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今报报道:3月10日,郭世忠去世后第13天,一切都很平静。46岁的他生前是信阳市新县人口计生委的一把手:总支书记、主任。
郭世忠的去世在新县乃至信阳市人口计生部门影响很大:2月27日凌晨去世,2月28日,新县县委就发文追授他为“优秀共产党员”;同日,新县县政府发出追记郭世忠个人三等功的决定文件;2月29日,信阳市人口计生委向全市人口计生系统发出向郭世忠学习的文件。
郭世忠的追悼会规格也相当高:新县县委书记、县长等在县城的全体县处级领导,全体计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各乡镇主要负责人等近400人参加了追悼会。“追悼会上,念悼词的县委副书记泣不成声,讲话几度中断。”新县人口计生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回忆。然而,就在一切感动尚在继续时,群众的爆料犹如一声霹雳:郭世忠是在2月26日晚上应酬饮酒过度死亡的!
●一位计生委主任之死与三份表彰文件
关于郭世忠的去世原因,新县人民政府文件(新政【2008】5号)“关于追记郭世忠同志个人三等功的决定”是这样写的:“郭世忠同志因连续忘我工作,积劳成疾,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27日凌晨1时45分不幸去世,年仅46岁。”
记者还拿到一份郭世忠追悼会上的主持词,对于郭世忠去世后的反响,上面这样描述:“新县县委、县政府得知郭世忠同志病逝后感到十分悲痛,县委立即召开常委会议,专题研究部署郭世忠同志治丧工作,决定追授其为优秀共产党员、追记‘三等功’,并专门发文号召全县广大干部职工向他学习。”
2月28日,信阳市人口计生委作出决定:“在全市人口计生系统开展向郭世忠学习活动,号召全市人口计生系统部门和服务机构,开展向郭世忠同志学习的活动,争做郭世忠式的好党员、好干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举行报告会等多种载体,大力宣传郭世忠同志先进事迹。”“学习郭世忠同志,就要学习他忠于职守,忘我工作,不甘落后,勇争{yl}的爱岗敬业精神。”
与此同时,一篇题为《如山情怀铸国策》的追记通讯逐级上报,至今,2800多字的文章还能在“中国人口网”上找到。通讯中写道:“(郭世忠)年仅46岁,殉职在工作岗位上。”
郭世忠同志去世三天后,新县为他举行了一个规格相当高的追悼会,新县的县委书记、县长等在县城的全体县处级领导,全体计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各乡镇主要负责人等近400人参加了郭世忠的追悼会,仅花圈都拉了好几大汽车。
●一次正常采访与若干人的有意回避
3份文件、一篇感人的追记、一场催人泪下的追悼会。
在赶往新县人口计生委的路上,记者以为愿意接受采访的人应该好找,但没有想到的是,记者让大家说说他们前领导的事迹,极少有人愿意谈。提起他的去世,记者看到的表情不是悲伤或遗憾,而是警觉。这让记者以宣传典型为由的采访变得十分微妙。
昨天上午10时40分,记者按约定在办公室等候新县人口计生委办公室主任徐功盛,却被办公室其他工作人员告知:“下乡了。”记者提出要采访其他领导,办公室的人称,领导都下乡了。
当日下午一上班,记者再次赶到该单位,对于记者的采访,只有办公室两位女同志介绍一些简单的情况。记者找到郭世忠生前工作过的办公室,门是虚掩着的,里面很凌乱。
昨天下午6时,记者拨打该单位总支副书记兰志刚的手机,三次拨通后被人为挂断,之后发来一条短信:“请问xxx?有事发信息。”记者回信息说是采访关于郭世忠的,兰志刚回信息:“对不起,我们在乡下。”便再也不接电话。
被信阳市人口计生委列为学习榜样的好干部去世了,在其工作过的单位,为什么没有人愿意谈起他?
xxx服务员称郭世忠当晚喝多了没唱歌 ●一份120出诊记录与主治医生的亲历
昨天上午,新县人民医院。临近下班,120急救车拉来一位老人抢救,记者在一旁帮忙。
待值班的主治医生张医生忙完,记者凑上前,问起县人口计生委主任郭世忠当晚的抢救情况,张珂医生倒是没什么警觉,随手翻出了120出诊记录,很快翻出一页。
上面清晰地记载着120出诊的情况,姓名:郭世忠;来电时间:2月27日零点04分;疾病:醉酒;接诊地址:金鑫酒店。当晚的值班医生正是张医生,他向记者介绍了当晚的出诊情况。“我们坐电梯上了六楼,(病人)在最里面的一个屋,担架进不了电梯,抬到三楼的时候人就不行了,满身酒气,鼻子、口腔流血,呼吸没有了。我紧急采取心肺复苏,才有一些心跳”。在120出诊记录上这样写着郭世忠送往医院前抢救的情况:神志不清,意识模糊,人事不省,瞳孔散大。
据介绍,当晚参加抢救郭世忠的有新县人民医院的谭院长、内科主任、龚医生等,“尽管采取了吸氧,静脉给药,心肺复苏等办法,但还是没有抢救成功,于1点25分宣布死亡”。
●一场酒摊与几个女服务员的回忆
2月26日晚上至27日零点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郭世忠跟谁一起喝酒?喝了多少?那个手机尾号为8948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人是谁?120急救人员为什么是从新县金鑫酒店六楼的娱乐中心接到郭世忠的?新县人口计生委的人为什么对郭世忠的死亡闭口不谈?
