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梁律师经典辩护

引用 梁律师经典辩护

2010-03-13 14:06:41 阅读4 评论0 字号:

 


 

吴正洪运输xx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正洪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吴正洪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吴正洪运输xx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在出庭前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吴正洪,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xx罪的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审判程序违法。因此,辩护人将继续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现体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     一审法院认定林德高构成运输xx罪的主犯,吴正洪构成运输xx罪的从犯的定性不能成立。

   首先,吴正洪不知道林德高租用自己的车是用于贩毒,林德高事先也没有告诉吴正洪租车到遵义去做什么,所以,吴正洪与林德高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对于林德高的行为,其责任应由林德高本人承担,被告人吴正洪不应对林德高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林德高构成运输xx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运输xx罪的主从关系。林德高的运输xx的目的是为了xx,其运输行为是其xx行为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运输行为不单独构成运输xx罪,仅构成xxxx罪,且其xx数量只有150克,另外50克属于非法持有。以上事实从王中亮和林德高的供述中可以证明。所以,本案不存在运输xx罪的主从关系。

二、     吴正洪没有明知是xx而运输,其行为不构成运输xx罪。

   2007年5月30日中午,吴正洪正在搬家时突然接到林德高的电话要求租车到遵义,租车价格谈好3700元,林德高事先也没有告知吴正洪道遵义做什么。当日下午,按照林德高的要求先到广州(具体做什么林德高也没有说,吴正洪也不知道),吴正洪根据林德高的行程安排先送林德高到广州,到了广州大道北以后,林德高说去办事,叫吴正洪在车上等,约等了半个多钟后,林德高上了吴正洪的车,这时候吴正洪便开车从广州出发经过高速公路到三水、肇庆、德庆、梧州、南宁、贵阳到遵义。从广州到遵义行程来回三千多公里,其中有过加油、吃饭、休息,历经二十多个小时,林德高和吴正洪有过多次分开,有时候林德高一个人在车上休息,吴正洪和林德高吃饭的钱都是各自分开付的,到了遵义市董公寺告诉路口却被xx从车上搜出有200.4克xxxxx,通过抓获林德高和吴正洪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公安机关从CD盒内搜出xxxxx问xx是谁的,是谁放进去的,吴正洪说不晓得,林德高当场承认是他的,是他放进去的。以上事实有吴正洪在公安机关的{dy}次、第四次、第五次供述、一审庭审记录、抓获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和林德高、吴正洪的当庭供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吴正洪在被抓获之前确实不知道自己车上有xxxxx,是谁在什么时候将xx放进CD盒内的,吴正洪xx不知情。结合本案的情节,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林德高趁吴正洪不在车上的时候偷偷将xxxxx藏进吴正洪的车上CD盒内的。吴正洪运输的对象是林德高本人,而非知道林德高携带xx而运输。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运输xx罪是指明知是xx而携带、邮寄或运输的行为,其主观要件是明知是xx而运输。由于吴正洪不知道自己车上有xx,所以不符合运输xx罪得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运输xx罪。

三、     吴正洪与林德高之间属于正常的客运租赁关系,吴正洪收取3700元租车费(含过路费、油费、修理费、汽车磨损费用等全由吴正洪自己承担)属于合理的收费标准,吴正洪没有在谈好的3700元车费之外收费,林德高也没有承诺给吴正洪额外费用,因此吴正洪没有谋取非法暴利,所以没有运输xx罪的犯罪动机,也就是说吴正洪没有谋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暴利。所以从这一点来说,吴正洪的行为同样无罪。

四、     控方指控吴正洪犯运输xx罪“主观明知是xx而运输”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吴正洪的定罪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吴正洪构成运输xx罪的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林德高和吴正洪的供述。除去林德高和吴正洪的供述,前述证据只能证明这么一个事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1日1时10分左右从吴正洪的捷达轿车CD盒内搜出xxxxx200.4克,却无法证明吴正洪明知是xx而运输这一事实。而林德高和吴正洪的供述在不同的阶段出现强烈的反差,特别是吴正洪的供述在2008年6月1日的三次供述在较短的时间里出现强烈的反差,而且6月2日和7月7日的供述内容与6月1日第二次和第三次的供述内容也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出现强烈的反差,吴正洪的供述分为有罪供述(第二次、第三次)和无罪的辩解({dy}次、第四次、第五次供述)。辩护人对林德高和吴正洪供述作如下说明:

