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行业服务规定》—保险行业服务标准里程碑_天地承心_新浪博客

            

    日前,监管部门以行政规章形式下发的《人身保险行业服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33条,全面规范了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个环节,包括:销售、电话服务、新单受理、客户回访、合同保全、理赔服务及投诉处理等。《规定》是保险行业{sg}全国统一实施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的服务标准,其颁布实施,意义可谓重大。

    一、提升行业形象,提升行业软实力。众多周知,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中国人身保险行业飞速发展,社会公众保险意识有效提升,保险客户群体大幅扩大。但是,令人费解的是,保险行业社会认同度不强,保险从业人员社会地位不高,保险行业甚至时常被妖魔化。其原因复杂,包括有:人身保险行业还发展比较低级,保险服务方式相对粗放;保险服务标准不一,各自为政,导致消费者多有误解;保险行业缺乏统一强势语言,保险文化疲软,行业软实力不足等。一个有趣现象是,每当有保险公司牵涉公众性事件时候,其它保险公司往往采取观望、沉默态度,整个行业并没有形成独立、xx、强势的行业语言。《规定》的颁布,为行业建立统一服务标准,无疑将有效提升保险行业形象,并将初步建立行业的共同话语。

    二、统一全国标准,减少保险公司适用成本。在《规定》颁布前,一些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先后出台相关服务标准,如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于05年颁布了《广东省人身保险行业服务标准》,福建省保险行业协会于08年规定《人身保险公司理赔服务标准》,06年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颁布《意外保险、健康保险服务标准》等。这些标准均由当地保险行业协会颁布实施,法律效力有限、内容各有侧重。同时,由于各地标准不一,造成各家全国性保险公司适用诸多困饶,增加保险公司运营成本。《规定》是监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此外,相关内容也为《规定》有效实施提供保证,如第30条明确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必须制定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监督机制,同时要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评估,第31条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以及从业人员违法本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包括警告、罚款等。

    三、延伸保险销售行为,丰富保险服务内涵。《规定》第2条将保险产品的销售行为纳入规范范畴,第6条明确了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过程身份信息披露的要求,第7条要求销售人员需要遵循投保提示制度。由此可见,监管部门09年下发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应属于人身保险行业服务规定有机构成部分。保险服务至延伸销售行为,将促使保险公司形成系统的服务体系,提高对客户的综合服务能力。此外,将销售人员的展业行为(包括销售前、销售中和销售后)纳入强制性执行的范畴,并通过法律责任形式将以保障,将对业务人员销售行为和模式产生很大影响。

    四、细化保险法规定内容,提高可操作性。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这里“及时”具体内涵?《规定》明确界定为五个工作日。新保险法第36条对合同效力中止条件进行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通知义务。《规定》第21条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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