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及邻接权、网络传播权纠纷】《音乐作品和影视作品侵权案 ...
【著作权及邻接权、网络传播权纠纷】《音乐作品和影视作品侵权案》 [原创 2008-09-28 17:02:59]   
 

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

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丰民初字第11200

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麦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工业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电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成丰路6号。

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

原告太合麦田公司诉称:2006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词作者高晓松签署《词曲音乐著作及版权代理合约》,2006年5月26日,我公司与曲作者郑伟签署《词曲音乐著作及版权代理合约》,获得了歌曲《冬天快乐》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我公司旗下艺人李宇春演唱该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首歌曲的CD及VCD唱片,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我公司发现润生电子公司非法复制的收录有李宇春演唱歌曲《冬天快乐》的侵权CD光盘以“潘朵拉的神话”名称在市场上销售,抢占了属于我公司的市场,使我公司授权他人出版的《3.10生日特别限量版(珍藏版)》专辑市场受到严重冲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道歉,xx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润生电子公司表示愿与太合麦田公司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七月十日赔偿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万元;二、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丕赋、人民陪审员:杨宝起、马浩   二○○八年九月五日】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星美传媒与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上海激动通信

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dy}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7号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

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19层。

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108号。

被告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688室。

原告荣信达公司、星美集团共同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宁波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门》的在线播放服务,片源提供商为被告激动公司。电影《门》系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25万元。

被告宁波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激动公司辩称:1、被告对电影《门》具有合法版权;2、原告要求赔偿巨额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没有依据;3、因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于2006年2月14日出具编号为“影单证字[2006]第023号”的《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记载荣信达公司为电影《门》的摄制单位。同年12月12日,该局又出具编号为“电审故字[2006]第163号”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荣信达公司及星美传媒(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为电影《门》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电影《门》的正版光碟的外包装封面上记载荣信达公司和星美集团为该片的联合出品人。

2006年10月12日,星美集团出具《授权书》,授予星美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数字公司)对星美集团所拥有版权的电影、电视、娱乐等节目,进行数字媒体领域的开发和市场运营。授权期限为2006年10月-2007年10月。

2006年12月20日,星美数字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予激动公司享有电影《门》在中国大陆区域的视频点播权,但只限于基于PC通过互联网传输之上的收费视频点播业务,不得转售。授权期限为2007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止。

2007年1月18日,星美数字公司与激动公司签订《影视节目版权合作协议》,授予激动公司享有电影《门》在中国大陆范围非{dj2}使用的基于PC的互联网视频点播权未经授权方同意,受让方不得擅自在合作项目以外的地方使用属于授权方知识产权的产品,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授权节目的任何知识产权。为对授权方版权作品进行宣传推广,增大节目收益,受让方有可能从授权节目中截取部分片段重新编辑成不超过5分钟时长的片花用于媒体的播放。受让方以预付5万元(即保底费)的方式来保证授权方的收入底数。被告激动公司已向星美数字公司支付了5万元信息费。

2007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汉口路398号1910室,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将上述录制的文件全部刻录到光盘上,并对截屏文档进行编码和打印。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1032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宁波公司(甲方)与被告激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影院CP业务合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收费影院以及与甲方合作运营的收费影院提供合法的影视片源,并根据用户实际使用情况获得收益。合作项目运营中因乙方提供影片的版权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由乙方全面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协议有效期为自协议正式签署之日起一年。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一年。

以上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激动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宁波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dy}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两原告提供了《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门》的正版光碟等证据,被告激动公司也提供了星美集团和星美数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授权证明》,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两原告系电影《门》的著作权人。

被告激动公司虽经原告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门》的非{dj2}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依据协议,该权利不得转授第三人。被告激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电影《门》提供给被告宁波公司在其经营的 “东方热线” 网站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有偿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激动公司提供的影片的版权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激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被告宁波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网站上播放的涉案电影的版权状况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宁波公司应与被告激动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涉案电影的许可使用费、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此外,两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造成侵害的救济,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电影《门》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停止提供电影《门》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刘 洪、代理审判员徐燕华、章立萍、二○○八年八月十六日】

 

广州艺扬文化诉中国联通、联通新时讯

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03322号

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4号广东音像城。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3号。

被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二层

 

