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婚前个人存款炒股获得本息是否夫妻共同财产?_法律咨询_新浪博客

    2009年1月30日,我的手机13917079184响了,来电显示为131*29*****,一位女士的声音:我年纪轻轻丧偶,独自养育女儿长才,于不惑之年再婚。虽退休多年却一直继续发挥专长,但婚姻早已红灯亮起,分居亦一年有余。现咨询问题:我用婚前18万元个人存款投资股市,并独立自行操作,现本息已达约24万元,现先生提出离婚时应分给他一半,请问其主张是否有道理,法院会如何分割这24万元?

    回答:{dy},《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里说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然与该女士说的“婚前存款”无关。问题是何谓“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还要看下面的分析。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里说的第(一)项与该女士的婚前18万元存款可以对号入座。

    第二,{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对此司法解释如何理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zg}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指出: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上海高院这个解答让该女士豁然开朗了。

    第三,{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该女士婚前的18万元存款,因为夫妻结婚时没有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该女士婚前个人所有。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解答,该女士用个人婚前存款投资股市所获得的6万元,属于原个人存款投资产生的增值部分,其所有权仍应当归该女士个人,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其本息24万元均应属于该女士个人所有就明白无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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