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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法律风险 [转贴 2010-01-29 08:46:24]   
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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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2001年全国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市场支付规模是1.6亿元人民币,2004年增长到23亿元,预测2007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支付平台市场规模将达215亿元左右。1目前活跃在网上支付市场的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主有支付宝、贝宝、首信易支付、腾讯财富通、环迅、网银在线、云网、上海快钱、Yeepay,汇付天下等50余家。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作为支持网上支付的主要力量之一。从产生的原因看,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出现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电子商务的小额支付情形下交易双方因xxx不一致而造成款项转帐的不便。2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通过与若干家银签约合作,使银行网关接口与支付平台的公司帐号对接,客户可以使用支付公司所有银行的接口付款或收款。在支付网关服务的基础上,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又派生出为交易提供信用担保、虚拟账户等多样化网上支付服务,以满足网上交易者的各种收付款需要,这些业务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业务类似,但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性质目前非常模糊,在支付平台的服务协议中一般都把自身看作网络信息服务供应商或者网络服务商。其法律属性、责任分配以及监管等方面都亟待相关法律进行规范,但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服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至今尚未形成对此类支付平台较为统一的认识。

  对于银行提供网络支付系统服务中的法律问题,由于各国一般都有相应的银行法律,对银行的法律地位、银行与用户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相关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加上银行在开展网上支付业务时一般都会通过用户协议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方面的问题倒并不复杂,主要涉及到系统故障、电子讯息错误、未授权的支付命令等情况。这些问题目前一般在银行的用户协议中都有些相应条款加以调整,暂且不论这些银行的格式条款是否妥当,用传统法律中的原理或规定加上对信息技术的理解基本上都能得到解决。

  较为复杂的是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网络支付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是目前政府、企业和用户皆较为困惑的。这些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提供支付服务的背后,聚集了大量的用户现金或者发行了大量的电子货币,客观上已经具备了某些银行的特征,甚至被当作不受管制的银行。

  Paypal是一家没有任何金融背景的IT技术公司,但是在短短的数年时间内它已经一跃成为全球网络支付领域的先锋,并于2002年7月8日成为全球{zd0}的C2C交易平台E-bay的在线支付服务商。截止2005年3月,Paypal在全球拥有超过6000万的注册用户,业绩遍及全球45个国家和地区,日交易量超过100万笔,年支付总额超过180亿美元。即便如此成功地运作,Paypal的法律地位仍然是让美国或者其他相关国家较为头疼的一件事情,其法律定位也较为曲折。自2002年6月份纽约银行部门得出Paypal的服务未构成非法银行业务并给Paypal颁发货币转账业务执照以来,Paypal已经获得了美国超过32个州的货币转账业务执照。这些执照对于Paypal业务的规范和正名、用户信心的增强等大有帮助。而在全球的其他地区,Paypal的业务扩张则面临着更多的不确定性,除了与当地金融机构保持良好的合作之外,还需要适应多种不同的法律与政策环境。

  淘宝网的支付宝是为淘宝的交易者以及其他网络交易的双方乃至线下交易者提供“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和“第三方担保”的。支付宝用户协议中明确,它是由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用户提供“支付宝”软件服务系统以及附随为用户提供代收代付货款的中介服务,并在用户协议中多次避免将自己称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而在其获取的商业许可经营范围里表明其从事的是担保(根据公开查询到的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文件上看是“由国家政策允许的担保业务,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和中介业务。但是目前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支付中介具体应该属于哪一类业务并不明确,是否需要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也存在诸多疑惑点。用户资金进入支付宝的帐户后其所有权问题,所产生的孳息等问题会给支付宝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业务的合法性带来一些困扰。

  从各国银行法来看,能否经营存xx和货币结算业务通常是确定一个企业是否成为银行的一个重要标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也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xx、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那么电子金融服务公司是否构成“银行”呢?从电子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实质来看,其所从事的业务与银行的存xx业务又有本质上的不同,银行的存xx业务是银行的一项独立业务,金融服务公司虽也吸收一定的存款(如客户兑换透支的情形下),但这并不就是其独立业务,而是附属于信用卡结算或电子货币结算业务,而且在很多情形下电子金融服务公司的这些业务都是以银行为中心开展的,或者其本身就是xx银行的代理人,如信用卡公司代理银行发行信用卡,因此电子金融服务公司并不构成“银行”。像美国等一些国家已允许这类电子金融服务公司作为金融组织存在,目前我国的这类电子金融公司在法律上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原则上讲,除银行外,其它组织是不得经营此类业务的。为了促进电子支付的发展,{jd1}否定非银行企业进入电子支付业务市场是值得商榷的,法律不应xx禁止非银行企业进入电子支付业务市场,而是应规定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让符合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我国未来的电子支付法律法规应对这些企业市场的准入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界定

  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所提供的网上支付服务是网上支付的一种。网上支付是以互联网为基础,利用银行所支持的某种数字金融工具,发生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的金融交换,而实现从买者到金融机构、商家之间的在线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过程,由此为电子商务服务和其它服务提供金融支持。3根据本报告{dy}部分的分析,通过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进行的支付则是由非银行机构基于互联网提供的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服务,支付平台通过向提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或虚拟账户,满足客户的收付款需要。考察各支付平台所提供的网上支付服务,大体上分为支付通道服务模式和支付平台账户服务模式。

