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辩护词_西安律师李有法_新浪博客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孙某妻子李某委托,经孙某同意,受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依法担任上诉人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xxxx罪证据不足,上诉人犯非法持有xx罪,且应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
一、上诉人供述和王某证言均有严重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原判决的特点是,以上诉人供述和举报人王某证言定案,但二人笔录中所说均有虚构,真实性难以确定。
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自相矛盾,有的与书证不符,当庭对贩毒的供述翻供。上诉人在侦查阶段虽然供述了六次贩毒,但在2008年7月30日的供述中又说,被抓获的2008年4月19日到齐齐哈尔市,是王某给上诉人打电话,要还上诉人钱,没讲xx的事(卷第46页)。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说,未向王某卖过xx,持有xx是自己吸的。上诉人与王某2008年4月19日笔录中均说(卷第39、63页),前{yt}双方电话联系过买卖xx。但二人通话记录记载,这天二人未通电话。上诉人与王某一起虚构事实,证明有对上诉人逼供的嫌疑。卷内应当有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但缺少没有。以上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上诉人哪些供述是真实的。
王某未诚实作证。如:(1)在举报原因上说的自相矛盾。王某2008年4月19日笔录说:“孙某昨天又给上诉人打电话要卖上诉人xx,上诉人没有钱了,也不想再xx了,但上诉人有点怕他,他说哈尔滨黑社会都是他朋友,上诉人想来想去就到公安机关来举报了(卷第63页)。”这说的是,自己没有钱了,不想再xx了,才举报上诉人。但王某10月7日笔录,在回答公安机关问报案的2008年4月19日这次买xx,能吸食那么多吗时,又说:“慢慢吸呗,以后上诉人也不联系他了,{zh1}一次(卷第72页)。” 这说的是,自己这次是真心买毒,并非是没钱买毒,不想买毒。(2)在购买xx途径上说的自相矛盾。王某2008年8月20日笔录说:一年前与上诉人认识时就xx,就有了后来几次从孙某手中买xx的事(卷第67页)。这说的是,在向上诉人买毒前曾向他人买过毒。但这次笔录中其又说,自己所吸食的xx,都是从孙某手中买的,排出了向他人买毒。(3)在2008年4月19日前与上诉人联系上说的与事实不符。王某2008年4月19日笔录说:“孙某昨天又给我打电话要卖我xx”(卷第63页)。10月7日笔录说,“在2008年4月19日前一个星期左右,孙某联系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xx了,我说要(卷第72页)”。通话单记载,这期间二人只在13、14、15日通过6次话,均是王某主叫,上诉人是被叫,而18日二人没有通话(卷第96-97页)。(4)在扔掉xx上说的与常理不符。王某说自己买毒是为了xx,买上诉人的300克xx,近乎都扔掉了;王某还说,2008年4月19日为了配合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上诉人贩毒,其从上诉人手中取得xx样品证据,出门也扔掉了。这些均不符合常理,下面将对此具体说明。(5)说的第四次2007年11月xx交易地点,被李某证言否定。王某2008年4月19日笔录说:这次xx交易地点,是孙某和他媳妇开车到齐市自己铁东的一个朋友家(卷第61页)。李某2008年4月19日笔录说:这次没去过王某的朋友家(卷第54页)。以上5点证明,王某未诚实作证。
王某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供述和证人李某均讲,王某欠其15万元钱(卷第45、53、56页)。王某也讲向上诉人借过钱(卷第68页)。二人的这种利害关系,不能排除王某证言不真实。
以上证明,上诉人供述和王某证言均瑕疵严重,无法确定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既不能单独以上诉人供述或王某证言定案,也不能仅以上诉人供述和王某证言定案。
二、原判决认定的前五次300克xx交易,证据不足
原判决认定这5笔交易,只有上诉人供述和王某证言,缺少应有的相关证据证明。
1. 缺少必要的交易时间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这五次买卖xx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5月、6月、8月、11月、2008年1月。(1)缺少电话记录证明。二人在笔录中均说每次买卖xx前,都是电话联系,这必然有通话记录。按照通信部门规定,长途通话记录最长可保存6个月。距案发时,第4次交易是6个月,第5次交易是4个月。侦查机关应当、也能够调取这期间话单,确认这是不是事实。但卷内无此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在上述时间内二人通话协商过xx交易。(2)缺少宾馆收费票据证明。原判决认定5次买卖xx,均是在宾馆开房进行。这必然有宾馆登记和交费票据,上面记载开房时间。开房登记和交费票据存根,存于宾馆,交费票据由交款人持有。侦查机关应当、也能够调取这些证据。但卷内无此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述时间内二人宾馆进行过xx交易。
