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 雷士军- 职业日志- 价值中国网 ...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

  我国法律著作通常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归入知识产权法之中,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部门。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归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之中。这种做法是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的。

  以发明、工业设计、商标、商号、地理标识等为保护对象的工业产权法,其自身内容尚不足以确保市场中的诚实行为。事实上,保护工业产权不仅关乎其所有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还涉及到促进公平竞争。特别是,擅自使用竞争对手的商标不仅构成对商标所有人信誉的不正当利用,而且在商品的来源(以及商品的特性)上欺骗了社会公众。从这种意义上说,商标法是广义的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定部分,商标保护执法也在于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仿冒和淡化商标的识别性和广告价值更是如此。其他工业产权也是如此。例如,专利权就是保护发明者不受他人不正当利用其成果的侵害。

  但是,尽管有这些共同目标,仅仅通过保护知识产权还不足以确保市场上的公平活动。范围更广泛的不公平行为,如引人误解的广告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常并不受工业产权的特别法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是用于补充这些特别的工业产权法,或者对这些法律未调整的内容提供保护。为实现该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具有弹力性(或者灵活性),不受诸如登记之类的任何形式的约束。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有能力适应各类新的市场行为形式。这种弹力性并不必然缺乏可预见性。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来不会像专利法和商标法等那样具体明确。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在形成一套有效的和灵活的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同时确保足够的可预见性,是xx可能的。

  2  反不正当竞争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指出的,“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主要涉及到发明、商标(商品商标和服务标识)和工业设计的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the repression of unfair competition)”。“前三者因赋予发明、商标(marks)和工业设计在使用上的排他性权利,而具有一些共同特征。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涉及排他性权利,而指向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如有关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业产权还涉及到地理标识(来源标识和原产地标识)” 。

  反不正当竞争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源远流长。1900年在修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首次将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一部分,增加了第10条之二,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内容。该条规定最初的版本是:“本公约的国民(第2条和第3条)在所有成员国内,应当享受给予其国民的不正当竞争保护。”后几经修订,在1967年斯得哥尔摩会议上形成了下列先行的内容:“(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这三种行为实际上分别为仿冒行为、商业诋毁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而且,这只是对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可以根据第(1)、(2)项认定和保护。巴黎公约的这些规定对成员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提供了重要基础,许多成员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吸收了这些规定,特别是将三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为基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保护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的基本关系。我国反不正竞争法也是如此。我国的法学理论将反不正竞争法归入知识产权法当中,法院将不正当竞争案件归入知识产权案件和知识产权庭的受案范围,其原因也在于此。

  3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专利法和版权法的关系

  从表面上看,对专利、注册的外观设计和注册商标等工业产权的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不同的。例如,专利权需要经专利主管部门批准并授予专有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无需授权,只需要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和一般原则进行保护就足够了,也即违反诚实商业习惯的行为都可以禁止。但是,两种保护之间存在着许多深层次的联系,集中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之间存在着兜底的关系,即其他法律未保护的内容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在许多国家,未注册商标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而注册商标是由商标法保护的。再如,专利法保护注册的专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专利法和版权法等三个主要的传统知识产权特别法的关系,有一个xx的比喻,即商标法、专利法和版权法好比浮在冰面上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着冰山的海水,意思是说,商标法、专利法和版权法所管不到的领域,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兜底。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口袋”法。在法律适用上,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法存在着内容上的交叉,则特别法一般要优先适用;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或者管不到的内容,则一般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例如,专利法不能保护的商业秘密,商标法不能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注册商标在非相同近似商品上的使用,或者版权法不能调整的作品名称的保护,都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当然,这只是一般的原则或者说法,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可以在侵权其他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择一请求。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第5条规定的仿冒行为、第9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和第14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与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三种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而且,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负有实施该条约的义务,该条约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本身就对我国具有约束力。如果说制止仿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的范围的话,那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属于保护保护工业产权的内容。除此之外,该法第10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当然属于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规定。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成为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即依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例如,商品的名称可以按照商标法注册为商标,作为商品装潢的图案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由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商品的包装可以按照专利法获取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在上述情况下,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就既是商标法、专利法或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此时就发生法律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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