  1、支付通道服务模式

  网上支付的电子信息必须通过支付网关进行处理后才能进入银行内部的支付结算系统,从而完成安全支付的授权。支付网关是互联网公用网络平台和银行内部的金融专用网络平台之间的安全接口。在此种服务模式下,支付平台只作为支付通道将客户发出的支付指令传递给银行,银行完成转帐后再将信息传递给支付平台,支付平台将此信息通知商户并与商户进行账户结算。在支付通道模式下,网上消费者的付款直接进入支付平台的银行账户,然后由支付平台与商户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中间没有经过虚拟账户,而是由银行完成转帐。虽然首信易支付声称自己提供的是“二次结算”服务,但这只是在支付平台上留下每次交易的具体信息,而不是真正经过两次账户结算。

  2、支付平台账户模式

  在支付平台账户服务模式下,用户须在支付平台开立一个以电子邮件为名称的虚拟账户,并可以对账户进行充值、使用该账户进行收付款,这与活期存款账户的功能十分类似。用户可以通过支付网关在银行账户转帐结算完成收付款,也可以仅在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之间转帐结算完成收付款。支付平台也可能参与到交易中来,通过提高交易付款的安全度来促成交易。不论是转帐结算还是参与交易,支付平台都以用户的虚拟账户为中间点,支付过程必须经过虚拟账户。

  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同时充当交易的信用中介,则其付款流程会与网上交易紧密结合在一起,根据卖方的履约情况向卖方划转买方的所付款项。在此流程中,客户和商家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立账户。客户在向商家购物后,商家将客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信息传送给第三方平台请求支付,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客户发出支付请求,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连接到开户银行进行支付。支付确认返回给第三方支付平台后,第三方支付平台通知商家客户已经付款。商家向客户发货,客户收到货物并验证后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后者再将货款转入商家在支付平台开立的账户中。

  根据以上对两种服务模式的分析总结,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主要提供三种服务,一是根据客户指令完成收付款;二是向交易双方提供增强交易可信赖度的中介服务;三是向客户提供可储值的虚拟账户。{dy}种服务中,支付平台是结算服务者,第二种服务中,支付平台则是暂时保管货款的第三人,第三种服务中,支付平台提供了类似活期存款账户的服务。因此,三种服务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支付平台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不同。

三、第三方支付服务模式的主要风险

  以上模式的风险应该是不同的,{dy}种银行网关的模式更多的是为了对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或者电子支付的监管进行管理,第三种银联的模式纳入xxx收单这个范畴更合理些。那么我们对网上支付进行业务规范时候,主要考虑的是第三方平台模式和平台内部交易这两种模式。因为这两种模式对现在一些制度安排的突破是比较大的,这两种模式有很多共同点,内部交易模式和第三方平台模式实际上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为建立这种帐户服务,可能建立在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基础上。

  这两类模式的风险主要有几个方面:{dy},从事资金吸存,并且有很大资金沉淀,当资金沉淀、资金吸存这种行为出现以后,自然存在着资金安全隐患方面的问题或者支付风险问题。在这两种模式下,网上支付机构一般都有一种资金吸存行为,买家把钱付给企业,或者电子商务平台也好,第三方平台也好,然后再经过一段时间,卖家确认以后,平台把钱再付给卖家,在滞留的过程中,钱沉淀在支付机构里。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开立帐户后,随着交易额的增加,现在一些提供支付服务的企业都和客户签约,约定比如每周清算两次,或者每周一次,或者每月清算一次。随着这种业务量的逐渐增加,资金沉淀量将是非常大的。这种安排是为了增强网上交易信心,维护公正性,确实是很有效的做法,但问题是你保证了交易双方他们之间的信心,提供了信誉增强的服务,但自身的信用和安全性又由谁来保证呢?当交易规模发展到一定程度,特别是第三方支付服务不是对一家企业,而是对着很多家企业,一旦出了问题以后,其影响面肯定很大。
第二,这类支付服务涉及到支付结算帐户和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突破了现有的一些特许经营的限制,按照商业银行法等一些法律法规,整个支付结算业务和支付清算业务实际上还是属于银行专有的一种业务。开立帐户后,在帐户里沉淀的资金怎么定性,到底是不是视做存款,现在很多企业为了避开吸收公共存款这样一个说法,提出其只是提供代理服务。而这种代理服务在商业银行法里做为代理收付款业务,也是银行的业务。这类业务目前实际上还是属于特许业务,非银行机构从事这方面的业务面临着法律上的突破。电子商务发展速度很快,很难预料一两年后会发展到什么规模,电子支付会达到什么规模,而达到一定规模后,肯定会对整个支付结算体系产生一定影响。在美国发展得比较好的PAYPAL,在发展到目前这个阶段,也引起了监管方面的考虑,到了一定规模以后,政府是不得不面对的。

  第三,网上电子支付可能会成为资金非法转移和套现的工具,由此也会带来一定的金融风险。现在的网上支付单笔交易金额或者总体交易金额还不是很大,非法资金转移、套现的现象还不是特别明显,但是也已经有所表现。比如有的网上交易实际上并不是进行真正的消费,而是制造一笔虚假交易,通过xxx支付后,钱进入了支付平台的帐户,通过帐户转移到银行,从银行取现,实际上是为了套取现金。对xxx来讲,信用卡限定一个额度,在这个额度内使用,可以预见现金量,提供这种支付工具是为了促进或者为了满足支付需要或者消费需要,并不是为了让人大量使用现金。对信用卡的取现有一套控制制度,或者通过交易成本限制它的使用,而网上交易则避开了这些。现在很多网站买卖都还是不收费的,成本几乎就是零,通过这样一种途径,套现更为方便。

  总之,随着电子支付的发展,一些非银行企业从事电子支付业务已成为电子支付发展的不可逆转的趋势。这主要是由于电子支付业务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和技术性,银行凭借自身力量已有些力不从心。专门从事网络支付的公司的出现符合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也是网上支付业务创新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应在规范的同时鼓励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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