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释义]
本罪是指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条文]
{dy}百二十四条{dy}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M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相关司法解释]:
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
[说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它是对1979年《刑法》{dy}百一十一条破坏通讯设备罪有关规定的扩大。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体为通讯设施方面的公共安全。侵犯对象是与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相关的,正在运行、使用中的各种设施。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各种手段破坏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盗窃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的,参照两高关于破坏通讯设备罪的司法解释(详见本罪名法律依据部分),可定本罪。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定盗窃罪。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侵犯对象不包括国防用的通讯设备,因为刑法已增设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及相关分罪名,用于惩处相关的犯罪行为。因此,原破坏通讯设备罪中有关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本罪不再适用。
已投稿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