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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3

 

用水排水的处理措施

 

陈绪国

 

 

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关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方便。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这是指处理相邻权利人之间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基本概念。而其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的处理措施,是这个概念的外延。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的处理措施,是不动产相邻关系权利人在权利层层分解基础上的解决方法。假如,涉及公共利益用水、排水时以公共利益优先,涉及应急用水、排水时以应急优先,涉及城市或者企业用水、排水时以该权利主体优先……,以此类推,从前往后的层级为由高到低排列。如果涉及到具体问题,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的处理措施,结合国内外的经验来分析。

一、用水相邻关系的的处理措施

用水,指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而发生相邻的用水活动。主要类型有:(1)从捷径上分,可分为直接用水、间接用水。直接用水,就是用水权人直接从江河湖海、溪流、水井或者地下取水用水;间接用水,就是用水权人需要利用他人的土地、沟渠、水库、水塘等进行取水用水,也不排除用水权人向远邻邦调水、引水、取水、用水。(2)从效率上分,可分为xx取水用水、人工取水用水、畜力取水用水、机械取水用水。(3)从手段上分,可分为计划统筹和非计划统筹取水用水;用水权人于水流处设立坝、堰、库、渠、沟、坑、井、管道截水用水;不动产相邻关系权利人的双方或者多方共同开发,合同截水、引水、取水、用水。(4)从行业上分,可分为工业用水和农业用水。(5)从地域上分,可分为城市用水和农村用水、水流近邻地用水和水流远邻地用水。

不动产权利人于用水而产生的权利,称之为用水权。调整用水权民事权利,适用于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调整用水权行政权利,适用于行政法的规定;调整用水权国家权利,适用于国际法或者缔约国法的规定。本文根据物权法的中心思想,仅阐述相邻关系用水权的民事权利。

(一)水流的概念

水流,指江河湖海或者溪流自然流向的水资源。水流资源归国家所有,这在中国、外国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究竟多大的水流资源归国家所有,中国现时期法律无明文规定。有的国家,如法国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可航运或可漂泊的江河”视为国家公共财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家专属所有权),小溪流、小河流则不一定归国家所有。水流资源归国家所有是个大前提,在此基础上,民间组织、个人的水资源权,如用水权、排水权等权利,可以定义为水资源利用权、消费权,属于用益物权或者使用权、享用权之列。

自然流水,是江河湖海或者溪流依自然的力量自动流向的活水,是生活在水流流经地的上游与下游居民尤其是两岸居民可资利用的液体资源。某些自然水流成为明确的国界处,所存续的相邻关系,甚至于延伸至国与国的相邻关系即国际关系,其权利人的用水权、排水权更加敏感。水是生命之源。权利人在行使用水权、排水权时,需要瞻前顾后,顾及左邻右舍的相关权益。

至于水流是属于不动产或者是动产,法学界不置可否。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水流必然会依托土地不动产而存在,水流两岸土地不动产权利人优先行使用水权和排水权是顺理成章的,这是本权利;水流两岸建筑物不动产权利人优先行使用水权和排水权,因与两岸土地使用权相联结,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是引申权利。所谓用水权和排水权,就是基于地役权、地产权的优先权而产生的不动产权利人相邻关系的既可支配、又可分配的权利,一般而论,不是某一权利人永远独享的权利。

 

(二)用水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用水权人的权利与义务,此处指的是调整用水权相邻关系民事权利与义务。由于篇幅所限,不宜平铺直叙其法理逻辑,而列举某些具体措施。

1.水源所在地权利人的自由用水权与义务

河流两岸、水井所在地等水源地的权利人有自由用水权,但行政法对水源资源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用水权按照用量的大小,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形式。中国水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税,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水流所在地权利人,如对岸上的土地地产权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两岸的土地地产权均属于一个权利人时,该权利人可以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但应当给下游留下自然水路。当地对此有不同习惯的,从其习惯。任何变更水自然流向的行为,不得造成相邻关系人的损失。

水流所在地不动产权利人,有向他人提供用水设施的义务。水流相邻地不动产权利人,无论是处于水流上游或者下游位置,为疏通其水源至目的地,可以使用高地或者低地权利人的水泵、水渠等引水设施,水流所在地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便利。但应当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引水设施的抽水电费等费用。

2.自然水流所在地权利人的自由用水权与义务

由高地流向低地的自然流水,低地用水权人只取所需之用。高地用水权人在必要限度内实施截水用水,不得堵截全部的水流。低地或者邻地用水权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向高地用水权人抽取、引取过量的水资源,并造成妨害,应当向被妨害用水权人支付一定的补偿金。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害;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

不动产权利人的产地上有雨水、雪水等自然水流横穿而过,地产所有权人亦可在此地段使用流经之水,但是,在水流一经离开其土地时,即应将其归复于通常的水道。这是关于下游地产权利人应有的利用雨水、雪水来截水、用水的临时性权利。相对用水较大的权利、长期利用的权利、应急利用的权利,需经水行政有关部门的规划批准执行。需要共同遵守的义务,一是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二是对自然流水的取水和排放,包括排渍、排涝、排污,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专门法有规定的,首先应当适用专门法的规定。水法等法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国对于跨行政区的河流实行合理配置制度,力求达到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目标,按照此原则制定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水法第45条规定,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排水相邻关系的的处理措施

