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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哥的胡须和空姐的短裙 [转贴 2010-02-22 03:38:30]   
的哥的胡须和空姐的短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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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斌

  近日报载,郑州市的一些出租车公司根据主管部门意见,规定“的哥”不能留胡须、蓄长发,不得赤背,着短裤汗衫拖鞋;“的姐”则不得浓妆艳抹,着短裙和奇装异服。该市的城市客运管理处还为每个驾驶员配备了“三项治理”考核卡,司机有违承诺,将面临扣分,并记入卡内,纳入违章考核一并处罚;情节严重者,还将吊销驾驶员服务资格。

  消息一出,不少“的哥”给报社打电话说,要求出租车司机注意仪表整洁可以理解,要求“的哥”不得赤背等也是必要的,但是留胡子并不等于仪表不整。从武圣关羽到文豪鲁迅不都是xx的“美须公”吗?更有人发出诘问:禁止“的哥”留胡子、“的姐”穿短裙,有何法律依据?

  这个问题倒是有点意思。当然,不会有哪条法律对员工的胡子长短作出规定,但是员工的仪表问题弄不好就会引出纠纷。国内是否有人真的去打过“留须官司”尚未听闻,但是芬兰法院确实审理过一个“短裙争议案”,不过起诉方并不是为了赢得“穿短裙的权利”,相反是为了讨还“不穿短裙的权利”。

  芬兰航空公司曾经规定,女乘务员必须着公司统一制作的短裙。由于乘务员在服务过程中,经常需要弯腰或下蹲,空姐们觉得着短裙远不如穿裤子来得方便。无奈之下,她们集体到法院告状,终于夺回了“穿长裤工作”的权利。

这个案例的确耐人寻味。为什么芬兰法院会支持空姐们的请求?因为公司的着装规定有可能使空姐们感到难堪,侵犯了她们的人身自由权。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地把人身自由权作为法定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它是指自然人在法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

  我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权在规章制度中,对于员工的仪容着装等提出要求,但其前提是“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侵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

  当然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的自由都必须以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自由为前提。如今年高考前夕,北京市崇文区有关部门考虑到往年有考生反映,穿高跟鞋的监考老师走路产生噪音,影响了他们的考试,要求监考老师一律穿平底胶底鞋或平底布鞋。这项规定不但令广大考生满意,也没听说监考老师们有什么意见。道理很简单:监考老师有了作响的“自由”,考生们就没有了安静的“自由”。
类似的例子还有卫生部曾经发布的《医院职业服装管理暂行规定》,其中明令医务人员“不准留长发和长指甲(戴圆帽将发收入帽内;戴燕帽发长不得过肩)。工作时间禁止穿硬底鞋。”道理也很简单:医务人员有了不讲卫生的“自由”,病人们就失去了卫生xx的“自由”。

  现在回到郑州的“胡子公案”。“禁须令”是否站得住脚,关键还在于广大乘客的态度。如果乘客对于“的哥”留须抱以平和、宽容的心态,则留不留胡子只是“的哥”的人身自由;如果乘客对此持以厌恶、排挤的心理,则“的哥”也有义务在仪表上使服务对象感到满意。而实际上又有多少乘客,会很在意驾驶员脸上的胡子呢?

  问题还在于,“禁须令”操作起来也有点困难。男性的胡子一直在长,一是长到多长才算“留胡须”呢?一厘米还是两厘米?至于那些长络腮胡子的“的哥”就更不好说了。二是长到多长算“情节严重”?无论是从法律依据上来说,还是从留须与仪表整洁的关系来看,以“的哥”的胡子较长为由取消其“驾驶员服务资格”,似乎都不大说得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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