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行政解释汇编(二)

问:代销行为是否属《产品质量法》调整?

答:《产品质量法》中所称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的人,包括所有从事产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代销行为亦属销售行为。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44号”

 

问:如何在产品上标注产品标准号?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明所执行标准的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企业在保证其执行的标准为{zx1}制(修)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只标注标准的代号、顺序号。

—摘自“(98)质技监政便字第004号”

 

问: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答:凡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组织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无权向社会出具检验、鉴定结论。其已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摘自“(98)质技监政便字第006号”

 

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委托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产品,其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许可证标记、编号如何标注?

答:对于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委托方)委托已获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被委托方)生产,且该产品由委托方负责销售的,标注该产品标识时,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标明生产者(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该产品实际制造者、加工者(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摘自“(98)质技监政便字第011号”

 

问:哪些技术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任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效力是否同等?

答:一、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实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技术机构应当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这些检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承担产品检验。如果需要仲裁检验的产品无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授权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其他技术机构仲裁检验。

二、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和《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按照统一标准和条件要求考核合格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摘自“(98)质技监政便字第013号”

 

问:企业经营方式变化后,能否在原包装上以加贴的方式更改标识?

答:企业经营方式变化后,为保证产品标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同时,企业为减少自身的经济损失,对产品原有包装标注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和更改,属于企业向社会明示质量的承诺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企业实施了不属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应当以违法行为论处。

—摘自“(1999)质技监政便字第057号”

 

问:在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时,是否有权规定对酒类产品实行地方生产许可证制度?

答: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实行地方生产许可证制度会导致市场分割,不利于全国统一的市场经济形成。此外,根据国家生产许可证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三定方案”规定,全国生产许可证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实施。有关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按照1998年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技术监督局等八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经贸市〔1998〕82号)精神,应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各地不得再自行发放地方酒类生产许可证。目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在组织、安排白酒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

—摘自“(1999)质技监政便字第067号”

 

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有权对生产、经营农药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答:《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包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但是,有关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摘自“国法秘函(1998)75号”

 

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有权查处卷烟质量违法行为?

答:(一)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卷烟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

(二)《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对烟草专卖进行了规定,并设立了相应的处罚,对卷烟质量问题未涉及。

(三)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烟草专卖部门以外的法定部门,有权查处烟草专卖品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因此,对卷烟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摘自“质技监局政函(1999)211号”

 

问:实施《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时如何确定所适用的标准?

答:一、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代号、编号。

二、农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应以企业明示的生产制造中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判定依据。GB16151.1~16151.13—1996《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适用于三包期后的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检验。

—摘自“质技监局质发〔1999〕55号”

 

问: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当如何标注,国家是否有统一样式?

答:按照《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国内生产且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注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要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统一样式的情况下,你公司可以采取恰当的方式和式样(比如来函所述的方式和式样),标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摘自“(2000)质技监政便字第003号”

 

问:饲料条例颁布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如何执行?

答: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于该法调整的产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组织监督检查。

二、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饲料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实施,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三、为做好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充分发挥饲料管理部门的作用,加强抽查组织规划管理,避免重复抽查。

—摘自“质技监局政函(1999)254号”

 

问:行政执法中如何理解《产品质量法》49条所述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答: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目前,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标准的范围过宽,许多强制性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需要进一步清理和修改,有关工作也正在进行之中。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因此,其中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确认,应当由上述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标准制定权限分别予以确认。

三、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正确贯彻实施,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标准本身的属性具体适用有关标准,判定产品质量。

—摘自“(2001)质技监政便字第004号”

 

问:棉花打假工作中应注意哪几方面的问题?