原告艺扬公司诉称:李锦凯(艺名浩瀚)是音乐作品《分手在那个秋天》(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2006年10月,李锦凯授权原告作为涉案歌曲无线增值领域的{dj2}代理人,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取收益。此后,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在中国联通网上提供涉案歌曲铃音下载的有偿服务。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399 100元(2006年12月26日前赔偿1123030元,之后每日赔偿款为2053.88元,截止到2007年5月8日)及合理支出54 300元(律师费52 000元和公证费23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时讯公司辩称: 2006年4月30日,新时讯公司与杭州炫彩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彩公司)签订了《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炫彩公司授权新时讯公司在无线数字音乐电信增值服务中使用涉案歌曲。2007年6月1日,新时讯公司与北京乐海盛世国际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海盛世公司)签订了《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乐海盛世公司授权新时讯公司在无线数字音乐电信增值服务中使用涉案歌曲。因此,新时讯公司提供涉案歌曲下载服务有相关授权,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歌曲的人气数并非涉案歌曲的实际下载次数,人气数的增加亦可通过点击页面及试听歌曲实现,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新时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锦凯(艺名浩瀚)系涉案歌曲《分手在那个秋天》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2006年10月27日,李锦凯与原告签订《音乐作品无线增值领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锦凯授权原告作为涉案歌曲在无线增值领域的全球{dj2}代理人,代理期限3年。原告有权就涉案歌曲与无线信息内容服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运营商的个性化回铃音、彩铃、炫铃、悦铃、七彩铃音等互联网增值服务业务中使用涉案歌曲。2006年11月,李锦凯授权原告可就涉案歌曲在无线增值领域的侵权行为以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涉案歌曲创作完成时至2009年10月26日。

2006年11月,原告发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网站载有涉案歌曲。同年11月7日,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网址为http://www.10150.net.cn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网站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测试网站。登陆该网站后点击“铃音”项,输入涉案歌曲名称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涉案歌曲的“xx为李锦凯(浩瀚),有效期至2008年8月3日,定制费用为2.00元,人气511 195。”同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网址为www.chinaunicom.com.cn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网站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网站。登陆该网站后点击炫铃,输入李锦凯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涉案歌曲的“xx李锦凯(浩瀚),有效期至2008年8月3日,定制费用为2.00元,人气561 515,sp名称新时讯公司。”2007年7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二被告停止对涉案歌曲的铃声下载服务。2007年7月31日,原告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在www.chinaunicom.com.cn网站上定制涉案歌曲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2006年5月17日,新时讯公司与炫彩公司签订《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新时讯公司负责提供应用于中国联通GSM和CDMA移动通信网络上的移动增值业务平台和平台所需的软硬件系统。炫彩公司负责提供协议约定的音乐作品。2、炫彩公司向新时讯公司提供拥有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方授权使用的音乐作品。具体音乐作品由炫彩公司向新时讯公司提供授权证明。3、炫彩公司提供音乐作品时,必须提供音乐作品详细清单,并加盖公章。4、合作产生的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为每月可分配收入,双方对可分配收入平均分成,其中相关费用包括运营商中国联通的手续费。5、协议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炫彩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新时讯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条款在增值电信业务领域全部业务上使用其公司拥有版权的相关作品,并出具了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授权歌曲清单。新时讯公司后将涉案歌曲上线,用户可通过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网站订购涉案歌曲作为彩铃。上线涉案歌曲与原告演唱的涉案歌曲音源同一。

2007年4月3日,原告与乐海盛世公司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为拓展李锦凯的演艺事业,双方共同作为李锦凯演艺事务的全世界范围内唱片及演艺事业相关业务的{dj2}代理人。乐海盛世公司可全权代表原告及李锦凯接洽、安排、同意、策划李锦凯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唱片及演艺事业相关业务,其中包括增值业务和任何由新科技技术所带来的业务。乐海盛世公司可全权代表原告或李锦凯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与乐海盛世公司共同拥有合同有效期内李锦凯之唱片及演出活动所产生著作权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包括网络视听和歌曲下载或电子商务等现在及未来形式的电子科技相关产品。原告及李锦凯同意乐海盛世公司有权单方将上述产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单独或全部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他人,并享有单独与任何第三方独立签约的权利及单独收取报酬、费用的权利。2007年6月,原告与乐海盛世公司共同作为荣誉出品方出版了李锦凯的个人专辑,专辑名称为《分手在那个秋天》,其中收录了涉案歌曲。2007年6月1日,新时讯公司与乐海盛世公司签订《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与新时讯公司和炫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基本相同,协议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被告新时讯公司称乐海盛世公司授权使用涉案歌曲的方式是由乐海盛世公司告知其用户名和密码,再由新时讯公司据之进入乐海盛世公司曲库后选择使用,但被告新时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2007年8月27日,新时讯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总部炫铃平台服务器上记录的涉案歌曲的下载量进行公证。根据该公证,截止到2007年4月,涉案歌曲的下载次数为2395次,价款为5348.6元。

