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共25项)_于益林律师_新浪博客

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dy}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三十条{dy}款第(三)项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法使用或介绍童工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保存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第八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代扣代缴和公布缴费情况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dy}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dy}款“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六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按照外配xx出售药品的;(二)不按照外配xx剂量配药的;(三)将外配xx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

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三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被骗取的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转卖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该个人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行为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7、《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或个人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dy}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2、《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zg}不得超过30000元。”

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用人单位招聘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三)以招聘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或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也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职业招聘洽谈会启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举办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职业介绍机构违法进行职业介绍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行为:(一)超许可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三)作虚假承诺;(四)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五)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zg}不得超过3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六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xx,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但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定点医疗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应当自与聘用人员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定点医疗机构违反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出具虚xx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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