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1月14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经营场所的柜台底层摆放有批号为20040818、有效期为20060818的B医疗器械。经调查,B医疗器械是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C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购进的,有供货方相关资质,无购进验收记录。
对于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过期医疗器械是否给予处罚,某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dy}种意见认为,对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予处罚。本案中,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虽未按照要求将已过期医疗器械存放于仓库的不合格品区,但从产品外观看并无实际销售的可能性,且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经营过期医疗器械减轻处罚。本案中,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将已过期医疗器械存放在仓库的不合格品区,直接将其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柜台内,且未作任何标识,执法人员可以视为经营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考虑到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采购B医疗器械产品时索取了C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相关资质,虽然未按要求存放过期医疗器械,但从产品外观看无实际销售的可能性,且在执法人员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检查,故对其减轻处罚。
分析: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将过期医疗器械存放于仓库的不合格品区,虽然从产品外观看能实际销售出去的可能性不大,但不排除其存在销售行为,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不会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应给予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既考虑了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又考虑了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对A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经营过期医疗器械减轻处罚,比较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既不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又兼顾了当事人的利益,保证了处罚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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