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建物〔2009〕398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dy}条 为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以下简称物业企业)准入和清出机制,推进本市物业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含三级)以上物业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和抽查的方式,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按照积分对物业企业做出相应处理。《记分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完善调整。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进行记分,并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处罚、处理和记分情况上传至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
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对于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处理和记分的初步意见,报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查并做出相应处理和记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进行记分累积,并根据企业不同的积分结果,移交物业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相应处理或直接处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条 物业企业记分周期为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记分周期届满,重新记分。原年度积分记入物业企业信用档案。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的,当前积分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重新记分。
第七条 根据物业企业积分,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积分低于-6分时,由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加本市及全国示范项目考评;
(二)积分低于-9分时,由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约谈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告诫,一年内该企业物业服务资质不得升级;同时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该企业不得承接新物业项目。
(三)积分低于-12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核查该企业的资质条件,该企业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物业项目;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查资质条件、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一级资质企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建议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限制该物业企业在京承接新物业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国家示范项目考评,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物业企业获得市级物业管理奖励的一次加3分,获得区级物业管理奖励的一次加2分;物业项目获得国家示范项目一个加3分,获得市级示范项目一个加2分;复验通过的,按年度加分。
第九条 物业企业的加分不冲抵物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积分,但可与积分相加,相加后总分值高于零分(不含零分)的,可以作为物业企业优良或良好业绩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同时,总分值作为物业企业资质升级条件之一:
(一)三级升二级的,记分时间满2年且总积分高于零分;
(二)二级升一级的,记分时间满3年且总积分高于零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申请资质升级的物业企业,需具有一定数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书》的专业人员。其中,一级物业企业不少于5人;二级物业企业不少于3人;三级物业企业不少于1人。
第十一条 本市将对物业项目负责人实施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记分;有关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二)应当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
(三)对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五)未按照《记分标准》记分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的。
第十三条 在本市承接物业项目的外埠物业企业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半年之内,只积分不处理,不记入信用档案)。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物[2006]666号)第三、四条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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