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例快餐连锁的特许经营合同仲裁案

1.案情介绍

申请人(加盟商王女士)与被申请人(某西式快餐特许经营公司)于20006月签署了为期12年的特许经营合同。依照合同,被申请人授予申请人为某某品牌加盟商,经营地点在北京宣武区,名称为某某加盟店。合同同时约定:申请人需要支付特许经营管理费,每月按照500元定额计算,按季度交付。该合同还对营业场所、设备及半成品的供货方式、商品与服务管理、后续管理与支持、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作了较详细的约定。在合同甲方(指被申请人)的义务中规定了授予人(指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商号、标识、管理模式及商业秘密;向乙方提供某某品牌体系的营业象征及运营手册;在合同乙方的义务中规定了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各种费用与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8 000元人民币加盟金、技术培训费,并向被申请人订购了价值7 000元的设备及物品。并在随后分两次订购了价值3 000元的半成品及消耗品。申请人的加盟店经营8个月后关闭。

申请人向仲裁体提出:被申请人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被申请人在签合同的过程中虚构或隐瞒了许多重大情况,被申请人没有能力进行有效的指导,也没有成熟的经营诀窍可以传授给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的快餐店经营情况很差,直到被迫关张。申请人遭受了很大的损失,故此提出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撤销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加盟费、设备款及货款合计18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的主要观点为:

1)被申请人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和能力;

2)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在业务经营及其他方面的指导;

3)申请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4)被申请人有权中止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人的加盟资格已被取消;

5)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差是由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不退还任何费用;

6)被申请人保留提出反申请的权利。

2.仲裁意见

1)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特许经营是一种商业运作模式,其核心是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专有权、商号使用权、经营诀窍等依法享用的独占权许可给加盟者使用,并提供统一的必要指导、支持和后续服务保障,同时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向仲裁庭递交某某商标在国内外注册的有效证据,以及能够在中国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且北京某某快餐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称)成立于199911232000718更名为北京某某快餐有限公司200068被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其经营期限尚不足一年。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不具备特许经营者的身份与申请人签约的资格,仲裁庭人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68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予撤销。

2)关于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加盟费和培训费8 000元,向被申请人订购了价值若干的设备及物品返还给被申请人,考虑到设备及物品的折旧,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设备及物品款的60%,计4 200元。申请人分两次向被申请人订购的价值3 000元的半成品及消耗品由于申请人已经将其全部用于经营活动无法返还,故双方对此不予返还。

3)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其他部分。申请人以加盟店的名义开始经营,但绝大多数时间是自己独立经营,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其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本案仲裁费用9 548元,仲裁厅认为由申请人承担3 13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 365元是适当的。

3.裁决

基于上述案情与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68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加盟费、培训费共计8 000元;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订购的设备及物品款的60%,即4 200元;本案仲裁费用9 548元(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3 138元,被申请人承担6 365元。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用6 375元。

上述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款共计18 565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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