新县金鑫酒店就跟新县县委、县政府办公大楼一墙之隔,记者很容易找到了它。
昨天下午2时,记者乘电梯直接上了六楼,正门上写着“娱乐中心”,侧面的墙上写着“金鑫xxx”。走进去,其实里面是KTV包房,一名女服务员告诉记者:“包房每小时58元,茶水另计,要一个服务员100(元),可以陪唱歌、跳舞、喝酒。”
在靠近KTV吧台的一间屋子里,沙发上半卧着两个女子,提起十多天前发生的那一幕,一位穿白毛衣的女子还记忆犹新:“别提了,吓死我们了,现在晚上睡觉都怕。”
据她回忆,当晚10点多,郭世忠跟几个人从酒店二楼喝完酒上来唱歌,跟他一起来的人要了几个女服务员进去陪跳舞唱歌,“上来的时候就闻到有酒味,跟他一起来的人说他喝高了,因为他经常来,我们都认识,当天晚上他没唱歌,去了就躺在包房的沙发上睡了,跟平时不一样,他唱歌还不错,嗓音高,最喜欢唱《难忘今宵》那首歌,但当天晚上没有唱。”穿白色薄毛衣的女子说,“不知道他喝了那么多酒,加上音响的声音很大,到12点了看到人不行了,跟他一起的人才打了120。”
记者随后又在金鑫酒店二楼找到了当晚郭世忠吃饭的地方,在该酒店二楼的“西江月”厅。记者从该酒店吧台一位女服务员那里获悉:“当天晚上是田铺乡请郭主任吃的饭,酒是田铺乡自己带的,喝了多少不知道。”
昨天晚上7时,一位知情人给记者打来电话:当晚,新县田铺乡的书记、乡长均在场,晚上不到8点就喝完了酒,喝酒之后,才去六楼娱乐中心的。 东方今报 余超 新华网深圳12月15日电 (记者王传真)深圳市公安局15日通报,深圳市宝安交警大队西乡中队交警陈录生饮酒猝死,中队竟违规为其申报烈士。事发后,宝安交警大队认定该申报与规定情形不符,中队长谢飞勇已被停止执行职务。 据深圳市交警局介绍,2009年10月29日19时许,宝安交警大队西乡中队中队长谢飞勇和民警陈录生等几名警员、协管员,与西乡社区领导在大南乡酒楼就餐,陈录生饮酒后开始呕吐,一旁的民警发现他脸色不对,便报120急救。随后,陈录生被送往西乡人民医院抢救,约50分钟后陈录生因救治无效死亡,西乡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诊断书中注明为猝死、窒息(呕吐物)。西乡中队电话通知了陈录生的家人,同时向辖区共乐派出所报了案。 事发后,陈录生的家属向其生前所在单位提出一些要求,尤其强调因公死亡问题,西乡中队个别领导就违规以中队名义出具报告,请示上级拟为陈录生申报“烈士”。宝安交警大队经多次研究,并根据人民xx抚恤办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此情节与“因公牺牲”或“革命烈士”的规定情形不符,不具备申报“因公牺牲”或“革命烈士”条件。对此,宝安交警大队多次向陈录生的家属说明解释。 14日,宝安交警大队决定停止西乡中队中队长谢飞勇执行职务。 [责任编辑:pennyhuang]
因公喝酒醉死了可以算工伤?(资料图片) 昨日,市高院出台修订后的《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涉及到多方面的内容,如醉酒伤亡是否算工伤的问题,私车挂靠到公司,司机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职工无证驾车上下班伤亡算不算工伤的问题,职工参加本单位活动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等。 市高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樊非称,《暂行规定》已经下发各级法院,即日起实施。 因公喝酒伤亡 可能特殊对待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这是否意味着职工受领导指派或任务安排喝“招待酒”,造成伤亡的行为算工伤?市高院行政庭几位资深法官进行了延伸解读,《暂行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饮酒后工作产生的行为后果作出了一个暂行规定,和工作有密切联系。如果因为工作而喝酒醉死了,或者受伤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特殊对待,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内部的管理部门指派行为而引起的醉酒伤亡,用人单位应该算工伤,这和《工伤保险条例》所暂行规定的内容有一定的差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如果喝酒不是因为单位的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因为酒精作用,发生如摔伤等行为就不应算工伤。 以下4种情形 不算劳动关系 《暂行规定》有4种情形不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指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这4种情形是:1、用工事实存在,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但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2、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做人支付劳动报酬的;3、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4、其他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 车辆挂靠运输公司 司机若受伤算工伤 目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的情况很普遍。挂靠人聘请驾驶员为其开车,在营运中驾驶员或者售票员受伤的事件也屡屡发生,对驾驶员是否认定为工伤,各地存在不同做法。 《暂行规定》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后,如果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主聘用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或售票员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就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记者唐中明 6种情形可认定形成劳动关系 《暂行规定》对于工伤认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但有6种情形也可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6种情形是:1、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劳动合同的;2、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终止或续订合同而延续劳动关系的;3、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4、单位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已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或默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5、试用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解聘;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出台背景:工伤认定标准不一成为行政审判难点 樊非表示,近年来,工伤行政诉讼案件持续大量增加,这类案件因广泛涉及民生权利而成为行政诉讼的热点,同时又因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成为行政审判的难点。2004年12月,经市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发了《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 当前,在全国各地的工伤认定标准不一,劳动部门、法院、企业和职工为此争执不休,行政工伤确认案件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重大热点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用工形式的日益多样化,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以前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客观需要。为此,市高院在长时间跟踪调查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樊非还表示,该《暂行规定》只限于正在审理的一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暂行规定》下发后新受理的一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及案件的二审和再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但对《暂行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当事人以违反该《暂行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会支持。(重庆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