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依法行政的理念审视征地拆迁(3)征地拆迁无法可依_老乡律师_新浪博客

以依法行政的理念审视征地拆迁------征地拆迁无法可依

    检索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规定有以下这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确立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以上是法律对征地时房屋拆迁的原则规定。
    2006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作为征地拆迁的专门行政法规,该条例多处提出了对个人财产特别是房屋建筑物的补偿问题,如在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的补偿及其补偿原则,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补偿费的支付原则和方式,在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了房屋补偿标准。这些规定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上是没有的,这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仅规定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只字不提建筑物特别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但是,该条例毕竟仅仅是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时对征地拆迁的规定,而不是一个全国性的全面的征地拆迁法规。
    对征地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究竟如何补偿,由谁补偿,补偿的标准是什么,补偿的程序是什么,法律没有专门的具体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但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本没有根据《立法法》第十条的规定严格按照授权目的行使该项权力,作出“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往往却转授权给下级行政机关,转授权的结果是导致征地拆迁工作失控,本无权制定标准的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行政文件、命令、通知处分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如《宁波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授权给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xx可以这样认为,从全国层面上说,征地拆迁处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隐含在“地上附着物”之中,根本就没有独立的房屋概念。立法不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征收时的补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本身就是对农民利益的歧视。基于我国农民的传统观念,辛辛苦苦省吃俭用积攒起来的那么一点点钱财支撑起来的房屋,竟然只是 “地上附着物”?一个整天对自己立足的土地房屋诚惶诚恐、担心哪天就会被剥夺的农民,是不可能去关心、去建设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对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采取忽略、漠视或者放任的态度,是不符合我国宪法确立的保护私有财产和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财产秩序是基本秩序。财产权是财产秩序的基础,财产秩序稳定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基本条件。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这样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的法律缺失,与我们推进城市化进程的本意是不相吻合的。
    2003年下半年以来,针对城镇房屋拆迁引起的纠纷和集体上访有增加的趋势,甚至引发恶性事件,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先后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和《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这对加强宏观调控、减少拆迁规模、控制和减少拆迁纠纷的范围和程度、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一个很显然的问题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同样需要控制房屋拆迁规模、需要严格拆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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