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17号 {dy}章 总 则 {dy}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四章 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十九条 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同时废止。 =================================================================================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2008年1月4日颁布实施) {dy}章 总 则 {dy}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xx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 “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 ================================================================================= 公务员考核规定 {dy}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三章 考核程序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三)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 (四)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第二十五条 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二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八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dy}章 总 则 {dy}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