2. 缺少必要的交易地点证据证明。(1)二人说的xx交易地点矛盾。第2次,上诉人供述是在王某家,王某说是在东方宾馆;第4次,上诉人供述是在王某家,王某说是在其朋友家;第5次,上诉人供述是在王某家或元亨酒店,王某说是在元亨酒店。这些时间,距案发时并不长,二人应当能记清。二人说法矛盾,不能认定是否有其事。(2)缺少宾馆收费票据证明。如上所述,原判决认定这5次买卖xx,均是在宾馆开房进行。但卷内无宾馆登记和交费票据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在上述地点进行过xx交易。
3. 缺少必要的存在300克xx证据证明。(1)无这300克xx及包装的证据。卷内无此物证。(2)对于xx去向,王某证言自相矛盾。对于300克xx去向,只有王某一人证言。王某在2008年4月19日笔录中说,“全部都自己吸食了”(卷第62页)。但在此后的两次笔录中,又说全部倒进马桶中冲走了。4月27日笔录说,“孙某卖我100克和70克那两次我在宾馆吸食时,有人敲门,我不知道是谁,我一害怕就将xx全部倒进马桶中冲走了(卷第65页)”。这说的是,倒掉xx两次,170克xx除两次吸食外,都倒掉了。8月20日笔录说,“还有几次我带xx回家,我xx媳妇就和我打仗,要离婚。这样我也不敢吸了,把xx都倒在马桶冲了(卷第68页)”。这说的应当是另3次买的130克xx,至少分3次都倒掉了。对xx一会说全部自己吸食了,一会又说都倒掉了,无法让人相信。(2)对于xx去向,王某证言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说xx都倒掉了,没有证据,这只能反证不存在这些xx。(3)对于xx去向,王某证言不符合常理。人们知道,xx者视xx为生命,王某说购买xx是为了吸食,因害怕就将近300克xx全部倒掉了,违背常理,无法让人相信。xx价格昂贵,按王某说和原判决认定,每克xx卖400或420元,王某买300克xx花了123400元。卷内证据看不出王某是富翁,其也不可能是买毒为了扔毒,这么多钱说扔就扔了,更违背常理,无法让人相信。
4. 缺少必要的王某吸食xx证据证明。王某说买xx是自己吸食,但无证据证明。吸食xx,能够在2-3天内进行检测。王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买毒、xx,是2008年4月19日,当时应当、也能够对王某进行xx检测。但卷内无王某是否xx的检测结论,不能认定王某是xx。
5. 缺少必要的买卖xx计量过程和量具证据证明。物品买卖,交易时要有计量过程和量具。按王某说和原判决认定,买卖xx是以克计,每克400或420元,重量差一点就差不少钱,交易时更应有计量过程和量具。但卷内无买卖xx计量过程和量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过xx买卖。白菜每克只有几分钱,买卖时还过称计量,买卖123400元xx,怎么能不过称计量呢。
原判决认定这5次买卖xx的证据,除上诉人供述和王某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前述已经证明,上诉人供述和王某证言有严重瑕疵,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时,不仅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从以上能够看出,认定这5次买卖xx至少缺少5个方面的必要证据证明,是明显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上诉人xxxx。
三、原判决认定的第6次买卖xx,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交易,只能认定上诉人是非法持有xx
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记载:“2008年4月19日上午,我局接到王某举报,哈尔滨市有一个叫孙某的人,当日下午有可能持xx到齐市xx,接到举报后,我局在孙某可能的落脚地点布控,下午15时,我局接到王某的确切消息,孙某和妻子李某持xx300克,住在某酒店310号房。我局侦查员快速出击,在元亨酒店门前将出来溜达的孙某和其妻子李某抓获,当场在李某的挎包中搜出xx三包计300克”。(卷第25页)
王某在2008年4月27日笔录中叙述的经过是:“我们在酒店房间见面后,李某到洗手间方便,我提出要看一下货(xx),孙某就从一个紫红色的腰包里拿出三袋xx,他说正好是300克纯的,你放心,我向孙某要了点样品说看看纯度,就走了,样品出门上诉人就扔了(卷第64页)。”
以上说法不能证明这是买卖xx,认定买卖xx缺少必要的证据。
1. 缺少应有的视听资料证据。这次是公安机关事先布控抓捕,按照现有的技术条件,应有现场视听资料,但卷内无此证据。
2. 缺少必要的买卖xx计量过程和量具的证据。原判决认定的这次买卖xx,与认定的前5次买卖xx一样,没有买卖xx计量过程和量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过xx交易。《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卷第80页)证明,上诉人有电子秤,是放在母亲家。如果这次是进行xx买卖,上诉人应当带上此称。上诉人未带此称,证明无交易意图。