答:一、行政相对人拒绝、阻碍或破坏执法的行为与产品质量违法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分别实施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行政相对人对专业纤检机构查封或者登记保存的棉花,擅自隐匿、转移、损毁的(以下简称擅自动封),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擅自动封前已经对封存的全部棉花抽样检验并认定有质量问题的,除对擅自动封部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擅自动封前没有抽样认定质量,但专业纤检机构将擅自动封的棉花部分或全部追回的,除对擅自动封部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将追回的擅自动封的棉花与未动封的棉花合并(成批)进行质量认定,确实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就合并后的棉花依法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擅自动封前既未抽样又未进行质量认定,擅自动封后,被动封部分棉花无法追回的,对擅自动封部分棉花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对未动封部分棉花应当进行质量认定,有质量问题的,依法处理。

二、对擅自动封棉花货值金额的认定,应当按照实际擅自动封部分的棉花数额确定其货值金额。

三、对加工棉花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行为,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认定属于加工者过失违反国家标准,按照一般质量问题依法处理。如果认定是人为故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掺杂使假的棉花仍然加工或者销售的,按照加工或者销售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四、棉花加工企业对购入的皮棉重新打包并刷上本企业质量标识,或者购入未刷标识的成包皮棉直接刷上本企业的质量标识,均应当认定是该企业的棉花加工行为。该企业应当对其加工或销售的棉花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摘自“质技监局政函〔2001〕21号”

 

问: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0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脱钩,而现行的做法不是这样,为什么?

答:《产品质量法》第20条的规定明确指的是社会中介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法》对此类中介检验机构作出的相关规定,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引入检验竞争机制而提出的。与此同时,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然存在,是政府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技术保障,它与经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社会中介检验机构性质不同,这两类检验机构并存,符合法律规定。

—摘自“质技监局政函(2001)31号”

 

问:对电视机等7类产品是否需要加帖CCEE标志和CCIB标志?

答: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在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制定新的相关文件,对进口商品和国产品实施统一认证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和统一收费办法。在新文件出台之前,为解决电视机、音响设备、电冰箱、空调器、低压电器、电焊机和电动工具等7类进口商品重复认证和重复加帖认证标志的问题,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述进口商品凡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贴有CCIB标志或《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贴有CCEE标志的,即可进口和销售。

—摘自“国质检认〔2001〕107号”

 

问: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国家有哪些过渡性具体措施?

答: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规定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之间的过渡安排如下:

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并维护有关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标志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销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或新标志出厂、进口、销售。

5.自2002年5月1日起,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的产品此次不再列入《目录》的,其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

三、认证申请的受理

1.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

2.2002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仍可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品,经申请人申请并由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符合条件后,可获得新证书并使用新标志。

2.上述获取新证书和新标志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及新制度的收费标准支付。

—摘自“国认证〔2001〕30号”

 

问: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有何要求?

答: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dy}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其中规定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针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2001年4月、5月,国家经贸委分别下发了《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382号)和《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1〕130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替代产品。为严格执行国家法规和产业政策,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环保总局研究决定,将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之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执法工作。

各地工商、质检、环保等执法部门要切实负责,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一是各地重点批发和零售市场及客运、旅游景点和餐饮单位;二是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方便食品等生产企业(包括国内、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对继续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一经查实,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摘自“国经贸产业〔2001〕1363号”

 

问: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其标识标注如何执行?

答:为统一委托加工活动中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标识标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八条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

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二、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三、任何企业不允许委托无证企业进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生产,一经发现,按无证产品查处。

四、对采用以上标注方式的企业应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署的有效合同及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同意后方可标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应将备案情况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及时跟踪和掌握企业变化情况。

—摘自“国质检〔2001〕41号”

 

问:免检产品是否仅对整机免检?什么时期内生产的产品免检?

答:1.免检的有效期是指免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期,即自免检公布之日起至免检终止日止,免检产品应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而不是指在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才免于监督检查。

2.产品免检是国家对产品整机质量的免检,包括对产品整机内部元器件质量的免检。在免检有效期内不允许对免检产品整机内的某个或某些部件进行监督检查。

—摘自“国质检函〔2001〕268号”

 

问:为xx者印制包装、标识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罚?

