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和重点之一。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应该基于对案件事实和性质的正确把握,本案涉及到低频噪音污染的事实。
首先,本案案件性质是噪音污染侵权案件,而且是噪音污染中低频噪音侵权性质,即“固定设备(电梯)排放的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墙传播至原告卧室。”这种固定设备导致噪音属于低频噪音,专业上是通过“等效声级”和“频带声压级”两大指标进行检测和评定。
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没有涵盖新的低频噪音问题。社会生活当中,低频噪音的危害性相当严重,并具有隐蔽性,可能30分贝的低频噪音相当于40分贝以上的A声级噪音,我们不能简单的从数字大小来理解低频噪音。所以,新的法规才引进
“等效声级”和“频带声压级”两大指标进行检测和评定低频噪音。原告提交的噪音监测报告也是基于新法规进行合理检测的。
其次,被告依据的《住宅设计规范》5.3.1条款,《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第1.0.4条、附录一,明确规定了住宅采用的允许噪声级是:A声级,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
A声级,是基于稳定噪声的假设前提。如果声级随时间变化较为复杂的噪声,其允许噪声级应采用“等效声级”。如果噪音属于低频噪音,则需要从“等效声级”和“频带声压级”两方面进行检测评定,这样才能科学、合理的评估噪音对人造成的影响。电梯噪音属于非稳态噪声,这是普通常识(也可参考《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2.2条款).
从被告依据的上述条款进行对比分析,可以明显看出:
1)被告适用的40db标准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A声级只是用来评定室内在开窗的条件下,稳定噪声对室内的影响。这种噪音是xx不同于低频噪音的。
2)《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根本没有规定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的允许噪声级,而新的法律《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针对“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产生的低频噪音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详细规定了评定标准。在建设部门没有出台新的法律之前,本案适用已有的{zx1}法律规定,是xx符合我国法律适用原则的,并不存在部委之间法律规定冲突和矛盾的问题。
{zh1},固定设备通过建筑结构墙体排放噪音,适用《环境保护法》、《噪音防治污染法》、《声环境质量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对北京市环保局的批复,针对居民楼内的设备产生噪音适用法律问题,明确指出:在噪声源边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环保部的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10月发布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3项标准,其中《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首次发布。3项环境噪声标准的制修订充分考虑了当前噪声污染形势的变化和环境管理需求,在制订中始终把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作为指导思想,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福利的环境基准研究成果为依据,结合我国环境管理实践,合理确定噪声限值及其他环境管理、监控要求。标准的实施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防治噪声污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室内环境噪声有何办法?上述三标准弥补了低频噪声控制要求的缺失。
以上事实和法律说明,关于低频噪音以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建设部也没有对电梯低频噪音做出相应新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应该适用环保部颁布的新标准。
2、关于原告提交的噪音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可
理由:
1)提交的噪音检测报告系清华大学建筑环境检测中心,该中心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编号:2006000938k),xx按照证书上批准的项目进行建筑噪音检测,并使用CMA(中国计量认证/认可)标志。
2) CMA,“中国计量认证”的依据来自国家基本法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具有CMA标记的检验报告可用于产品质量评价、成果及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3、关于被告申请重新检测电梯噪音问题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委托专业公司对电梯进行修理,其中主要针对电梯噪音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在庭审的法庭笔录中也是承认其正在对电梯进行降噪施工处理,维修时间已经长达4个多月,电梯的技术指标和产生的噪音等级、危害性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现在,如果对电梯进行检测,只能证明降噪施工后的电梯运行产生噪音等级和侵权与否事实,
请合议庭考虑以上的代理意见,维护公众利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依据,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原告代理人:卿正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