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_钱江新城CBD_ ...

国务院法制办:

    悉闻贵办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我们是生活在杭州市的普通老百姓,在此履行一份公民的责任心,真心希望国家制定出一部依法、惠民的好法规,根据我们曾经和正在承受的切身拆迁经历,对《条例(草案)》与众多有类似经历的朋友们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提出如下建议:

 

{dy}部分

    一、制定新条例的授权和权限范围。条例是修订也好,制定也好,都是依据全国人大的授权范围和权限进行,由于我们没有检索到全国人大的授权书面文本,只能寄希望能再次公布授权内容和根据授权范围和权限进行新条例的制定,因为是否符合授权权限,必然是新条例产生是否合法的主要标准。

 

    二、行政法规(即新条例)不能突破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对私有物权所拥有的权力。否则,又会出现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被行政法规授权,破坏严谨的国家基本法律体系。产生偏离人大依立法法的规定授权国务院先行设立行政法规的本意。立法法中明确规定,同上位法有冲突的是依据上位法执行的。故“新条例”是不能同上位法规定基本权利义务相矛盾的。


    三、行政法规是在专门法律还没有订立前,应实际需求而授权相当机构制定的具可操作性的{zg}法规。根据立法法内涵具备的是过渡性,成熟时制定专门法律。因此,随着社会应用的成熟,应及时制定基本法律,故应对该行政法规设定时效限制,如:到某年某月某日前有效或者有效期几年,到期前由相关法定机构进行延期、修改或被专门法律取代,促使相关机构根据使用经验和关联法律变化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维护。

 

第二部分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我们建议应更完善些,因为现实中基本对房屋的征收,并不是为了使用该房屋,而是在确定了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建设项目必须的前提下为了改变该房屋处所在土地的使用状况,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首先应该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目的。所以,新条例建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审批程序及监督。

    建设项目公共利益性质的确定,建议必须得到相当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政府部门不应自行认定。因为,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预研,立项可行性、所需建设资金的计划落实等等,到正式项目的立项有一个比较长和完整的程序,有充分时间尊重相应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和监督并得到其确认项目性质。同时,也可增加被征收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请复审确认项目性质的救济权。只能在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才能保障项目能合理、合法的尽快实施。

 

    三、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这也是征收实施顺利的保障

    公共利益性质的建设项目是为广大不特定公民服务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损失被征收人个体利益来服务公众的,个体利益的{bfb}利益分摊到项目建设的受益群体来说,应该是微小的,否则,该项目建设的性质就值得质疑了。只有切实保障被征收人能就近恢复正常的原有房屋实际面积和使用功能和效果,并能得到搬迁到恢复全部原有房屋实际面积和使用功能和效果期间的损失也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征收纠纷必然会大幅度减少,正常的项目建设周期才会在社会和谐的前景下得到保障,使公共利益的投入发挥{zh0}的绩效。

 

    四、非公共利益的有关条款在本新条例中应删除,因为,他们的存在,必然混淆和突破本条例的立法本意和权限,造成使用中利益各方的错误解读。像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征收更需要尽快立法,很多公共利益性质的建设项目都牵涉到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征收和变更。非公共利益的项目建设,可根据“市场经济”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只需制定双方卖买进行程序性的规定。保障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基本法律的正确执行。

 

第三部分  部分具体几个条款中的简单建议

    一、第三条

    1、(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经济适用住房不能列入,因为土地使用权归类到了政府名下,房屋所有权在住户的房主名下,这样就不存在了完整的公共利益性质,政府xx可以使用市场行为准则处理。

    2、(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危旧房改造是房屋所有权人职责,但对少量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危房或者不适合基本使用条件确需改造的旧房在经济上的困难户或者邻居间协调上有帮助和监督的职责,此外,政府作为服务者不能也不需进行过多的干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理应通过市场经济行为或者社会福利公民同等待遇的方式来解决。

建议这一点应该删除。防止不理智利用公共利益的外表来扩大征收行为。

    3、(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在很多地区各级机关的房产已非常庞大,出租和移作他用的也非常惊人,国家本身对机关工作人员有人数的定员和人均办公用房的控制标准,理应可以在每级政府国家机关统一管理调节分配使用,确实需要也可以通过市场经济行为获得必须的补充。

建议这一点{zh0}也能删除。

    4、(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一点增加一个约束机制和条件:具体建设项目需经得到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并通过。

 

    二、第十三条建议取消,本条例中不要设定“第三条(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这一项。

 

    三、第十四条中,增加“征收决定必须书面送达每一个被征收人并公告”,因为这也是给被征收人的凭证,以利被征收人依法行使权力,方便认为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

 

    四、第四十条建议删除,非公共利益不能混合在一起,非公共利益建设不存在征收,不能在本条例内搭车并利用本条例的条款。故建议删除。

 

   五、第四十一条建议加入有限期限,到期多少天前由制定机关调整修正或者延期等有效时限设定。以避免成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法律制度完善步调不一致现象的再次发生。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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