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二)_舒波法律服务_百度空间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

⑴咨询:

⑵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

⑶参与重大商务谈判;

⑷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和规章制度,

⑸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

⑹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⑺提供有关法律信息:

⑻经另行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律师事务所受聘指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范围、工作安排由双方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的报酬,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

律师事务所与聘请人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法律顾问报酬的标准及计算依据。顾问律师在为聘方提供法律报务时,必要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聘方承担。

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减免或增加条件均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后,应及时指派本所执业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报务。聘方对所指派的律师有特别要求或明示希望指派特定律师的,应尽量满足。第十七条 顾问律师应依法律顾问合同的规定或聘方的授权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履行义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顾问律师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法律顾问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价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不得以顾问律师身份从事任何盈利性活动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顾问律师的执业律师,应尽快 熟悉聘方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聘方的性质、职能、经管范围、内部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

2.聘方的个人及家庭的自然情况、工作简况等。

3.聘方近期的法律事务的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

4.聘方中远期可能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性质、种类及应进行的前期准备,

5.对聘方需提供法律报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所指派的顾问律师应对其提供法律报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担任聘方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应依照《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顾问律师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记,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顾问律师应对聘方实行一户一卷,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要一事一档。

第二十二条 顾问律师应将聘方交与承办的重大的、疑难的或事关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提交律师事务所讨论,以保证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要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到聘方征求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 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法律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在聘期内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时,双方应签订解聘协议,并就善后事宜的处理予以书面约定。

顾问律师应就解聘原因,善后处理应注意的问题及法律顾问报酬是否退还,退还比例等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报告。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立及时进行总结,对背后事宜作出预案。必要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进行汇报。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或终止前,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立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聘方意见,若聘方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以保证法律服务的连续性。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顾问律师要及时写出总结报告,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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