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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杨*、王**等北苑家园业主  诉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电梯噪音侵权一案,本人接受原告***等业主的委托,担任委托代理人。经过法庭庭审理调查,举证等,现本代理人就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1、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和重点之一。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应该基于对案件事实和性质的正确把握,本案涉及到低频噪音污染的事实。

首先,本案案件性质是噪音污染侵权案件,而且是噪音污染中低频噪音侵权性质,即“固定设备(电梯)排放的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墙传播至原告卧室。”这种固定设备导致噪音属于低频噪音,专业上是通过“等效声级”和“频带声压级”两大指标进行检测和评定。  低频噪音的法律标准在 2008101日之前我国是没有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只是简单规定了关于稳定噪声的A声级标准(即被告所坚持适用的白天50分贝、晚上40分贝标准)。建设部的规定是基于10多年前的我国所处的经济、技术发展现状制定的标准,只是针稳定不变的噪声、空气传声和建筑墙体隔声进行规范,当时建设部规定是采用最基本的A声级来评价噪音,使用A声级进行评估时,一般噪声源(电梯等)离开敏感建筑物(卧室等)距离超过1以上。建设部的规定也是为了执行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而制定的,随着经济、技术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居民对噪音污染的逐步深入认识,环保部门适时颁布和修改原有的法律法规,将低频噪音污染纳入法律规范之内,保护老百姓的身心健康,提高生活环境质量。

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没有涵盖新的低频噪音问题。社会生活当中,低频噪音的危害性相当严重,并具有隐蔽性,可能30分贝的低频噪音相当于40分贝以上的A声级噪音,我们不能简单的从数字大小来理解低频噪音。所以,新的法规才引进

“等效声级”和“频带声压级”两大指标进行检测和评定低频噪音。原告提交的噪音监测报告也是基于新法规进行合理检测的。

其次,被告依据的《住宅设计规范》5.3.1条款,《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第1.0.4条、附录一,明确规定了住宅采用的允许噪声级是:A声级,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 A声级,是基于稳定噪声的假设前提。如果声级随时间变化较为复杂的噪声,其允许噪声级应采用“等效声级”。如果噪音属于低频噪音,则需要从“等效声级”和“频带声压级”两方面进行检测评定,这样才能科学、合理的评估噪音对人造成的影响。电梯噪音属于非稳态噪声,这是普通常识(也可参考《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2.2条款).  2008年10月1颁布的《声环境质量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就是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检检疫总局为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针对噪音污染进行系统、科学的规范,上述新的法规和建设部的规章、规定并不冲突,而是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立法工作随着科技进步、社会发展需要的进步表现。被告依据的建设部规定适用于建筑中空气声和撞击声的隔声评定,如果本案不是固定结构传播产生低频噪音,而是普通的空气声和墙壁隔声超标导致侵权,仍然可以适用建设部的规定。但是,本案恰恰是低频噪音问题。事实上,在新的规定没有出台之前,环境噪声的评定也是参照建设部的规定执行的。

从被告依据的上述条款进行对比分析,可以明显看出:

1)被告适用的40db标准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A声级只是用来评定室内在开窗的条件下,稳定噪声对室内的影响。这种噪音是xx不同于低频噪音的。

2)《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根本没有规定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的允许噪声级,而新的法律《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针对“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产生的低频噪音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详细规定了评定标准。在建设部门没有出台新的法律之前,本案适用已有的{zx1}法律规定,是xx符合我国法律适用原则的,并不存在部委之间法律规定冲突和矛盾的问题。

 

{zh1},固定设备通过建筑结构墙体排放噪音,适用《环境保护法》、《噪音防治污染法》、《声环境质量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对北京市环保局的批复,针对居民楼内的设备产生噪音适用法律问题,明确指出:在噪声源边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环保部的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10月发布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3项标准,其中《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首次发布。3项环境噪声标准的制修订充分考虑了当前噪声污染形势的变化和环境管理需求,在制订中始终把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作为指导思想,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福利的环境基准研究成果为依据,结合我国环境管理实践,合理确定噪声限值及其他环境管理、监控要求。标准的实施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防治噪声污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室内环境噪声有何办法?上述三标准弥补了低频噪声控制要求的缺失。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都是分边界噪声排放控制和结构传声室内噪声控制两部分规定了环境噪声限值,并相应规定了监控、实施要求。

   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可能通过结构传声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造成室内噪声污染。在这种情况下,新标准增加规定了室内环境噪声要求,除了常规的连续等效A声级评价外,针对固定设备结构传声至室内,噪声频谱发生改变,高频噪声被显著削减,低频噪声异常突出的特点,增加了低频段(31.5Hz500Hz)频谱评价。因为此时仅用A声级评价是不充分的,可能会出现室内监测A声级很低,但居民却难以忍受的情况,需要补充评价,才能更好地反映人的主观感受。固定设备结构传声的室内监测应在关窗条件下进行。

以上事实和法律说明,关于低频噪音以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建设部也没有对电梯低频噪音做出相应新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应该适用环保部颁布的新标准。

 

2、关于原告提交的噪音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可

理由:

1)提交的噪音检测报告系清华大学建筑环境检测中心,该中心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编号:2006000938k),xx按照证书上批准的项目进行建筑噪音检测,并使用CMA(中国计量认证/认可)标志。

2CMA,“中国计量认证”的依据来自国家基本法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具有CMA标记的检验报告可用于产品质量评价、成果及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3、关于被告申请重新检测电梯噪音问题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委托专业公司对电梯进行修理,其中主要针对电梯噪音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在庭审的法庭笔录中也是承认其正在对电梯进行降噪施工处理,维修时间已经长达4个多月,电梯的技术指标和产生的噪音等级、危害性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现在,如果对电梯进行检测,只能证明降噪施工后的电梯运行产生噪音等级和侵权与否事实,  在此之前的电梯噪音等级、侵权事实认定应该适用原告委托具有检测资质机构提交的检测报告,否则,本案的事实认定将明显违背事实真相。此外,被告申请法院指定检测机构依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针对电梯的低频噪音(非稳定噪声)进行噪音检测,本身就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对。

   综上,原告提交的噪音监测报告,符合法律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侵权的事实,结合低频噪音侵权事实适用{zx1}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认定,符合我国法律适用原则。

请合议庭考虑以上的代理意见,维护公众利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依据,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原告代理人:卿正科律师

 2009年8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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