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17 22:08:23 阅读6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郑州首起非法侵入住宅案宣判 男子被判1缓1
作者: 张胜利 邓红阳 发布时间: 2010-02-11 14:49:47
男子入室盗窃,{dy}次偷了一个价值几块钱的读卡器,第二次还未下手就被警方“请”进了派出所。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该男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今年30岁的王小伟,曾在河南某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1月28日17时许,王小伟携带T形锥和折叠刀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村,撞开4个出租屋的房门,意图进行盗窃。
几经搜寻之后,王小伟只在其中一个房间内,找到了一个手机读卡器,价值才几块钱。
当天晚上,不甘心就此收手的王小伟再次来到后河卢村,打算再找几个房间“试试运气”。不过这次,好运也没有降临,反而在他继续盗窃时,被群众发现,随即被民警抓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小伟入室盗窃虽仅盗走少量财物,但其携带凶器,采取将被害人住处的房门撞坏、将防盗门用锥子撬开等手段侵入8户住宅进行盗窃,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据办案人员介绍说,在司法实践中,单独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决的案例较少。那么,王小伟为何会被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刑?庭审之后,记者采访到了办案法官,了解到了此案的判决缘由:
近年来,入户盗窃案件呈日益多发趋势,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虽然{zg}人民法院专门就盗窃案件的审理作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各地也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一年之内入户盗窃一两次,盗窃金额未及起刑标准,以及对入户盗窃未遂又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也不是以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这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盗窃行为如何处理却未做出规定。
我国物权法对公民居住权给予了明确的保护,其中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内,分别确定本地区的数额标准。如果入户盗窃未遂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时,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司法机关一般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刑罚并不多见。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执法者重视不够,视其为犯罪边缘的缘由,也有被害者维权意识不强的原因。
针对此案而言,追究被告人王小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入户盗窃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为,盗窃是目的行为,也就是说,此类行为由两个行为组成,即非法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且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对牵连犯的处理,我国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王小伟虽然盗窃未遂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标准,但其入户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依据刑法,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同时,从这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来看,如果仅仅以罚款或行政拘留来进行处罚的话,确实太“宽”了,极易给人留下“以罚代刑”的印象;而对这种行为处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劳动教养的处罚的话,在很多情况下,又显得太“严”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偶犯、初犯、未遂犯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都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但是,如果我们把这种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来定罪量刑,在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结合犯罪情节、后果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来适当量刑,既可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也可以威慑那些抱有侥幸心理企图入户盗窃的行为人,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更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当前盗窃犯罪是危害社会治安的重要祸源之一,郑州市检察机关每年办理1万多起刑事案件,70%属于轻刑案件,轻刑案件外被抓获的入户盗窃嫌疑人每年约有近千人,大部分嫌疑人因盗窃未遂或达不到犯罪立案数额标准被处以治安拘留后迅即释放,再次成为盗窃大军里的一员,而且有了前次盗窃的经验,再次盗窃时往往准备更为充分,手段更为隐蔽,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所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这类行为定罪量刑符合当前社会治安现状,更体现了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理念。
来源: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