3. 缺少实施买卖行为的证据。买卖xx,应交付xx,交付毒资。xx是在李某的包中搜出,证明上诉人未向王某交付xx。王某未证实交付毒资,也无证据证明其交付了毒资。而且卷内证据中,连起码的议价过程也没有。双方没有买卖xx行为,不是买卖xx,不能认定上诉人是出卖xx。
4. 缺少王某取得xx的证据。(1)王某说拿了样品,出门就扔了,不符合侦查常识和其举报目的。这次是公安机关事先布控抓捕,王某不仅事前与公安机关见了面,而且通话单记载,报案后至抓捕前的11时7分至14时43分,公安机关与王某12次通话(卷第100页),这应当是对王某配合侦查的详细安排。王某取得xx样品,是侦查的主要环节,xx样品是上诉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公安机关不可能让王某扔掉。同时,王某举报上诉人xxxx,目的是追究上诉人xxxx罪,也要取得上诉人xxxx的证据,不可能将到手的证据扔掉。(2)王某说拿了样品,出门就扔了,不符合常理。按王某的说法,这已是其至少第6次扔xx了。作为xx者见到xx就扔,违反人的正常思维。(3)王某说拿了样品,出门就扔了,没有证据证明。假设就是真的扔了,因为当时其活动的范围有限,公安机关也应当和能够找到,但卷内无此样品。(4)王某说拿了样品,出门就扔了,与现场扣押的xx数量不符。卷内材料均记载,上诉人携带的xx是300克。如果王某取得了样品,这些xx应该少于300克,包装袋应开封。侦查机关当日的《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扣押白色晶体粉末是300克,未记载塑料袋已开封和数量减少(卷第80页);4月25日《呈请鉴定报告书》记载,也是“当场从李某所背的挎包内搜查出疑似xx的白色晶体粉末三袋三百克”(卷第89页),未记载塑料袋已开封和数量减少。卷内照片看出,这些xx是三个塑料袋密封包装。以上证明,鉴定前上诉人携带的xx是300克未少,也未开封,王某未取得xx样品。
5. 王某证言有严重瑕疵。按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记载,上诉人是2008年4月19日15时被抓获。对此,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是2008年4月27日10时30分,即抓获后的第8天。通话单记载,这8天中侦查人员与王某通话31次,不能排除是双方对抓捕经过沟通后王某出具的证言,这样的证言无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
6. 本案现场抓获的是上诉人非法持有xx,不是买卖xx。公安机关事先布控抓捕,目的应当是取得上诉人贩毒的证据,依法追究上诉人犯罪。公安机关是xx犯罪的侦查机关,对于事先布控抓捕应当很有经验;从王某2009年4月19日9时10分举报,到15时抓捕,公安机关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应当布置很周密;通话单记载,抓捕前的当日11时7分至14时43分,公安机关与王某12次通话,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应当布置的很详细。因此,这应当是一次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的抓捕。如果上诉人是xxxx,公安机关是一定会当场取得当场xx的证据,抓获xxxx现行。但尽管公安机关有经验且布置周密,侦查员快速出击,却未看到上诉人出卖xx,未取得xxxx证据,当场抓获的不是上诉人xxxx,而是非法持有xx,即在元亨酒店门前将出来溜达的孙某和其妻子李某抓获,当场在李某的挎包中搜出xx三包计300克。
四、公安机关忽视了对上诉人是否xx的侦查,致使卷内缺此证据,后果不应由上诉人负责,应当作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
对当场抓获的持有xx的犯罪嫌疑人,侦查常识应当是,查清是否xx,是否涉嫌非法持有xx罪,是否涉嫌xxxx罪,如涉嫌xxxx罪,是单纯的xx还是以贩养吸。但从卷内上诉人5次笔录看,公安机关忽视了对上诉人是否xx进行调查。前4次公安机关均未讯问上诉人是否xx,只是在{zh1}一次笔录,即归案后182天后的2008年10月17日笔录记载,公安机关接到市检察院反映上诉人自称吸过毒,才讯问上诉人是否吸过毒,上诉人说吸过毒(卷第50页)。特别是上诉人归案后,公安机关未在有效时间对上诉人进行xx检测,使本案缺失上诉人是否xx的关键证据。在上诉人供述xx,公安机关现场人毒一起抓获,而无上诉人xx检测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排除上诉人xx的情况下,依据有利被告原则,应认定上诉人xx。
五、本案应定上诉人犯非法持有xx罪,原判决判xxxx罪错误
以上清楚:(1)原判决认定的前5次xx交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xxxx;(2)原判决认定的第6次xx交易没有进行,也不能认定上诉人xxxx;(3)依法应认定上诉人xx。这样,结论只能是上诉人犯非法持有xx罪,不应定上诉人xxxx罪。
四、上诉人具有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不论是判其非法持有xx罪,还是判其xxxx罪,都不应判处死刑
