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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快速发展 应加速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转贴 2010-02-02 16:57:51]
电子支付快速发展 应加速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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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中国国家企业网
据CCID《2005~2006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及投资机会年度研究报告》显示,我国2005年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7400亿元,较2004年增长了54.2%,而近3年来,电子支付市场每年也都以高于30%的速度在增长。虽然电子商务与电子支付均发展迅速,但与我国互联网、电子商务对电子支付的需求相比,与国外电子支付市场相比,国内的电子支付市场只能算是刚刚起步。
目前,国内主要存在如下支付模式:(1)充值卡支付:其优势是直接、实在,用户用钱直接购买实物,用户容易接受;但弊端是卡主要通过网吧或门市销售,用户群体有限,而且渠道建设周期长、成本高。(2)银行与邮政汇款支付:其优势是渠道成本几乎为零,任何用户均可采用;缺点是对最终用户极其不便,且用户不能立即使用,而商家对于核对汇款及用户返回支付卡也需要人力支持。(3)网上银行:其优势是快捷、方便,费用实时划扣,基本不存在坏账风险,支付成本也较为低廉;但其{zd0}问题是支付过程不能保证百分百安全,大多数银行使用网络支付需要用户到柜台办理申请手续,因此用户普及程度较低。(4)第三方支付:比如慧聪的“买卖通”、淘宝的“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解决了银行无法解决的信用问题,这种服务xx了买卖双方的担忧,是得到市场认可的安全模式。但基本只限于在其自己的网站上使用,没有被推广和普及。(5)电话支付:这是固定电话和小灵通用户通过拨打当地声讯支付热线获得电子账号,然后凭电子账号到相应网站购买其收费产品的支付方式。其特点是普及程度高、支付快捷方便、渠道建立快,非常适合互联网小额产品的支付(每次支付一般在30元以下),但是不适合大额产品支付。
电话卡支付可谓是{zj1}有中国特色的小额电子支付模式,即支付的款项从消费者的电话卡(一般是手机卡)中划扣给收款人。这种支付模式的优点是:{dy},支付方式简便,支付者只须透露电话或手机号码;第二,使用者具有普遍性,因为电话和手机在中国(尤其在大城市)的使用相当普及,而人们也一般愿意使用电话卡进行消费;第三,具有保密性,由于电话卡支付不需要身份认证,给予支付者隐秘性。但是,电话卡支付也有其缺点:{dy}是对收款人缺乏约束,收款人可能凭借与电信公司的协议和支付者的电话卡号任意划款,我国曾经发生过网络服务提供商违规侵吞网民电话资费的事件;第二是电话卡支付模式目前只能用于B2C交易,而无法在C2C交易中使用;第三,发行电话卡的电信公司不具有银行业务的资格,目前其从事的小额电子支付活动只能是与信息服务有关的支付行为。以手机支付为例,按照金融监管条例,移动运营商不是金融机构,因而不能直接介入金融支付业务。当前,除了一些小额支付可从用户话费当中扣除外,更为普遍的移动支付则需要与xxx捆绑,先在银行账户里预存金额再消费;如果不通过银行部门,运营商会有擅自吸纳储蓄等违规从事金融业务的嫌疑。因此,要确保手机支付等业务顺利开展,政府管理部门应当出台相应的管理政策,为手机支付等业务的发展“保驾护航”。
修改金融监管条例可能是一条途径,实际上,这可能又会犯“xx医头,脚痛医脚”的毛病,因为我国缺乏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加快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尽快确认电子支付尤其是电话支付的法律地位,有助于电信转型的顺利实施。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为数不少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电子商务法律文件。据不xx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而正在酝酿、起草、审议电子商务法的国家和地区就更多了。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贸法会正在起草制订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它们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此外,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1998年又颁布了《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从美洲各国来看,美国的犹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的{dy}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目前,美国已有45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了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xx统一制订的道路。加拿大、阿根廷等国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就欧洲来看,俄罗斯xx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1995年元月就颁布了《俄罗斯xx信息法》,调整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该法赋予通过电子签名鉴别的,经由自动信息与通信系统传输与存储的电子信息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的认证权必须经过许可。与该法相配套,该国xx市场安全委员会还于1997年下发了“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具体规定了交易的安全标准。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于1997年制定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为了实施该法,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定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再从亚洲来考察,我国周边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马来西亚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并于1997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同年,韩国也制定了内容较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定、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定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印度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支持法》。菲律宾也在2000年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泰国的电子商务法也正在制订之中。
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为了适应国际通行趋势,已规定可以电子通信方式提出专利申请。2004年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这是因为,在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诸多因素中,缺乏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运营电子商务的企业由于得不到法律法规的支持,在开展涉及范围较广的电子商务时举步艰难;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用户担心发生纠纷后处理时没有法律依据。不论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关立法问题的研究是一个全球性的新课题。电子商务作为一个新事物,对其所产生的后果以及所引发的风险的确需要有一个清楚的认识。要达到这一目标,就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在这种体系的基础上,人们可以充分预见自己通过这种电子商务方式从事商务活动的行为及后果的有效性、法律效力和可强制执行性。这样才能有助于人们树立对电子商务的信心,从而吸引更多的企业和个人加入其中,进一步推动电子商务的繁荣发展。但这种法制体系的建立首先应该充分考虑电子商务的自身特点,还要兼顾现有的传统商务。因而,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使新规则同旧规则之间能够形成和谐的统一体,就成为当今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要开展电子商务,制订电子商务法规是首要任务,要开展电信转型,制订电子商务法规同样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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