伐,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大部分税收扶持政策得到延续。
  其中,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主要有两个方面。{dy},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且文化企业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要符合财税[2009]31号文件附件规定的条件。
  二是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就业,充分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自2002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等。这些政策的实施,对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实现再就业发挥了巨大作用。根据文件规定,上述政策审批期限于2008年12月31日已截止。
  为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促进就业增长,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将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时限延长一年,即延长到2009年12月31日。涉及企业所得税方面,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各省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上下浮动20%.
  三是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税收政策。
  为了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下发了《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等文件,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受灾地区企业和个人可享受多种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有以下4个方面。
  {dy},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
  第二,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等企业,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比照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浮动比例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为了继续支持地震灾后重建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规定,财税[2008]104号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2年,即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
  四是帮助伤残人员税收政策。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于2004年联合下发了《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符合该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为进一步改善伤残人员福利和保障伤残人员权益,该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分别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以及《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两次延长后,可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截止。
  五是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支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所得税征免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dy},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27号)取得的证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经手费20%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破产清算所得以及获得的捐赠等,不计入其应征所得税收入。
  第二,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注册资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购买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和中央直属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对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保护基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008年,面对复杂的国际金融危机,为支持资本市场的发展,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的抗风险能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号),对财税[2006]169号中规定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比例由0.5%调整为0.5%~5%,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规定,上述两个文件的执行期限延长到2010年12月31日。
  值得注意的是,如没有新规定出台,部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到2009年底执行到期,包括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经营有限电视网络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等。
  部分重要税前扣除政策得到明确
  一是“合理工资薪金”的概念和原则得到明确。
  工资薪金是企业税前扣除的重要项目。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扣除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但是,何为“合理工资薪金”却没有明确。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同时明确,判断合理工资薪金需把握五大原则:一是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是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是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及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是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是“职工福利费”范围首次从税收角度得到明确。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明确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dy},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第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第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三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制度和办法出台。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明确了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规定。
  新办法从程序上将资产损失分为自行计算扣除和审批两种,且采用排除法确定了需要审批扣除的项目。即除了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损失等6种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外,其余资产损失均需税务机关审批才可以扣除。
  与原来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相比,新办法将税务机关法定审批时限由60天改为30天,并规定省级以下税务机关最多不能超过30天。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延长期限由过去的10天变为现在的30天。另外,纳税人申报期限也得到了延长,由原来的年度后15天延长为45天。
  四是部分特殊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比例得到明确。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门,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进一步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照上述比例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必须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但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是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标准得到明确。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据此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新政策将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扣除比例和标准的制定权由省政府收归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这有利于减少各地区的税负差别,在全国范围内保持了税法执行标准的统一性。
  六是确定了可以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及其条件。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准予在2008年至2010年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包括: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偿责任准备金以及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证券行业按规定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基金、期货公司风险基金以及期货投资者保护基金;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涉农xx和中小企业xx损失专项准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计提的担保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七是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扣除政策得到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下同)以内,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以内,一般企业按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以内的,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就一般企业而言,新政策与原政策的区别主要有4个方面。
  {dy},扣除内容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仅对佣金作了规定,而财税[2009]29号还对手续费作了规定。
  第二,对支付对象的界定不同。原要求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而新要求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
  第三,个人支付对象的范围不同。原规定个人仅不含本企业雇员,新规定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第四,扣除标准不同。原规定仅对付给个人的佣金,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新规定则对机构或个人均规定了5%扣除限额。
  八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进一步明确。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下发的《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两个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群众团体须符合的条件、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和资料,以及公益事业的具体范围等问题。同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不管是否已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均应按文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力度进一步加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为了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再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为了规范小型微利企业管理,相关政策还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条件下,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进一步规范
  税收优惠政策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2009年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管理方式较之以前更为科学、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按照管理方式不同,将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九种企业所得税优惠类型,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
  由《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具体包括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列入审批管理。
  同时规定,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为了便于基层具体操作,将备案项目分为事前备案项目和事后备案项目。具体来说,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为事前备案项目;纳税人可自行享受税收优惠,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的,为事后备案事项。
  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能否叠加享受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存在交叉情形的,只能由企业选择{zy}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不断完善
  一是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引入了一系列反避税措施,这是我国{dy}次较全面的反避税立法。在总结我国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管理实践并借鉴国外反避税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反避税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了较全面的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遵从提供了法律依据。《办法》对反避税操作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引入了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管理制度,使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打击这些避税行为。同时,《办法》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实体确认及程序管理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是出台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是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它明确规定了应进行汇算清缴的范围,即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该文件规定一般企业的年度汇算清缴期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文件同时对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合并纳税企业集团及一般企业的汇算清缴流程、涉及的相关资料等内容均作了规定,方便了纳税人的操作。
  三是明确了不得核定征收的特殊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进一步明确了不得核定的六类“特殊纳税人”:即(一)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xx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四是进一步细化了非营利组织的认定和免税规定。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和《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彻底解决了公益事业与公司的管理模糊化的实际问题,防止了企业利用有关非营利组织优惠政策的规定而冒充非营利组织逃避纳税义务的现象,同时也鼓励了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一是非营利组织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九个条件”,界定范围主要包括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是非营利组织可以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收入包括“五类”,重点对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以及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划为免税范畴;三是非营利组织必须经过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联合认定,并遵循严格的后续管理规定;四是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5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五是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
  预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一是首次从立法的角度对企业所得税预缴比例进行了量化,即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二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三是再次强调了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选择顺序为: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四是明确了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规定,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些特定业务的税务处理办法得到明确
  一是明确企业重组按照不同情况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在“普通”和“特殊”的划分上,制定了清晰的界限,较之原规定对“特殊”的要求更高。比如特殊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比原规定提高了5个百分点。在所得税处理上,特殊重组,在过去的规定中称为“免税重组”,在重组交易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也就暂时不用纳税,或者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
  二是明确了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等文件规范了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首先,应进行所得税清算处理的主体包括: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发生合并、分立业务不符合特殊处理条件的,被合并、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其次,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程序及原则包括:一是应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而无论清算期间实际是长于12个月还是短于12个月;二是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三是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四是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五是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是进一步调整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解决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与原有政策相比,以下几点值得重点xx:首先,计税毛利率调低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与国税发[2006]31号文相比,将一般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由20%、15%、10%降低为15%、10%、5%,每档均降低了5个百分点。其次,明确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zh1},继续强调不得事先核定征收。企业出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四是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得到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必须注意的是,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才能享受此项政策。

作者单位: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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