以上事实有《音乐作品无线增值领域合作协议》、(2006)穗白内经证字第710号公证书、(2006)沪卢证经字第3562号公证书、(2007)穗白内经证字第602号公证书、公证费xx、委托书、律师函、声明、《联通新时讯与杭州炫彩公司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及授权书和歌单、乐海盛世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乐海盛世公司与联通新时讯无线数字音乐合作协议》、(2007)海证民字742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表演者对其作品、表演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相关权利,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相关权利。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和表演,否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自词、曲作者及演唱者李锦凯处获得涉案歌曲无线增值领域的相关授权,有权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作品和表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新时讯公司自炫彩公司获得授权使用涉案歌曲的时间早于李锦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且新时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或李锦凯许可炫彩公司使用涉案歌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乐海盛世公司授权使用涉案歌曲,其相关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为新时讯公司上载涉案歌曲提供存储空间,并能够通过涉案歌曲的下载获得收益,故应与新时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告以人气数作为实际下载次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人气数等于下载数。被告提供的涉案歌曲下载次数的证据系新时讯公司自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取得,也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歌曲全部下载次数。基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本院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现阶段歌曲流行度、被告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依照法定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酌定。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涉案歌曲《分手在那个秋天》。

二、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才雪冬

审 判 员 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爽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沃尔德科技有限公司

著作财产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

被告重庆沃尔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

案由:著作财产权及邻接权纠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庞龙为原告旗下签约艺人200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作者庞龙授权获得“两只蝴蝶”之音乐作品专有使用权,并制作了由庞龙演唱该首歌曲的录音制品。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电信运营商的平台上将原告享有权利的《两只蝴蝶》录音制品为移动通讯用户提供彩铃有偿下载服务,并非法获取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首歌曲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将所有涉案录音制品全部下线;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和合理费用1010元,共计101010元。

被告重庆沃尔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移动用户提供《两只蝴蝶》彩铃下载系与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该公司授权许可使用,该公司从原告处已取得授权;2、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合法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重庆沃尔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前向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30000

二、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证据保全费;

三、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本院减半收取1160元,证据保全费1400元,合计256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冯小琴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娟娟】

原告滚石国际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茂名佳和科技、辽宁广播电视音像社

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dy}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3号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安区光复南路290巷。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水城南路268号。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海南路。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注册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7号。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在被告联家超市内购买了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复制、出版的彩封为“徐怀钰乱了新歌+精选”的VCD光盘一盒两张。经查,该光盘中的《分飞》、《向前冲》、《我要快乐》、《雨伞》、《xx小姐》、《我又不是没爱过》、《你还记得吗》、《谜》、《踏浪》、《天使》、《誓言》、《爱情像一场重感冒》、《水晶》、《友情卡片》、《爱是一道光芒》、《CALL ME》、《爱的叮咚》、《我不想一个人》、《NA NA NA》、《我挺你》20首歌曲的复制、发行权均为原告享有。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上述歌曲,联家超市擅自销售上述光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为调查及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联家超市答辩称,被控侵权VCD是从案外人上海中录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录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作为销售者,联家超市在销售被控侵权VCD时并不知道是涉嫌侵权产品。因此,联家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答辩称1、原告对涉案20首歌曲主张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版权认证报告并没有相应的权利光盘彩封为附件,所以该版权认证报告所指向的权利歌曲版本并不能确定;权利光盘实物与版权认证报告在歌曲顺序等方面不一致;该些权利光盘未经公证转递程序,其真实合法性无法确认;有两张权利专辑《徐怀钰-天使》、《徐怀钰-向前冲》封面上显示由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两个专辑中的涉案歌曲享有权利。2、佳和公司作为复制单位,其只审查被控侵权VCD整套音像制品的授权,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对其中部分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授权进行审查。3、原告诉请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并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4、被控侵权光盘是2003年底2004年初复制发行的,原告于2007年6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IFPI)出具的(2006)录证字第00073-00078号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及相应的版权认证报告、权利光盘实物、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岩公司”)出具的《转让证明书》、进口音像制品数据查询系统,以证明原告对涉讼的20首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联家超市质证认为,对版权认证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版权认证报告所认证的歌曲与权利光盘中的歌曲的一致性无法确认;魔岩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进口音像系统查询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质证认为,版权认证报告与权利光盘在专辑名称、歌曲排列顺序方面不一一对应,且权利光盘未经公证转递,故对版权认证报告及权利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中《天使》、《向前冲》两张权利专辑封面载明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等内容,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两张专辑中的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魔岩公司的《转让证明书》未明确其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对专辑《Miss Right》中涉案歌曲享有权利;对进口音像系统查询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855号《公证书》、xx及被控侵权光盘《徐怀钰-乱了 新歌+精选》,以证明三名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联家超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控侵权光盘的封存情况以及与公证书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确认被控侵权光盘系佳和公司复制、辽宁出版社出版发行的。