1. 上诉人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藏匿于其母亲赵某家中700克xx的犯罪事实”。这证明,上诉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zg}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依据此规定,上诉人不论是犯非法持有xx罪,还是犯xxxx罪,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700克xx罪行,都属应当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情节。上诉人前五次xxxx不应认定,第6次未xxxx,是犯非法持有xx罪,持有xx是300克,比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xx少400克,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上诉人应当从轻处罚。退一步说,就是按原判决分析,上诉人犯xxxx罪,侦查机关掌握上诉人xxxx600克,比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xx少100克,也是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上诉人也应当从轻处罚。
2. 上诉人犯的是非法持有xx罪,无死刑刑罚,且应从轻处罚。对此,前述已经说明。
3. 就是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犯xxxx罪,也应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1)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xx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应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纪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xx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如上所述,上诉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700克xx罪行,属《自首和立功解释》中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自首和立功解释》是专门规定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属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上款规定,上诉人就是犯xxxx罪,也不应判处死刑。(2)上诉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依法应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纪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xx数量是xx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wy}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xx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按原判决认定,虽然上诉人xxxx数量是1300克,但只流向王某一人,数量只有300克;按王某说,这300克其只吸了两次,其余都倒掉了未流向社会,这样对人身造成危害的只是一点点。上诉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不属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不宜判处死刑。(3)有特情引诱因素,不宜判处上诉人死刑。本案是利用王某引诱,事先布控对上诉人抓捕,是特情引诱抓捕。通话单记载,王某报案后的4月19至30日的11天期间,其与侦查人员于树林通话31次(卷第100-105页),其中上诉人归案后有19次。王某报案后就成为证人,正常情况下有事情应到公安机关办理。王某报案后,还与公安机关在办公地点以外长期联系,频繁通话,证明王某与公安机关有特殊关系,不能排除王某是侦察机关 “线人”的合理怀疑。如认定上诉人是贩毒,以上几点不能排除是特情犯意引诱。《纪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xx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xx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xx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xx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另外,xx鉴定未确认xx名称,也是证据瑕疵。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前5次xxxx明显证据不足,认定的第6次xxxx并未进行xx买卖,不应定上诉人贩买xx罪,应定非法持有xx罪,且应从轻处罚。原判决判处上诉人死刑错误,请合议庭慎重量刑。


上诉人孙某辩护人:某某律师

  20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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