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盘点:2009年税收政策整理之消费税篇_中国注册税务师洪涛_新浪博客

    2009年新出台的消费税政策是最近几年最多的一年,但从力度上来看主要是调整卷烟和酒的消费税政策,其次是成品油,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参考:
  一、卷烟消费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1号)规定,从2009年5月1日起:
  (1)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zd1}计税价格的,按照{zd1}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2)卷烟实行{zd1}计税价格后,卷烟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xx,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xx。
  ①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xx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②专用xx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a、收到退回的xx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
  b、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c、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xx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3)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xx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xx;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xx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xx申请单》(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xx通知单》(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xx;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xx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xx。
  (4)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卷烟,因调拨价格调整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xx的,不再重新申报卷烟定额消费税。
  (5)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和价格变动卷烟仍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规定上报,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未满1年且未经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规定,从2009年5月1日起,卷烟的消费税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1)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
  ①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甲类卷烟,税率为56%。
  ②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乙类卷烟,税率为36%。
  ③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为0.003元/支。
  (2)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为36%。
  (3)烟丝在生产环节(含进口)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为30%。
  (4)所有卷烟在批发环节按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加征一道从价税,税率为5%。
  风险提示:
  卷烟批发企业在履行纳税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②卷烟批发企业销售给卷烟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卷烟批发企业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③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④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⑤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zd1}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3、《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雪茄、卷烟等部分烟制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海关总署2009年第27号)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调整雪茄、卷烟等部分烟制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1)将税则号24021000烟草制的雪茄烟消费税税率由40%的调整为36%。
  (2)将税则号24022000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50元人民币的烟草制卷烟税率45%+150元/标准箱改为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70元人民币的执行56%+150元/标准箱的税率;将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50元人民币的税率30%+150元/标准箱改为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70元人民币的执行36%+150元/标准箱的税率。
  (3)将税则号24029000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50元人民币的烟草代用品制的卷烟税率45%+150元/标准箱改为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70元人民币的执行56%+150元/标准箱的税率;将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50元人民币的税率30%+150元/标准箱改为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70元人民币的执行36%+150元/标准箱的税率;将烟草代用品制的雪茄烟的消费税税率由40%的调整为36%。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卷烟批发单位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9]459号)明确: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烟草公司等496家具有卷烟批发资质单位应该按税法规定履行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义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规定,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精神,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同时,不论是从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的纳税人还从事卷烟批发的纳税人,自2009年5月1日起,应应该使用新的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申报纳税,卷烟生产企业还要报送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表。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1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卷烟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后,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仅使用了健康警语,而产品标识的其他方面以及规格、内在品质、销售价格均未发生变化,其消费税计税价格仍按照已核定的计税价格执行,对其外包装标识除按照规定使用健康警语以外发生其他变化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的规定,按照新规格卷烟对其进行管理,并由税务总局重新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亦应按照规定报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止有关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函[2009]38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2号)等154件全文废止的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什邡卷烟厂“国宝(盖红运)”等4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718号)等104件部分内容废止的文件。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黄山(新概念)等2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150号)核定:黄山(新概念)24.5*(62+22)全包装89.66元/条(200支);黄山(1993) 24.5*(59+25)硬盒翻盖51.72元/条(200支),但卷烟实行{zd1}计税价格后,从2009年7月17日起废止。
  二、酒类消费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颁布了《白酒消费税{zd1}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并决定从2009年8月1日起,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的,实行核定消费税{zd1}计税价格政策,对账证不全的小酒厂生产的白酒,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消费税政策。
  三、成品油消费税政策。
  1、《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征收政策的公告》(海关总署2009年第15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成品油应按体积(升)缴纳进口环节消费税。其中,纳税义务人进口“其他柴油及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1929)”、“润滑脂(税号:27101992)”、“润滑油基础油(税号:27101993)”和“其他重油及重油制品(税号:27101999)”的,应按标准状态下(25摄氏度、1个大气压)测定的体积向海关申报。对其他税号项下的进口成品油,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99号公告规定,按给定公式将数量折算为体积后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
  风险提示:海关已经完成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税程序和参数的调整工作,此前已经进口的按海关总署2008年第99号公告提交担保放行的成品油,可以申请办理保证金转税或退还手续。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规定,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我国境内委托进口石脑油的生产企业(简称生产企业),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后,可凭所在地专员办出具的审核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返还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风险提示:
  (1)进口石脑油时间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时间为准。
  (2)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3)生产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30日内到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简称专员办)提请备案,并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进口、购买国产、自产的石脑油数量和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
  (4)生产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不予办理返税:
  ①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备案和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的,进口的石脑油全部不予办理退税。
  ②将进口的石脑油转售给其他企业的,转售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③将进口石脑油用作其他用途的,用作其他用途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①生产企业取得进口环节消费税返还的税款后,如果有关监督部门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返还税款的,将追回所返税款,并移交财政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09号)规定,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属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
  四、其他综合性消费税政策。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2010年广州第16届亚洲运动会、2011年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和2009年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进口的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亚运会、大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对上述亚运会、大运会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亚运会、大运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亚运会、大运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风险提示: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亚运会、大运会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第十六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撤销和调整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2009年第16号公告),确认有研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76家技术中心和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分技术中心为第十六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可按照《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相关产品进口环节消费税减免备案、审批等有关手续。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公布了《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6号)等83件全文废止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和《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等6件部分条款废止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9]45号)公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63号)等14件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等7件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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