(一)、林德高的供述

  首先、林德高的供述在不同的阶段也出现不一致:在公安侦查阶段,林德高的7次供述均说在广州大道北一居民楼里与外国黑人进行xx交易时吴正洪看见了整个交易过程,但在一审开庭时林德高却否认吴正洪看见自己买xx的过程(见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倒数第三行和第二行:“审  :你购买xx就要租车去遵义,买xx时他(指吴正洪)看见了吗? 林:他没有看到,吴在车上看见我xx”。),在今天的庭审中,林德高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是这样回答的:吴正洪在里面一间屋,没有看见我买xx,他也不知道我手上提的是xx。林德高在一审开庭二今天的庭审均否定了自己在公安机关关于吴正洪看见自己买xx的事实,其理由是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时处于毒瘾发作期,头脑不清醒,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不止的采信,而今天的林德高精神状态清醒,在没有任何不正常因素的干扰下而且是在今天这样高质量的庭审活动,程序公正的状态下向合议庭公开供述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辩护人认为,林德高的这一供述与吴正洪的无罪辩解是一致的,客观的展示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林德高的在今天的当庭供述因与吴正洪的当庭辩解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予以采信。该证据已经证明吴正洪确实不知道自己车上藏有xxxxx的事实。

其次、林德高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出现矛盾。

    对于林德高与外国黑人交易xxxxx的情节,林德高的供述出现多次矛盾:在{dy}次供述中,林德高说两个因为双方都听不懂各自说的话,对方就在手机上按了一个320,然后林德高拿的6万4千元钱交给对方,对方再进行的称量(见第6页第九行至第十四行),第二次供述:我们上楼时黑人就用手机拨了一个数字360,我就用手机安了个320给他看,{zh1}就已320成交的(见第二次供述第5页第十九行至第6页第二行)。{dy}次的供述表明交易的价格确定地点是在房间内,且是外国黑人用手机按数字320确定的,第二次的供述表明确定交易价格的地点是在上楼时房间外确定的,且是林德高反复在手机上按数字320确定的。这两次供述对于价格的确定地点和交易地点出现矛盾。第三次供述和第四次供述关于与沥青进行xx交易的情节出现矛盾,第三次供述说的是林德高与沥青约定在遵义市火车站进行xx交易,数量为50克,然后租用吴正洪的车从广东到遵义与沥青进行xx交易,由于与沥青没有交易成功,便坐车将50克xx放在身上带回广东了,第四次供述又说与沥青没有交易成功,就在遵义市火车站广场内将xx卖给王中亮30克,剩余的20克xx在遵义就吸食了。两次供述再次出现矛盾。这些矛盾均没有证据予以排除,可见林德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虚假性,不值得采信。

   再次、从逻辑上讲,林德高与吴正洪的关系只是一般的客运租赁关系,二者关系不深,林德高曾经有过四次强制戒毒史,一年多的xx经历(见林德高{dy}次供述第四页第六行至第八行),深知xx交易的高度隐蔽性,也应该知道xx买卖的违法性,所以林德高不可能让一个与自己关系并不深的吴正洪参与自己的xx交易。而且,作为上家也不可能让自己不了解得人参与xx交易,否则,林德高就没有必要与所谓的外国黑人秘密进行xx交易了。因为从林德高将xx藏进CD盒内这一情节可以判定他是知道xx交易的高度隐蔽性。但其供述让吴正洪参与xx交易,却与其交易习惯不符。所以,林德高关于吴正洪参与自己与所谓的外国黑人xx交易的供述由于与自己的交易习惯相违背而显露出其供述的虚假性。

