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昌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07)洪仲裁字第87号
申请人:江西省海昌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南昌市洛阳东路287号A区34-36号
法定代表人:邱明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里涛
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南昌市印刷一厂
住所:南昌市福山巷96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荣 厂办公室员工
案由: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受理了该合同争议仲裁案。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共同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刘瑞刚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7年7月25日开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邱明、委托代理人万里涛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荣到庭。申请人对案情进行了陈述与举证,被申请人作了口头答辩,并对申请人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作了{zh1}陈述,仲裁庭主持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已审理终结,现将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2005年5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购买椭园包本机、折页机、骑马订书机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上海紫光机械公司平湖分厂生产的JBB50/5型椭园包本机壹台,金额19.5万元,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ZYH660A2/16/2F32型折页机壹台,金额16万元,淮南新光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DQ404-02B骑马订书机壹台,金额为3.1万元,合计:38.6万元。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支付了25.5万元,并约定在10月份付2万元,余款在2006年5月付清,否则愿意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今日,被申请人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设备余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550元;2、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当时所有车间对外承包,魏环安也承包了我厂的印刷、装订部分车间。我们只是在合同上盖了一个章,其它我们一概不知。至去年12月终止了承包合同,魏环安还欠我厂20多万元,机器设备已被封在车间内。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余款未付清前,所有权属于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
证据二:催款通知单,欲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付款要求,并要求妥善保管设备。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没有看到过,不清楚。
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如下认定:
1、《工业品买卖合同》,仲裁庭予以采信;
2、催款通知单,仲裁庭予以采信。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价款为38.6万元的机器设备,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支付25.5万元,并约定在同年10月份付2万元,余款在2006年5月付清。申请人依约交付了设备,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购设备余款。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理由认为,魏环安有权代理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且合同盖有被申请人公章,故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余款给申请人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余款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违约金为5%,故被申请人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的5%,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三、裁
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购货余款131000元;
(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550元;
(三)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29元,案件处理费1113元,合计:584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以上三项裁决的金额合计为143392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刘瑞刚
二00七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