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环不让出环车辆先行的复议答辩0916 违法行为人XX不服我队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的编号4201062006727411号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现就有关情况答辩如下: 经调查了解,2009年8月15日11时40分许,一中队执勤民警XX到达大东门新宜酒店门口一起交通事故现场后,通过观察现场和寻问当事人,认定此事故是复议人XX驾驶的鄂A——出租车进入环形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从而导致与粤B——吉普车发生碰撞。其理由一是从事故现场两车位置来看,出租车在环形路口外侧,而吉普车在环形路口内侧;二是从相撞部位来看,是吉普车车前右部与出租车左侧车门碰撞。三是当事双方陈述基本与以上情形相符。由此可以认定,此事故原因是复议人XX驾驶出租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据此,民警在下达事故认定同时,按规定对驾驶员XX下达了编号4201062006727411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代码1312)。 复议人辩称,其车不是入环,而是从小东门方向已经驶入环形路口。针对此情况调查时,民警反映细节是:当民警先于口头告知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后,复议人即与乘客回车内谈话,之后出来就否认之前从阅马场驶来的陈述,改口为小东门方向入环。据此,我队认为从事故位置,受损部位来看,即已证实民警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XX驾驶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XX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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