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麦德(又名麦德,化名唐东,绰号“东赤”),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东乡县大树乡黄家村一社5号,案发前暂住嘉峪关市文化街区9栋6号。妥斌(化名:韩兵),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撒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中山路4号,案发前暂住嘉峪关市机场路口石材厂院内24号。
从2006年9月起,唐麦德、妥斌纠集我市未成年人张某、伊某、胡某以及四川来嘉未成年人邹某、青海来嘉未成年人冯某(绰号二浪)、酒泉无业人员王泽强等人,在我市各居民小区专门抢劫、盗窃摩托车。
2006年10月31日凌晨,唐麦德、妥斌、张某、伊某、胡某又到嘉峪关市长城街区东门,持刀冲进值班室,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在劫取摩托车时,被住户发现,逃离时抢得值班人员盛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手机未追回。
2006年11月3日20时许,唐麦德、妥斌、张某、伊某、胡某、邹某经预谋后,到嘉峪关市朝阳街区天兴城小区,先用断线钳将大门铁链剪断,后闯入该小区值班室,采用刀架在值班人员周某脖子上和捂嘴的手段,共抢得“五羊”125型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10 230元。唐麦德、妥斌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车辆未追回。
2006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唐麦德、妥斌、张某、伊某、邹某等人预谋后,到嘉峪关市五一街区二小区,持刀进入该小区值班室,将刀架在值班人员周某某脖子上并用砖头砸周卯生头部,抢得“五羊”及其它车型的二轮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3
500元。唐麦德、妥斌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车辆未追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06年9月28日,唐麦德、妥斌、张某、冯某在嘉峪关市绿景苑3号楼下,盗得重庆康超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 200元。
2006年10月20日,唐麦德、妥斌、张某、胡某、邹某、冯某在嘉峪关市雍平街区136栋4号门前,盗得轻骑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06年11月1日,唐麦德、妥斌、张某、胡某、邹某在嘉峪关市永乐街区10号楼下,盗得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06年11月1日,唐麦德、妥斌、张某、胡某、邹某在嘉峪关市育才街区3号楼前,盗得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06年11月2日,唐麦德、妥斌、张某、胡某、邹某、冯某在嘉峪关市雍平街区109栋7号门前,盗得夏杏三阳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06年11月3日,妥斌、张某、邹某、冯某、王泽强在嘉峪关市雍和街区31号楼下,盗得飞鹰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
综上,被告人唐麦德参与抢劫作案五起,其中未遂二起,抢得摩托车七辆、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 790元,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15 400元;被告人妥斌参与抢劫作案四起,其中未遂一起,抢得摩托车七辆、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 790元,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19 700元;被告人伊某参与抢劫作案四起,其中未遂一起,抢得摩托车七辆、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 79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抢劫作案三起,其中未遂一起,抢得摩托车二辆、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 290元,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11 2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作案五起,其中未遂二起,抢得摩托车七辆、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 790元,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得摩托车六辆,价值人民币21 200元;被告人邹某参与抢劫作案二起,抢得摩托车七辆、价值人民币13 730元,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17 000元;被告人冯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未遂),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16 100元;被告人王泽强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未遂),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得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 8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麦德、妥斌、张某、伊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刀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邹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王泽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麦德、妥斌、胡某、张某、邹某、冯某、王泽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唐麦德、妥斌、张某、胡某、邹某、冯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泽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盗窃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唐麦德、妥斌多次纠集他人参与抢劫、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伊某、胡某、邹某、冯某、王泽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唐麦德、张某在抢劫犯罪中未遂二次,妥斌、伊某、胡某、冯某、王泽强在抢劫犯罪中未遂一次,唐麦德有一般立功表现,伊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妥斌、张某、胡某、邹某、冯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决定对唐麦德、妥斌从轻判处,对张某、伊某、胡某、邹某、冯某、王泽强减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dy}款(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dy}款、第二十六条{dy}、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dy}、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dy}款、第六十四条、{zg}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dy}条、第二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一审对各被告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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