(二)吴正洪的供述

   吴正洪的供述共有5次,其中{dy}次、四次、第五次与第二次、第三次供述出现强烈的不一致,前者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后者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一审开庭和二审开庭吴正洪均辩解自己没有犯罪行为,所以吴正洪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出现不同的供述。作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部分,吴正洪辩解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是公安人员先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后再按照林德高的供述内容要求吴正洪据此供述,是先记笔录后录音录像,造成吴正洪屈打成招违背客观事实作出上述供述。吴正洪的第二次供述对于吴正洪知道xx交易的环节没有明确的描述(见第二页至3页),比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数量、xx的包装都没有描述。从这些疑点足以判定吴正洪根本没有到过xx交易现场,也就因此说不出这些xx交易情节,更进一步反映出其有罪供述的虚假性。吴正洪的第三次供述中谈到两个黑人中有一个会说普通话,并对两个黑人的形体特征描述为:高的那个大约一米七九高,矮的那个大约一米七高(如次xx的描述恰好说明公安人员诱供、导供行为的存在)。而林德高说两个外国黑人的身高都差不多有1.8米多高,而且相互都听不懂各自说的话。吴正洪对两个黑人的语言描述和林德高说的情况不一致,对两个黑人的身高提醒说法又不一致。从这些矛盾之处足以判定,吴正洪根本没有见过什么与林德高进行xx的交易的外国黑人,更能表明吴正洪没有到过林德高购买xx的现场,因此也就无法知道林德高带有xx是xxxxxxx的人。

  通过对林德高与吴正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分析,这些供述存在重大疑点和矛盾,且该疑点和矛盾没有其他补强证据予以排除,根据存疑利益归被告人及疑罪从无的原则,控方指控被告人吴正洪犯运输xx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五、     本案刑讯逼供的事实成立。

    从庭审调查显示,被告人王中亮、林德高、吴正洪均当庭辩称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这也反映出本案中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和普遍性。为证明这一事实,辩护人于2009年3月18日向合议庭提交了调取收集证据申请书,要求提取同步录音录像和吴正洪向合川区看守所反映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申诉书。合议庭当庭播放了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已经证明吴正洪不知道自己车上藏有xxxxx。2008年6月1日公安机关对吴正洪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讯问的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均不在同一时间段内,询问时间在前,录音录像在后,请合议庭审查这一细节便知。那就充分证明今天被告人吴正洪当庭辩解的真实可靠性。也就有一种可能是公安人员先对被告人吴正洪实施刑讯逼供,在被告人无法忍受刑讯逼供屈服后再行录音录像,从录音录像记载的时间与讯问笔录记载时间的差距也证实了辩护人的这一观点的正确性。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应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存在并xx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而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证明派出刑讯逼供,所以,被告人辩解刑讯逼供的事实应当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五)关于xx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有些xx犯罪案件,往往由于xx、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xx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据此规定,由于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手段非法取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六、     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一)、辩护人经查阅案卷发现,一审法院庭审记录{dy}页载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强,代理审判员吴长渝,书记员汪礼滔。根据《刑事诉讼法》{dy}百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dy}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只有两人,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庭审笔录没有经被告人吴正洪和林德高核对并签字确认(庭审笔录仅有说明王中亮的手印)。《刑事诉讼法》{dy}百六十七条 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一审法院没有将笔录交给被告人审阅并签名盖章确认,明显违背这一规定,这又是一处程序违法。这又是一处程序违法。

(三)、作为对本案定性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在法庭上当庭质证,其程序严重错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的同步录音录像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但没有当庭质证(见庭审笔录第十五页第四行)。这是一审法院的再一处程序违法。

(四)、本案存在漏审证据的情形,导致证据采信错误。

   一审法院只审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未予以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样属于证据,被告人的辩解仅仅是以否定的方式xx了自己以前的有罪供述,但它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作用,也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予审查,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属于程序违法。

从上述四点看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出现多处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正洪没有明知是xx而运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不一致且存在重大矛盾和疑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根据《刑事诉讼法》{dy}百八十九条和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改判被告人吴正洪无罪或者撤销原判,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梁明山

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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