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标题】上海日田青果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新桥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dy}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审理日期】1999-12-21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海市{dy}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上海日田青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
法定代表人 西贤三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徐志民,上海市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高华鑫,上海市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新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 杨大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 顾士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刘永禄,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日田青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田公司)因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8)松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志民、高华鑫,被上诉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新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大建、委托代理人刘永禄、顾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6日,开天公司(原为上海市松江建筑工程总公司新桥分公司)与日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开天公司为日田公司承包建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的日田公司的事务所楼、生产厂房及冷库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232589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造价不受政策性因素而调整。如因日田公司原因工程量变更,在变更时办理好报价签证手续,竣工后经日田公司方认可,按93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结算。合同签订后,开天公司即为日田公司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同时又为日田公司施工完成了配电房、锅炉房、门卫、事务所楼、生活楼、车间、冷库、仓库、加工场、围墙等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施工任务。日田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7232589元,但对变更、增加工程造价拒绝支付。为此,开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日田公司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683769元。日田公司则认为其从未要求开天公司增加、变更工程,其也未收到开天公司对增加等工程的报价,且未认可过增加或变更工程量,其也未授权监理公司同意开天公司施工增加工程,更未向设计院提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的委托,故其要求法院驳回开天公司的诉请。同时,日田公司提出反诉称,开天公司交付其的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之质量等级仅为合格,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开天公司保证的工程质量等级应该是优良,而暂定的工程造价是以优良等级为前提,根据建筑法规关于优质优价的规定,其要求开天公司返还因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00万元。
开天公司对日田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是以93定额为依据确定造价后由其方让利4.5%作合同约定造价的,根本不存在预算以优良等级为前提的事实,另根据市建委的有关规定,优质工程奖励金在预算项目中应预先计入额度,而其在预算中没有增加奖励金,日田公司之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日田公司之反诉请求。
原审审理中另查明,1996年12月21日日田公司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由开天公司施工完成的日田公司的事务所楼、车间、门卫、车库、锅炉房、配电房等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另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约定的包干和合同约定外的增加、变更工程已全部交付日田公司使用,现日田公司已将上述建筑物全部转让案外人。另查,原审法院向浙江大学建筑设计学院上海分院查证,本案所涉的合同约定工程和变更、增加工程图纸均由日田公司委托该院设计。另变更、增加工程均已由日田公司委托之工程监理签证。原审法院又查明,1997年1月2日,上海市松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日田公司车间、事务所楼及附房工程颁发核验证明书,核定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由原审法院委托上海黄浦公瑞会计师事务所对由开天公司施工完成的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该部分工程审定价为人民币592427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开天公司施工完成了变更、增加部分之工程,日田公司应向开天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合同中未对达到优良工程另行增加奖励金作约定,日田公司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dy}百零六条{dy}款、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日田青果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新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2427元。二、驳回上海日田青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5847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6705元,由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新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37元,由上海日田青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68元。
判决后,日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增加、变更工程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有误。(1)双方未签订变更、增加工程部分的书面合同,亦未办理报价签证手续,不符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故不存在变更、增加工程的情况;(2)监理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增加工程部分签证超越代理权限,亦不予认可;(3)竣工验收证明书仅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工程施工以及实际达到的质量等级,但整个工程只有一个建筑物。被上诉人主张的变更、增加部分实际已包括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从上诉人的工程预算总表中可佐证上述事实。二、原审法院在认定工程质量问题上有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高于当地工程平均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为优良,故工程造价系基于优良标准确定的,且给付工程款时对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不清楚,故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因未达到优良的工程款1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dy},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了变更、增加工程,这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应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第二,双方合同报价不是优良报价,不同意返还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建造上诉人的生产厂房、事务所楼及冷库等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在履行合同中的变更、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虽因双方对变更、增加工程未另签书面合同,亦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变更合同报价签证手续,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的门卫、车库、锅炉房、配电房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可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变更、增加工程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对工程变更、增加部分进行了审计,并按审计造价判决上诉人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存在变更、增加工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对工程报价采用的是93定额等有关规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与报价采用标准不一致,应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另外要求,鉴于双方对未达到优良等级未明确处罚标准,故上诉人以工程质量合格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未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款10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y}百五十三条{dy}款{dy}项之规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58元,由上诉人上海日田青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娟
审判员 朱 红
代理审判员 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薇佳
(执笔人 郑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