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y}编 总 则 {dy}章 基本原则 {dy}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dy}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