答:《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对为制假售假提供设备……物资、资金等手段和条件的单位、个人,要依法从严处罚。印刷企业非法印制他人的产品包装、标识,不但构成了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违法,而且为制假者提供了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便利条件,支持了制假活动。对印刷企业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关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气的违法行为或者其支持的制假行为共犯,进行处罚。

—摘自“质检法函〔2002〕24号”

 

问:对汽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国家有何规定?

答:为给汽车生产企业营造一个宽松、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同时,鉴于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的复杂性和对检测设备的较高要求,并考虑到地方质检机构的能力和技术装备水平,根据《产品质量法》关于“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的原则精神,特对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由总局组织实施。

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发现汽车整车质量问题突出,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对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但事先必须报请总局批准,以避免对汽车整车的重复抽查。具体检查工作需委托有整车检验能力且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3.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将发现的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有关情况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由省局统一考虑和组织安排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组织对汽车整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4.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可组织对汽车配件产品开展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摘自“国质检函〔2001〕174号”

其它

 

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中“违法所得”、“非法收入”如何理解、如何计算?

答:一、《计量法》、《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所说的“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是指当事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获得的财物。

二、“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的情况千差万别,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以违法事实为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得随意推算或估算。

三、有关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计算公式为S=a•q式中,S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a为销售单价,q为销售量;

(二)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中扣除应当扣除的部分,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计算公式为S=a•q-β式中,β为应当扣除的部分;

(三)对于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的,其“违法所得”以标称值与实际值之差计算。

四、计算“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凡违法销售量能够以批次或时间确定的,以批次或时间计;不能以批次或时间确定的,以现场检查出的数量计。

(二)应当扣除的部分,可以是生产者的产品生产成本或经销者的商品进价部分。

(三)产(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也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

(四)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已经缴纳税款的,或者已退货、退款、赔偿的,计算“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时,应当予以扣除。

—摘自“技监局法发第〔1990〕485号”

 

问:什么是行政强制执行?

答: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强迫义务人履行法定的义务,比如强制划拨、强制收缴、强制扣款、强制拆除等措施。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封存、没收、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保全措施和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并非同一概念。

—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032号”

   

问:什么是商品进价?

答:《关于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中所称商品进价是指进货商品的价格。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86号”

  

问:国发〔1989〕061号文是行政法规还是法规性文件?

答:《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掺假的通知》(国发〔1989〕061号文)属法规性文件,不是行政法规。该文件是国务院针对当时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技术监督部门开展执法活动的重要依据。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是适用《计量法》《标准化法》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活动,技术监督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为依据。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64号”

 

问:技术监督部门有没有对建筑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能?

答: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三定”方案的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因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工程建筑质量负有监督的职责。

原城建部和原国家标准局1983年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中明确规定,省级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系统内部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的指导。因此,城建主管部门的监督工作,属于对本部门、本行业内部的监督。

目前,技术监督部门已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了监督。国家技术监督局已组建了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并在全国范围内对房屋建筑质量实施了国家监督抽查。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94号”

 

问: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违法者的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入”?

答:在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过程中,经查证属实后确认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入”:

(一)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商)品属于劣质品,即产品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主要性能指标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等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产(商)品予以没收,或监督销毁的。

—摘自“技监局法发〔1992〕491号”问: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答: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及其配套使用的技术监督执法“送达回证”文书的规定,在行政执法人员直接送达执法文书发生行政相对人拒收情况时,只要有其他人员在场,可记明情况,留下送达的执法文书即为送达。

—摘自“(1992)技监法便字第065号” 

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被检查产品的样品是否必须做封样处理?

答: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被检查产品的样品是否必须做封样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

—摘自“技监局法函(1994)313号”

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抽取样品的送检数量应如何要求?

答: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只要抽样符合标准,当检验出不合格样品数超过标准规定的不合格判定数时,可以终止检验,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并依法进行处理。

—摘自“技监局法函(1994)314号

问:对技术监督行政违法案件查处时应注意哪几个问题?