3、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xx、购盘xx,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联家超市对公证费xx、购盘xx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对聘请律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公证费xx中两张台湾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收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联家超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商品合同》、中录公司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及书面证明、购货xx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VCD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质证认为购货xx无原件且无销货清单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佳和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其与辽宁出版社间的复制委托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接受辽宁出版社的委托实施复制行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及被告联家超市、辽宁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还认为复制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佳和公司在复制被控侵权光盘时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之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版权认证报告及魔岩公司的《转让证明书》经法定程序转递,权利光盘则是公开出版物,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则将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进口音像制品数据查询系统,因各被告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联家超市提供的商品合同、中录公司的证照证明、相关xx及书面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和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各方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0月24日,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IFPI)出具(2006)录证字第00073-00078号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所附的版权认证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会员公司,该会现确认包括《分飞》、《向前冲》、《我要快乐》、《雨伞》、《xx小姐》、《我又不是没爱过》、《你还记得吗》、《谜》、《踏浪》、《天使》、《誓言》、《爱情像一场重感冒》、《水晶》、《友情卡片》、《爱是一道光芒》、《CALL ME》、《爱的叮咚》、《我不想一个人》、《NA NA NA》、《我挺你》20首曲目在内的7张专辑歌曲之版权(录音著作著作权)由原告拥有。

原告提交的《徐怀钰-LOVE》(专辑编号RD-1533)、《徐怀钰-{dy}张个人专辑》(专辑编号RD-1403)、《徐怀钰-U'Want》(专辑编号RD-1557)三张权利专辑彩封及盘片正面均载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2000 ROCK RECORDS CO.,LTD.、全球资讯网址:http://www.rock.com.tw、许可证号:局版北市音字第492号 版权所有 翻录必究;并均注明“滚石唱片”的标识。盘芯则均标注“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IFPIL601”以及专辑编码。上述三张专辑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分飞》、《雨伞》、《踏浪》、《誓言》、《NA NA NA》、《你还记得吗》、《爱情像一场重感冒》、《水晶》、《爱的叮咚》、《我不想一个人》10首歌曲。

原告提交的权利专辑《徐怀钰-Miss Right》(专辑编号MSD-105)专辑彩封及盘片正面载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并标注“魔岩唱片”的标识。盘芯则标注“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IFPIL601”以及专辑编码。上述专辑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我要快乐》、《xx小姐》、《我又不是没爱过》、《谜》、《我挺你》5首歌曲。魔岩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出具《转让证明书》,内容为:魔岩公司证明已将拥有或取得权利之所有录音著作与表演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及其他依现行或将来之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及各该录音著作之母带所有权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于原告。

原告提交的《徐怀钰-天使》、《徐怀钰-向前冲》两张权利专辑彩封及盘面载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并标注“滚石唱片”标识。其中《徐怀钰-天使》专辑版号:ISRC CN-E12-99-336-00/A.J6、引进号:文音进字(1999)124号、音字10-1999-203号;《徐怀钰-向前冲》专辑版号:ISRC CN-E12-98-339-00/A.J6、引进号:广录进字第1947号。上述专辑中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天使》、《友情卡片》、《CALL ME》、《向前冲》、《爱是一道光芒》5首歌曲。

