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的辩护律师高子程律师在向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提交的八个申请书
李庄案(二审)
依法依职权调查取证申请书
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鉴于:1、李庄案业已上诉至贵院。
2、李庄案作为龚刚模案的衍生案,须以龚刚模案终审判决及据以评判为真实、合法的口供为定案根据裁判李庄案。
3、龚刚模业经贵院庭审完毕,虽未判决,但全案庭供述及视听资料均在贵院保存。
4、本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委托为李庄二审辩护人。
基于以上,请求李庄案合议庭依法依职权调取龚刚模案全部庭审供述及视听资料,用以检视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黑社会敲诈、被专案组刑讯逼供,还是龚刚模向李庄供称被黑社会敲诈、供称被刑讯逼供;用以检视龚刚模庭审时否认的罪行与其在侦查期供间认的罪行缘何不一?
如龚刚模既言侦查期间口供属实无逼供,又同时在庭审时否认其侦查期间已供认的罪行,则事实上仍在翻供,据此,可以认定龚刚模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的口供不实,进而证明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实。
特此申请
顺致业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依法及依职权调查取证申请书
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李庄案业已上诉至贵院。鉴于本案之特殊性,为还原、重现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原状,最准确呈现李庄是否教唆或以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并编造龚刚模在重庆特定的、独有的、地点、人物、时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和场景等谎言,从而准确、无争议的认定本案关键事实,再次提请贵院向重庆江北区看守所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理由如下:
1、龚刚模检举李庄的口供与龚刚模的其他口供相左,与事实相悖,公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对这些相互矛盾的证据做出任何解释。
2、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对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能够重现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客观事实,能够直接客观地检验龚刚模检举口供的真伪。
3、媒体盛传,重庆警方对李庄会见刑事犯罪嫌疑人龚刚模的过程进行过录音录像。
4、媒体公布了重庆市江北看守所的监控设备的档案:名称为江北区看守所及拘留所综合技防系统;采购编号:0611-0700420355;评审日期:2007年8月8日;公示日期:2007年8月10日;采购方式:邀请招标;中标人:重庆蓝盾电子技术服务公司;中标金额:225.4556万元;采购人名称: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采购代理机构名称: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023-67707261;项目投入运行后安装单位还有定期维护检修的责任。
5、据媒体公布的江北区看守所及拘留所综合技防系统的招投标资料显示,该系统验收合格且具有录音录像功能。
6、江北区看守所所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确认,该录音录像等监控系统合格。
7、{zg}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看守所与驻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指出,看守所提供图像监控范围包括在押人员监室、放风场,监管民警巡视通道、管理通道,看守所提讯室、会见室、禁闭室和看守所收押大厅、监区围墙。《通知》明确了驻所监察室监控联网建设规范标准。驻所监察室监控设备主要由显示播放和记录两部分组成,重点是记录。显示播放设备还应配备内置图像显示顺序的切换器,能播放监听声音。记录设备包括数字硬盘录像设备、光盘刻录设备等。数字硬盘录像设备内置硬盘容量,支持看守所提供的在押人员监室、放风场等监控点的所有图像,记录保存360小时。
基于以上,一审法院及江北区看守所以无录音录像为由拒绝提供上述视听资料,有隐匿证据之嫌。故,本律师以李庄二审辩护人身份请求贵院前往调取。谢谢!
特此申请
顺致业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程琪为龚刚模妻子,一审时曾为控方提供证言.鉴于其证言矛盾,本辩护人曾与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其病房调查取证,不料院方告知,程琪早已在元旦前出院,不知去向。
基于以上,本律师以李庄二审辩护人的身份申请贵院通知程琪出庭作证。
特此申请
顺致商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通知公诉人提供一审质证时宣读的至今未出示的证人证言申请书
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多份证人证言,但拒绝出示和提供,以致辩护人无法对此等证言之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如此示证质证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质证时辩护人曾希望公诉人告知公诉人只宣读证言拒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公诉人在几轮辩论之后曾承诺,庭审后三日内提交法院,但至今未见。
故,请求二审法官提示公诉人补正,提交上述宣而未示的证言,以便完成一审质证程序。谢谢!
特此申请
顺致业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拘传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鉴于:1、李庄案业已上诉至贵院。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时,为公诉机关提供证言的证人因被侦查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均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
3、未依法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已然成为一审认定李庄有罪之根据。
4、一审认定侦查机关控制证人取证合法,依此逻辑,贵院当然可以拘传下述恐难自由表达意志的证人二审出庭作证,完成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程序,以免错案。
5、本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委托为李庄二审辩护人。
基于以上,申请贵院拘传或强制失去人身自由的、被侦查机关拘押的证人吴家友、马晓军、龚刚华、龚云飞、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七人出庭作证。
特此申请
顺致业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提押被告人龚刚模出庭作证申请书
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鉴于:1、龚刚模曾检举李庄教唆或暗示其翻供。
2、龚刚模作为本案的检举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龚刚模是在何种情况下作出的检举即程序是否合法,检举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需要龚刚模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质询。
3、龚刚模的证言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在本案的证据链条中具有重要作用。若要查明本案事实就必须查明龚刚模检举的动机、检举内容的真伪,因此,龚刚模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质询。
4、龚刚模的检举口供自相矛盾与回答中央台访问等多处矛盾。
5、龚刚模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的口供与其在认识李庄前多次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的口供矛盾。
6、龚刚模在其涉黑案的庭审供述与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的口供矛盾。
7、龚刚模检举李庄的口供已成为认定李庄构成犯罪之主要证据。
8、龚刚模在一审时未依法出庭接受李庄案控辩审各方质询。
9、本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委托为李庄二审辩护人。
基于以上,申请贵院提押龚刚模出庭作证、澄清事实、解释矛盾,以正视听。
此致
敬意!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通知四位6.3专案警官出庭作证申请书
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鉴于:1、 李庄案业已上诉至贵院。
2、 唐勇、罗艺、何建、吴鹏等证人均是6.3专案(龚刚模案)的办案警官。
3、 办案警官罗艺、何建、吴鹏的证言称“都是白天由审讯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到审讯室审讯”,但是,李庄、龚刚模的口供显示其为夜间被审问;
4、 办案警官罗艺、何建、吴鹏的证言称“提讯人员每次提讯不超过六、七个小时”,但是,连续审讯李庄四十余小时;
5、 办案警官唐勇的证言称“在巡诊期间没有发现对在押人员有刑讯逼供致嫌疑人受伤等违法行为”,但是,龚刚模的伤情鉴定却证明龚刚模的手腕上有钝器所致伤痕。
6、 一审时,前述为公诉机关提供证言的6.3专案的办案警官均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
基于以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本律师以李庄二审辩护人身份申请贵院通知前述警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院的质询,解释矛盾,以正视听。
特此申请
顺致商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李庄案业已上诉至贵院。为证明李庄不可能贿买xx作伪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本律师以李庄二审辩护人身份申请贵院通知贵院主管刑一庭的李付院长及陈远平庭长出庭作证。
理由如下:
龚刚模案开庭前,贵院曾要求李庄等辩护人共同交流、通报辩护观点。期间,李庄曾告知上述两位领导龚刚模可能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手腕有伤痕,开庭时将申请伤情鉴定、准备申请贵院通知看守所的狱医(xx)出庭作证。
如李庄确有上述通报或言论,则可佐证李庄不可能另有贿买xx作伪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动机和行动。本申请应当不存在证人不能出庭之情形。
特此申请
顺致业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