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的一般认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行规定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实际来看,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关系,不能仅仅理解为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这些竞争关系大体上可以归为三种基本类型:
(一)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这是最为狭义的竞争关系,也是最为常见或者最基本的竞争关系。所谓同业经营者,是指经营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经营者,而近似商品就是具有替代性的商品,即这些商品在功能或者用途上具有可以相互替代。例如,在例四中,货物运输中的铁路保价与保险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虽然不xx相同,但保价与保险的性质和用途近似,即都是以支付一定的费用,获取在将来发生货损时的赔偿,而货损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是一种可能性。正是由于其替代性,购买保价者通常不再购买保险,反之亦然。因此,火车站的强制他人购买其保价运输的行为排挤了保险公司的公平竞争,也即保险公司与火车站在经营保价和保险上是有竞争关系的。
(二)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而产生的竞争关系。
如前所述,竞争是争取交易机会的活动。经营者虽然并非同业经营者,但因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竞争优势)而介入到与受害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中来,从而产生了竞争关系。如大湖饮料与洗发水不是同类商品,大湖饮料公司与日用化学公司不是同业经营者,其相互之间不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但是,日用化学公司使用大湖饮料的包装装潢,显然是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并由此给大湖饮料公司造成了损害(淡化了其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因而构成了竞争关系。在例三中,保险公司与汽车修理厂不属于同业经营者,但其指定汽车修理厂的行为,为该被指定的汽车修理厂谋取了竞争优势,并排斥了其他汽车修理厂获取交易机会,因而与受害的汽车修理厂之间产生了特殊的竞争关系。
(三)因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而产生的竞争关系。
在例一中,某电脑商场因只出租市场内的摊位而不直接销售电脑,与中关村电脑销售商店不属于同业经营者,但其诋毁行为破坏了中关村电脑销售商店的竞争优势。当然,这种行为同时又为租赁其柜台的电脑销售商谋取了竞争优势。
(1)三种情况的区别:
在上列三种情况下,{dy}种情况实质上是在同一相关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活动,或者说是经营同类商品(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在第二、三种情况下,并不以经营者之间经营同类商品为必要。在前文所提到的判例中,销售电脑产品的原告与从事电脑销售服务的被告在具体经营对象上虽有不同,但从稍宽一点的市场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上看,两者同属于电脑业的经营者,是否取得电脑消费者的购买对两者的利益都有影响,因而可以认定为同一相关市场上的经营者,具有狭义的竞争关系。当然,在采取广义的竞争关系的见解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也不妨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因为,被告的虚假宣传显然破坏了原告的竞争优势,即使认定两者经营的商品种类不同(一为电脑商品,一为电脑服务),也不妨碍构成广义的竞争关系,同样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三种情况的划分也不是{jd1}的,还可能存在着相互交叉的情况:
例如,以虚假宣传方式误到消费者购买其商品,即使没有竞争对手或者没有损害竞争对手,也是一种谋取了竞争优势的行为,即其虚假宣传行为增强了其自身的竞争力,抓住了消费者,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消费者因被误导而没有用稀缺的金钱购买其他诚实经营者的不同商品,同样也可以对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没有狭义的竞争对手并不意味着不会损害竞争秩序和不会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如,电脑经销商和酒类经销商之间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电脑经营者如果不是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优势或者破坏酒类经销商的竞争优势,而对酒类经销商进行纯粹的诋毁,如纯粹为发泄经营目的以外的个人私怨而进行诋毁,自然不会发生不正当竞争,当然应当按照侵犯其他民事权利如名誉权、名称权等侵权行为处理,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倘若在特定的条件下是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优势或者破坏酒类经销商的竞争优势而对酒类经销商进行诋毁,该诋毁实质上就有了经营目的,或者说为了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或者减少对方的市场份额(两者又常常是相关的)而诋毁,那么同样可以构成竞争关系。
上述两个层面的竞争秩序是表层与里层、浅层与深层、直接与间接、小范围与大范围的关系,都是竞争秩序整体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任何一个层面的偏废,都称不上一部完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