2006年4月15日,原告代理人于上海市水城南路268号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购买了包括《徐怀钰-乱了 新歌+精选》在内的14盒光盘,并取得由联家超市出具的xx一张,单价为每张9.9元,总金额为138.6元。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并将实物进行封存后交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保管,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此出具相应的《公证书》。上述被控侵权光盘彩封及盘面载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 CN-D14-03-540-00/V.J6。蚀刻在盘芯上的SID码为ifpiv113(A盘)、ifpiv106(B盘)。庭审中,被告佳和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光盘由其复制,被告辽宁出版社确认被控侵权光盘由其出版发行。上述光盘收录了涉讼的20首与原告主张权利歌曲同名的曲目,均为配以风景画面的卡拉OK形式展现。

2004年1月10日,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记载:出版单位为辽宁出版社;复制单位为佳和公司;节目名称为徐怀钰;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D14-03-540-00/V.J6;载体形式为数码激光视盘(VCD)母盘、子盘;复制数量为1万张。

原告为本案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按照每小时3,000元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原告还提供了为本案诉讼支出相关费用的凭证。

中录公司是一家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与被告联家超市于2006年签订了一年的《商品合同》。中录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向联家超市出具xx,品名为音像制品、数量为480片、金额为2,765.52元。2007年10月20日,中录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其中包含了其提供徐怀钰“乱了”卡拉OK带等内容。

此外,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播放比对,被控侵权光盘中涉讼的20首歌曲词曲内容、演唱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一致,但在时长方面存在些许差异,被告辽宁出版社以此为由申请就被控侵权歌曲《谜》、《爱情象一场重感冒》两首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音源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同时明确若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其将放弃对其余歌曲的鉴定申请。2007年12月19日,本院委托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VCD专辑《徐怀钰-乱了 新歌+精选》中的曲目《谜》、《爱情象一场重感冒》是否与分别在权利专辑《徐怀钰-{dy}张个人专辑》、《Miss Right》中的同名曲目的音源一致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书》两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鉴定,被控侵权歌曲《谜》、《爱情象一场重感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是同一音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对其主张的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徐怀钰-LOVE》、《徐怀钰-{dy}张个人专辑》、《徐怀钰-U'Want》,与版权认证报告在专辑名称、专辑编号以及专辑曲名等方面能一一对应,其曲目顺序的差异不足以否定其相互间的对应性和权利光盘的合法性。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对上述三张专辑中主张的歌曲《分飞》、《雨伞》、《踏浪》、《誓言》、《NA NA NA》、《你还记得吗》、《爱情像一场重感冒》、《水晶》、《爱的叮咚》、《我不想一个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徐怀钰-Miss Right》上虽注明原告所属公司魔岩公司发行,但魔岩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表明基于上述录音制品的全部录音制作者权归原告享有。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专辑中所主张的歌曲《我要快乐》、《xx小姐》、《我又不是没爱过》、《谜》、《我挺你》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有权就前述1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侵权事宜主张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一方擅自复制、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前述歌曲,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关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前述歌曲享有权利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徐怀钰-天使》、《徐怀钰-向前冲》显示由原告授权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对于其有权对上述录音制品中歌曲主张权利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徐怀钰-天使》、《徐怀钰-向前冲》中主张权利的歌曲《天使》、《友情卡片》、《CALL ME》、《向前冲》、《爱是一道光芒》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5首歌曲享有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辽宁出版社出版的被控侵权VCD中包括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5首歌曲,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辽宁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出版发行被控侵权VCD中的涉案歌曲得到了权利人的相应授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佳和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佳和公司在其复制行为中同样存在过错,且其作为受委托人与被告辽宁出版社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佳和公司辩称其对被控侵权歌曲的合法授权没有审查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联家超市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录音制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联家超市提供的《商品合同》、xx及相应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联家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VCD来源于中录公司。因此,联家超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的非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权利歌曲的知名度、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赔礼道歉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未涉及原告人身权的侵害;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存量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还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所表明原告于2006年4月购买被控侵权VCD,于次年6月起诉,故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徐怀钰演唱的《分飞》、《雨伞》、《踏浪》、《誓言》、《NA NA NA》、《你还记得吗》、《爱情像一场重感冒》、《水晶》、《爱的叮咚》、《我不想一个人》、《我要快乐》、《xx小姐》、《我又不是没爱过》、《谜》、《我挺你》等15首歌曲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讼的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徐怀钰-乱了 新歌+精选》;

三、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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