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旧机动车经营公司与罗先生于2008年4月7日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将罗先生所有的宝马轿车出售给旧车经营公司,价格为232,000元。双方的协议中有一条明确约定,罗先生提供的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必须与行驶证内所列相符。之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付款和交付车辆的义务。但旧车经营公司在办理过户转籍手续时却大吃一惊,车架号竟然与行驶证上不一样,这么一来这辆宝马车自然无法过户转籍。奇的是不仅双方事先对车架号变更一事均不知情,对宝马车进行一番检查后,旧车经营公司发现车架号也并没有明显的变造痕迹。于是旧车经营公司和罗先生之间对购车协议的效力产生分歧,为此旧车经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如法院认为不构成无效,就要求解除购车协议,退还车辆;罗先生返还购车款23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罗先生返还旧车经营公司购车款232,000元;旧车经营公司则返还罗先生宝马轿车。罗先生不服判决上诉,在罗先生认为自己并不存在欺诈,旧车经营公司之所以没有在购车时提出异议,是因为其知道对车架号部位的处理不会对车辆买卖过户构成障碍,双方已经履行了付款和交付车辆的义务,该车辆是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因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旧车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罗先生提供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必须与行驶证内所列相符,鉴于汽车的车架号是识别车辆身份的关键信息,在车架号发生变更的情形下,车辆的身份无法确认,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基于罗先生的违约行为,旧车经营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因罗先生明确表示车辆使用费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遂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