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景德镇市张氏四平手机超市
民事诉状
原告:XXX,男,41岁,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电话:137079。。。。。。
被告:景德镇市张氏四平手机超市
经营地址:景德镇市人民广场(金昌利对面)
电话:2183616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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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本人于2009年11月22日下午在该手机超市购买了《金鹏》折叠女式手机一部,因性能故障於23日中午12点左右来到该手机超市调换《{zz1}宝》SM S100A 红色手机一部,xx号码:00407675。购后两个小时(14点10分左右)发现手机后盖左上角有点瑕疵,于是本人的爱人请假来到该手机超市协商解决,因双方都有质疑,协商未果。晚上本人使用该手机时发现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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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dy}款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款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等级,规格,主要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的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dy}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款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手机超市有“假一罚十”的约定)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⑶《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11月15日颁布的: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 销售移动电话机商品,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 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 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的质量;
(四) 销售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五) 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不符合说明书等明示的性能及功能,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得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电池;
综上所述:原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在销售上述商品时已经知晓该产品有违规行为,是故意隐瞒了上述违法事实,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dy}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判决,因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应当贯彻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原则,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