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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核算

 

 

 

一、固定资产增加的凭证和手续:

 

1) 由基本建设拨款、基建借款完成移交给生产的固定资产,要根据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工程、设备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基本建设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2) 由维简费等自有资金单独或合并投资以及专用借款、专用拨款购建完成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如属于外单位承包的工程,其验收、交接、入账手续与上述由基本建设拨款、基建借款完成的竣工验收手续相同;如属于企业自营的建筑安装工程及设备购置,在建成或购入后,根据基建财务划分等有关费用开支的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及工程、设备验收交接证书,经双方签证后,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二、固定资产的总分类核算

 

1.用维简费等自有资金购建完成的固定资产: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

 

    工程完工形成资产的,将增加的固定资产登记入账:

 

    借:固定资产

 

        贷:在建工程

 

    同时:    

 

    借:其他应付款——维简费    

 

        贷:累计折旧

 

    2.用安全费用购建完成的固定资产: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    

 

    工程完工形成资产的,将增加的固定资产登记入账:

 

    借:固定资产   

 

        贷:在建工程

 

    同时:    

 

    借:长期应付款——安全费用    

 

        贷:累计折旧

 

 

 

第三节  固定资产折旧和修理的核算

 

 

 

一、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以及方法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中由于损耗而转移到产品中去的那部分价值。这部分转移的价值计入产品成本或构成企业费用。

 

    1.需要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1) 房屋和建筑物。

 

   2)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工具器具。

 

   3) 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4) 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 煤矿自投产之日的次月起,在用固定资产应全部计提折旧。

 

    2.不需要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1) 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2)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 矿井井筒、巷道及有关地面(包括井塔、天轮)、地下(包括井底车场硐室)设施。

 

   4) 按规定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

 

   5) 处于更新改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6) 对已提足折旧但不管能否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7) 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8)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对未提足的折旧不提。

 

3.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煤炭企业一般采用“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计提折旧,净残值率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5%

 

对于井巷工程设备,煤矿开采业由于其本身自有的特性、运行环境和若干设备生产同一产品的特点,决定了井巷工程设备磨损程度与煤炭产量密切相关,井巷工程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取决于煤炭的开采量而不是设备简单运行的累计时间,更不是设备的理论工作量,因而对其采用现有的折旧方法有违配比原则,应采用吨煤折旧法计提折旧。按吨煤计提折旧,一是将井巷设备的磨损度与产品产出结合起来,既体现了设备工作量与产量的配比;又体现了煤炭产品受益期折旧费用的合理分配;二是打破了过去煤炭企业设备计提“一刀切”的局面,对井巷设备与其他设备进行了分类处理;三是充分考虑了矿井设备运转的特殊性。

 

国内许多大型煤矿从煤矿管理实际出发,已经开始恢复采用吨煤折旧法,对合理、真实地反映井巷工程设备的折旧程度,扼制煤炭产品利润虚增和减轻煤炭行业更新井巷工程设备负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4.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

 

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5.新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zd1}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固定资产修理的核算

 

    固定资产的修理工作,按其修理范围的大小、费用支出的多少、修理间隔时间的长短,可分为大修理和经常修理(也称中、小修理)两种。

 

1.大修理的规定

 

固定资产大修理是固定资产的局部更新,其主要特点是:费用支出多,间隔时间长。机器设备的大修理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机器设备需要进行全部拆卸修理,包括更换主要部、配件,以及增加少量部、配件;二是修理间隔期在一年以上。

 

房屋、建筑物的大修理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主要结构修理,比较全面地粉刷、油漆,或就原有规模、原所在地点、原有结构、尽可能利用原有材料进行翻修,以及在大修理的同时增加隔墙,增开门窗、改善地面工程等;二是修理间隔期在一年以上。

 

上述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的大修理必须同时具备相应的两个条件,否则应属中、小修理。

 

企业应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由于大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又较大,可以采用预提或待摊的办法。

 

2.新所得税关于大修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其中{dy}条应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为“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规定最实质的体现之一在于引用了计税基础一词。

 

  计税基础,是指企业各项会计业务在按照税法规定而非会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后得到的账面价值。固定资产随着使用年限的加长,经过成本—收益比的考虑,通常修理支出也在逐渐减少,因而不可能一成不变的总在原值20%以上,配合固定资产存在折旧现象的特殊情况,修理支出也是一个动态递减的过程,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更为现实和合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3.计入成本费用的固定资产的修理支出,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发生修理支出未达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②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期不超过两年;③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不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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