排水,指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而发生相邻的排水活动。生产领域的排水是趋利避害的功利性行为,消费领域的排水是用水耗能的非功利性行为。排水是利用水资源的一个后续环节,排水权人也要按照水资源供需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排放的原则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当代社会的排水问题,集中于水资源浪费、水源污染和水患灾害三大矛盾焦点之上。有的人认为,地球上的水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遏的消费品,于是乎,就大手大脚地使用水、浪费水。有的单位单纯追求经济效益,随意地向地表、地下和水源上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破坏他人美好的生产、生活。所有这些,都是不文明的行为,成文法和习惯法均予以坚决制止。地球人口骤增,工业化、城市化迅猛发展,导致全球气候异常,骤冷骤热,厄尔尼诺气候施虐全世界,农业的水患灾害频仍,排涝、排渍、抗洪、抢险,不断地考验每个地区的政府与人民,同时,雨季的排水权纠纷也不时发生。传统的民法,将排水权和义务仅仅锁定在农业社会或者农业上的狭隘思路上,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客观需要。实际上,排水的权利与义务,一直可以延伸到千家万户,一直延伸到每一个用水-排水者身上,法律法规的适用,也不仅xx于民法通则、物权法这样一些民法范畴的规定,而行政法范畴的规定往往容易被人们所忽视。

(一)民法意义上的排水权与义务

按照习惯法,高地权利人为使其浸水、渍水之地排除水害,或者排泄家用、农业、工业用水至公共通道时,可以使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和方法来妥善解决。对低地仍有损害的情况下,应给予补偿。水流因事情突变而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为保障自己的排水,有权以自己的费用在低地建造疏通积水的必要工事。但对费用需要分担的和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法。

排水权人为引水、排水通畅,有使用邻地设施的权利,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邻地设施的权利人,有为排水权人排忧解难的义务,为公益事业的排水提供便利和物资上的援助。排水权人为疏通其所在地的积水,可以使用高地或者低地的过水场地和工作物。排水权人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设施的设置及保存费用。排水过程完结以后,排水权人应当恢复相邻土地和设施的原状,排除对他人的妨害。

不动产权利行使排水权,应当顾及左邻右舍,不能滥用权利。按照习惯法,房屋的业主应当将雨水排放到下水道里,或者排放到自己的宅基地里,不能排放到他人的屋顶上或者他人的宅基地里。如果不从,相邻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或者要求妨害人赔偿损失。

(二)专门法意义上的排水权与义务

中国民法包括物权法意义上的排水权与义务规定得不够周全,需要依托习惯法和专门法来加以补充。

专门法意义上的排水权与义务,散见于水法、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条例之中,强调以行政手段来介入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管理,明确权利与义务,对于侵权、失职、渎职责任的当事人的法律处罚,均有相应的规定。

1.水资源的所有权与权利人的义务

1)所有权归属

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这是{dy}次细分水资源的所有权的规定。而大多数法律规定的是笼统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有上文没有下文。

2)用水、排水的总规则

水法第4条至第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各种效能。/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上述规定,虽然没有专门提排水的名字,而字里行间却隐含了防治水害的排水、统筹规划的排水、综合利用的排水、发挥效能的排水、改善环境的排水、污水防治的排水、节约用水的排水等含义在内。

其他的,还有工程排水、开矿排水、围垦排水、防汛排水、抗洪排水等应急排水等内容,水法都有专章专门规定。

其中,关于应急排水,水法第42条规定:“按照xx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置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这也是相邻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处理法。

3)排水权人行为规范

水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此项规定,将“公共利益”这个中心词、关键词嵌入其中,并排在前面,比较周全而合理。物权法因编排的原因,在“相邻关系”一章中没有提“公共利益”。因此,我们需要将物权法与专门法联系起来解读。

物权法重视用微观分析法来规范微观相邻的排水权人的行为规范,水法重视用宏观分析法来规范宏观相邻的排水权人的行为规范。两种相邻关系的排水权概念是有所区别的。

2.侵权责任法

水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另外,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更加严厉。除了水法规定的责任以外,还增加了罚款、刑事责任等项内容。水污染防治法,主要针对单位或者个人排水的不良、违法行为而专门设立的。应当引起人们格外重视。

物权法因编排的原因,没有专门规定用水、排水等方面侵权责任。但是,于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有总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需要串联起来解读。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还规定,法律、法规对于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这就证明了,正确处理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来处理。其中,专门法具有内容全面的优势。

水法第44条规定中,有“阻水”一说,是指阻止排水的概念。其实,除了阻止排水之外,物权法还有“阻止用水”一说,两个概念正好相反。无论是阻止用水还是阻止排水,主要是作为贬义词来对待的。但是,在一定场合,它或它,是可以转化为褒义词的。所有这些,也要需要我们细心来解读。道理很简单,权利与义务之间是需要平衡处理的,物权法关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之一,就是“公平合理”,也就是平衡处理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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