答:一、严格执行“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监督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对一些跨县、跨市,特别是跨省的案件,必须移送至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技术监督部门处理。接受移送案件的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移送案件时应当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移送案件办理结案后,必须将处理结果告知原移送部门,并报共同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对运输途中的产品,一般不予查处。《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生产和销售环节中的产品质量问题,不涉及运输途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运输途中的产品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在运输途中设卡查处产品质量。

三、执法主体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技术监督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未经法定授权或其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技术机构不得擅自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严格依法办案,杜绝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所采取的一切行政执法措施,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内行使处罚权,不得随意处罚。

五、严格执行罚没物品上缴制度。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案件进行罚没处理时,必须出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或经财政机关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对罚没物品,按照规定上缴,不得自行变卖。

—摘自“技监局法函(1995)386号”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机关”的含义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上一级机关”,系指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于技术监督系统而言,系指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摘自“技监局法函(1995)442号”

 

问:当一违法行为既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属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技术监督部门能否予以查处?

答: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销售者实施了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和第3条明确,“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当一违法行为既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属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首先应当由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进行查处。

—摘自“(1994)技监法便字第037号”

 

问:《产品质量法》所说的“违法所得”是否适用该《意见》?对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行政相对人已缴纳税款的如何计算违法所得?

答:1.《关于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的计算意见》(技监局法发〔1990〕485号,以下简称《计算意见》),是我局为规范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活动,保证行政处罚体现合理性原则而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

2.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产品质量法》制定过程中明确,该法所称“违法所得”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是违法产品的经营额、销售额或者获利额。据此,我局印发的“关于做好《产品质量法》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技监局法函〔1992〕382号)明确要求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适用《产品质量法》确定和计算“违法所得”时执行《计算意见》。

3.《计算意见》第四条(四)项是体现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能够提供已交纳税款证据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予以扣除。行政相对人未提供已交纳税款证据的,行政处罚则不考虑扣除税款问题。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28号”

  

问:如何理解“全部经营额”?

答:《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根据违法事实可以认定为经营额或销售额或获利额。我局《关于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具体实施的复函》(技监局法发<1992>491号文)中所称“全部经营额”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违法标的物(包括产品、包装物、标签)的全部金额。

—摘自“(97)技监法便字第032号”

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中的“货值金额”如何计算?

答:我局曾以“(1992)技监法便字第042号”便函,对《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的“货值金额”作出以下解释:“对有出厂价、销售价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即为出厂、销售单价与产品数量的乘积;对没有出厂价、销售价的,则依成本价、进货价计算。”《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是依据《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其“货值金额”计算问题,应当按我局“(1992)技监法便字第042号”便函的解释执行。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5号”

 

问:生产企业对假冒本企业的产品的鉴定结果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答: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鉴定结果是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证据之一。生产企业对假冒本企业的产品的鉴定结果被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28号”

 

问:外埠企业在京违反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是否可以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规定:“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因此,若外埠工商企业在京违反了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31号”

 

问:如何理解“违法产品的经营额”?

答:违法产品的经营额包括已销违法产品的货值和未销违法产品的货值;对于违法作为人拒不提供违法产品销售单价的,以被假冒的商品的市场销售单价计。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37号”

 

问:对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是否必须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进行?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

答:一、《国务院批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国务院国函〔1989〕20号文)明确了以技术监督部门为主负责《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同时明确了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分工负责、必要时相互协助的原则。因此,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违法行为时,有权单独对违法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是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法律效力等级原则,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同行政法规不一致时,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局在“技监局法发(1991)249号”文件中对此曾予以明确,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40号”

 

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责任者”具体指谁?

答: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中,不仅有对违法者(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的处罚,而且有对违法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有关责任者”的处罚。这里所称有关责任者,是指对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

—摘自“(1999)质技监政便字第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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