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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经历“娃娃门”为什么披露监护人? [转贴 2010-03-03 18:40:45]   
北京银行经历“娃娃门”为什么披露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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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天津视窗10月28日电:被称为 “A股新贵”的北京银行(601169)近日经历了一起“娃娃门”事件。尽管北京银行的“澄清公告”表面上平息了舆论质疑,但是,“娃娃股东”背后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问题并未真正澄清。  

    10 月9日出版的 《上海证券报》报道说,北京银行上市前的股东中存在上千名“娃娃”股东,这些股东在北京银行股份制改造时均未成年,最小的甚至只有1岁。次日,北京银行即发布公告称,该行2007年9月IPO前的股东中未成年自然人股东共有84人,该行律师和保荐人均认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未成年人持股进行禁止或限制,因此,未成年人持有该行股份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需进行特别处理。  

    这里提出的法律问题是:法律是否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拥有股份公司股份?如果股东是未成年人,上市公司是否有义务进行某种 “特别处理”?如果是,这种“特别处理”应当是什么?  

     首先应当知道未成年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按我国法律,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xx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按照年龄又分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父母,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则为其他人)。  

    未成年人持有公司股份可能出自两种情形:一是,监护人用自己的资金为未成年人购入股份;二是,监护人用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以未成年人名义购入股份。{dy}种情形,未成年人取得股份实际上是接受赠与,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有效的。第二种情形则涉及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的问题。为防止监护人滥用权力,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18条)。因此,监护人用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于股份公司是不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决于该行为是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财产?在{dy}种情形,未成年人接受赠与后,股份成为其个人财产,其股权行使也须监护人代理。因此,监护人代行股东权或处分股份的行为同样应受“为被监护人利益”规则的约束。这就是说,无论未成年人以上述哪种方式持有股份,监护人的有关行为均须符合“为被监护人利益”规则,否则,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是有瑕疵的。  

    民法通则关于如何界定“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以及违反该规则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立法未置一词,有待法院进行个案解释。  

     第二个问题是,股票发行人是否有义务披露其未成年股东的监护人?例如披露“娃娃股东”的父母姓名。的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负有该项义务。事实上,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都存在大量“挂名股东”或“名义股东”代持股份的现象。有人认为,如果要求所有这些公司和“名义股东”一律披露背后的实际持股者,那么,这项要求将因监管成本过高而无法执行。这个看法很有道理,但不适用于未成年人股东。  

    当一名股东是成年人时,法律推定其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持股;除非监管或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其为他人代持股且涉嫌违法或违规,否则,该股东和上市公司没有义务披露背后的“实际持股者”并自证清白。但是,当股东是未成年人时,就不能推定该未成年人是为自己利益而持有股份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未成年股东的股权必须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也就是说,该未成年股东背后必定另有 “实际控制人”——这是显而易见、无需证明的。因此,举证责任应当倒置:上市公司有义务披露未成年股东所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即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实际控制人则应证明自己的控制无违法或违规情形。  

    那么,为什么公众有权知道上市公司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呢?要求实际控制人自证清白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出于防止利益冲突或保护公众投资者的考虑,法律限制某些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包括通过他人名义事实上持有或控制。例如,证券法规定,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持有所核准发行人的股票(第23条)。如不澄清股票的实际控制人,上述限制将沦为空文。此外,披露股票实际控制人也是“持续信息公开”的必然要求。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定期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 66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上市公司还应当立即向监管机构和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第67条)。如果董事、监事、大股东等可以通过未成年子女持股而隐藏其实际控制的股份,上述信息公开的要求也就形同虚设了。  

    因此,如果由于举证成本过高而无法强制所有代持股票的“挂名股东”都披露实际控制人的话,那么,对于“娃娃股东”这类不证自明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情形,监管机构就没有理由不责令上市公司披露实际控制人了。  

     综上所述,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安全的考虑,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投资入股、行使和处分股权的行为均须符合“为被监护人利益”规则,而基于证券法限制特定人员持股或交易股票以及信息公开的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有义务披露“娃娃股东”背后的监护人。 (王军 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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