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二)_万波律师的空间_百度空间

《节约能源法》(修订)新增了“建筑节能”作为一节,共七条,当然,本节主要规定了重要的节能管理制度,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7年7月已公布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本节的一些规定将会在条例中得到细化和补充。

1、 建设工程节能标准执行主体

   《节约能源法》(修订)第35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条将建筑工程的开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列为执行建设工程节能标准的义务主体。应明确的是,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只有“强制性标准”才是必须执行的,此处的“建筑节能标准”,虽未指明是否包括“推荐性标准”,但应当认为仅指建筑节能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2、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告知义务

   《节约能源法》(修订)第3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80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售房屋节能信息告知购买人的法定义务条款。此条款乍读似无问题,但仔细分析却仍失之粗糙,为利于读者正确、全面的理解本条款,律师从以下三个方面试予分析:

   (1)告知的义务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所谓“房地产开发企业”,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法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无异议,问题在于,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资质逾期或失效、超越资质等级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是否属于本条款所规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节约能源法》(修订)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律师认为,资质管理本质上于国家运用强制力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是政府为确保房地产开发质量和水平所设定的一项市场准入限制,不能以是否取得资质作为认定是否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标准。而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更符合“身份”到“契约”的法律理念变迁,也更能揭示其本质属性,对于“房地产开发”的界定,则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的规定,但须注意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毕竟仅是对城市房地产的立法,故该定义将房地产开发限定在国有土地上。而集体土地上的建设行为,虽然法律至今仍严格限定在乡镇企业、宅基地、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范围内,但实务中实在是不乏在集体土地开发建设的行为,此等集体土地上的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和销售过程中(譬如近年愈演愈烈的“小产权房”即多为此例),是否应遵循本条款之规定,恐不无疑问。就律师观点,出于保护购房人利益之考量,似乎没有排除适用本条款的必要和依据。

   (2)本条规定了告知的时间节点,是在“在销售房屋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己开发的房屋出售给购房人,自然属于“销售”而无异议,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在二级市场购入的房屋再次出售给第三人,是否属于本条款所谓的“销售”呢?《节约能源法》(修订)同样语焉不详。律师认为,若按文义解释,无论一手房、二手房的出售均可称之为“销售”,但从本条款立法目的分析,本条款侧重保护的还是基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专业知识和信息优势,给予大多数消费者和用户的一项特别法律保护,故此,本条款特为强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身份要求、同时也使用了只有开发商才应制作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房屋并非由其开发建设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此项优势并非如此明显,并无需特别保护的必要。因此,律师以为,参照{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例,将此“销售”限缩解释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建设的房屋”,更符合《节约能源法》(修订)的立法本意。

   (3)何谓“房屋”,此似乎并非一个问题,但律师以为,这又恰恰是一个问题,再一次暴露了我国立法的水平问题。从前后文来看,本条款突出了《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记载节能信息的含义,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只有在房地产完工并竣工验收后,在办理交付使用的过程中才能取得,由此似乎可以推论出本条款的“房屋”xx于“已竣工”的房屋。如此,“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尚未竣工的“在建工程”时,仿佛是难以适用本条款了。但律师认为,本质上“已竣工”房屋和“未竣工”房屋,并无不同,固然消费者或用户买“已竣工”房屋的居多,但购买“未竣工”房屋亦于法无悖,作此区别对待并无法律或法理上的依据,{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将商品房的范围界定为“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即可见一斑。

   (4)更为遗憾的是,本条款对应的的法律责任,又继承了我国立法重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毛病。购房消费者和用户除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外,对于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的,《节约能源法》(修订)未提供可咨援引的依据。纵观现有法律法规,律师认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恐怕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实不足以《节约能源法》(修订)为依据。律师认为,一般来说,可以开发商违背本条款的行为属于瑕疵履行为由,以如达到节能标准可节省的能源费用开销为参照标准,计算并主张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

3、 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节约能源法》(修订)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将有利于这项制度的实行和长久坚持。本条款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标准,2007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要求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经批准的用户外,夏季室内温度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温度不得高于30摄氏度。二是明确了这一制度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并要求其指定相应的具体管理办法。

4、 供热计量收费制度

   《节约能源法》(修订)第38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本条明确了我国集中供热计量收费制度改革的方向,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但在城乡建设部制定具体办法之前,本条款尚缺乏操作性和民事/行政可诉性。

5、 城市节约用电

   《节约能源法》(修订)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本条是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的原则性规定,也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尚缺乏操作性和民事/行政可诉性。

6、 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设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节约能源法》(修订)第40条规定: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使用新型的节能建筑材料、设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原则性规定,也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尚缺乏操作性和民事/行政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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