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30 | 有些职业病危害其实是故意人身伤害
有些职业病危害其实是故意人身伤害
杨于泽
对于职业病,由于今年的张海超“开胸验肺”,社会关注到了职业病诊断及其xx问题。而在这个问题上,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应当负起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比如仅仅是支付xx费用抑或承担刑事责任,人们关注不多。在实际执法中,习惯了罚款了之,这是一个问题。
据中国青年报昨天报道,深圳德圳昌科技有限公司让员工用正己烷溶液“徒手清洗”手机显示屏,造成27名女工患上正己烷中毒职业病,严重者“下肢瘫痪和肌肉萎缩”,可能还有中毒女工未被“召回”。而深圳当地执法部门对于此类用人单位,“除了停止生产和责令关闭外,还将处以高额罚款”。这似乎意味着,德圳昌公司要“停产整顿”、交“高额罚款”,法律责任到此为止。
企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是否全部只是企业没有尽到职业病防治责任,而没有其他恶意?中国青年报报道,“在空调环境、没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时使用正己烷,易经过皮肤和呼吸道渗透,进入人体后会引起周围神经损害,往往造成集体性中毒事件,导致严重后果”。显然,工人是不能直接接触正己烷的。德圳昌公司让女工们用正己烷“徒手清洗”手机显示屏,已经不是尽不尽职业病防治责任的问题,而是直接危害女工人身安全,具有人身伤害的恶意。
老家甘肃的一名19岁中毒女工这样想:“厂子毕竟还是人道的,召回了自己,还给自己花钱看病。”从这名女工身上,我们看到了中国人的善良纯朴,善良到对邪恶没有仇恨,善良到没有基本的权利意识了。但戗害善良工人的企业会不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还善良女工一个公道?关键就看我们的法律法规是否健全,以及执法司法部门的执法能力如何。
现在,“职业病”似乎成了一个筐,什么情形都往里装。企业让员工在粉尘环境中工作,职工未必一定患上尘肺。而让工人用正己烷溶液“徒手清洗”手机显示屏,工人正己烷中毒是必然的,而且后果严重。德圳昌公司知道女工患病后,自作主张让他们服了药,这也可以证明他们是明知而故意,是一种职业病危害故意,是一种恶意。这种恶意,和谋财害命没有本质区别。
关于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现行《职业病防治法》有七八条规定,执法的突出特点似乎是罚款,也考虑到了犯罪的可能。罚款的具体规则,罗列得比较详细,算是有章可循。而对于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却只有高度概括的一条,说“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法”所依之法是什么,不清楚。
会有人说,依什么法,不方便说得太具体,有执法官、检察官和法官知道就行了。美国法学家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说,任何法律都必须表达得明晰准确,以告周知,这是对法律的道德要求之一。一部专门立法,不明确告诉人们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说“依法追究”,这可以说是法律的一种道德缺陷。结果,我们不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不知道违法的具体后果,归根到底是无法可依。
更为关键的是,在职业病这个问题上,企业有恶意与失职的区别,法律必须考虑企业可能的恶意情形。现在企业的刑事责任,限于“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这样一种情形,针对的是后果,而没有区分企业动机是否恶意。企业明知工人直接接触正己烷会中毒,还安排工人用它“徒手清洗”某些物件,就是我们必须正视的一种恶意。对于这种恶意,政府能以“高额罚款”一罚了之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