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监督法院网发表笔者《再审申请书(行政A ) 之一_包头王文广_新浪博客
中国监督法院网发表笔者《再审申请书(行政A ) 之一(2010-01-26 20:06:47)
{zx1}《再审申请书(行政A ) 之一(2009-04-16 13:27:56)

再 审 申 请 书 (行政A)

再审申请人:王文广,男,1950年生人,汉族。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站长,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包头市昆区丰盈小区62栋68号;邮编:014010;电话:13654726301。
再审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原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苏晓峰,局长。
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南大街昆区党政大楼3楼324房间。邮编:014010;电话:0472--5305320(行政办公室)。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现向{zg}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第9条的规定:“(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xx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请{zg}人民法院:

一,撤销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恳请 国家{zg}人民法院 实事求是 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请求重新认定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财产或者按价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

三,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0.74万元人民币(此数字仅截止2004年八月,其后应该算入);

四,以新证据:cctv 新加坡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 2008-03-28 ,xx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法律文书;

五,因为再审被申请人于2001年1月3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是有瑕疵的,故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被诉行政机关(再审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再审申请人强烈要求召开高层次的听证会,并按有关规定异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一:案情背景简介:

(一),为环保、循环经济之计,得到政府行政许可文件。
2000年,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我;见证据3)自己开办的“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产品滞销,为响应党、政府“环保”、“循环经济”的号召,为我的生计,自费在全国6个城镇考察,相中“废塑料炼油”项目;2000年10月得到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负责同志是“利国、利民好项目”的承诺,并于当日以“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办公室”的名义,向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送达“请示报告”;马不停蹄返回北京买下专利;在北京买专利时,得到《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等四个免税优惠政策的文件(见证据5);2000年11月,举债在包头市矿机厂投资制作设备(见证据14、15);2001年1月,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下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见证据2);有了当地政府的批文,我心里更踏实了,立即筹建了一个“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两三个月的工夫,一个由130余吨废塑料堆起来的垃圾山就摆在了我的面前;2001年4月,按装制作设备完毕;按工商局负责同志指导,到包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申批《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见证据16、17),并开始“试生产”;

(二),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勒令停产,一头雾水,五雷轰顶。
2001年6月,在包头市质监局办理产品上市手续时,政府官员给我拿出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见证据6),一头雾水,五雷轰顶(或大失所望);2001年7月,给包头市市委副书记、包头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写信求援(见证据11),喜忧参半,毁誉参半;期间,抓紧“试生产”,试图捞回投资;2001年8月,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开着蓝白相间的执法小车,四、五个人,手持[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到包头市昆区南排村(我的炼油厂):“勒令我停产并拆除设备”,并讲“你不拆除设备,我们拆除;废铜烂铁折顶我们的费用”(见证据21、22、23、24、)!我拿出《关于投资废旧塑料炼汽油、柴油项目的批复》【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与其争辩,要求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给书面材料,他们不理睬,当时除了我的员工外,还有百余人在场;2001年8月20日,包头环保局给“王文广”寄来一封信(见证据25),内装[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态度依然蛮横。
2001年8月24日,我亲自将时值六万余元,90余吨的废塑料,用打火机一堆又一堆地点燃,熊熊的烈火!浓浓的黑烟!整整在包头市的上空燃烧了三天三夜!!险些酿成重大事故,没人过问。
“废塑料炼油”项目“试生产”,仅仅一百二十余天便夭折。
为此,家庭破裂,妻离子散;从此我走上了漫漫的上访告状之路。

(三),xxx颁布《行政许可法》,新华社、《工人日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对此案舆论监督。
平地一声春雷响,改革开放有新态!
2003年8月《行政许可法》经全国人大通过,伟大{lx}xxx主席亲自颁布!!
上访告状期间,“王文广的行政案件”得到新华社、《工人日报》(见证据10)、《内蒙古内参》、《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电视台》、《包头日报》、《包头晚报》、《内蒙古晨报》、《北方新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的多次关注与支持。其中《工人日报》03年4月5日一个整版题目是:《谁该为政策变化带来的损失埋单?》;《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其中一期节目的题目是:《我的投资打了水漂!》(见证据8);被大多数媒体称作“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许可{dy}案”,给社会造成重大的正面影响与负面影响;等等,等等。

(四),起诉:一个原告、三个被告、多个诉求、两个一审判决;包头中院制造“案中案”!
2004年7月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际,在正义的、强大的舆论监督下,包头中院终于立案审理;04年8月16日包头中院下达裁定书[(2004)包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遂即我向内蒙古高院上诉,04年12月5日内蒙古高院下达终审裁定书[(2004)内行终字第32号]:“本案指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04年7月我是以一案: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量监督局、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三家被告,向包头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包头市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人为地制造“案中案”!于05年4月15日下达两份违背《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立法目的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2005)包行初字第3号](见证据1),驳回。

(五),不服一审判决:申请人依法上诉!
遂即我以一个上诉人的身份,以三个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纸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内蒙古高院一次开庭,三个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内蒙古高院法官在二审期间,就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一案,违背行政案件“倒置举证原则”,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在一审中给我的两份《答辩状》,对市环保局给我的信不予质证,当然两份《答辩状》中有“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倒是对我的四份“证人证词”盘根问结(05年9月9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驳回);内蒙古高院法官在二审期间,就针对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一案,亵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稀哩糊涂给我“补偿”5万元(06年2月12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在此后,我分别向内蒙古高院写过两份《行政再审申请书》,内蒙古高院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7年5月21日给我两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2007)内行监字第9号](以下简称【内驳】),对于这两份法律文书,我不愿多说什麽,但要在这里大声地郑重地高喊:“通篇都是对《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的亵渎与篡改!通篇都是对社会正义、法律公正的挑战!”
在庄严的法律面前,我宣誓:以上言语,句句真实可靠;非也,按污蔑国家机关罪论处。

(六),尊敬的{zg}人民法院法官:这不仅仅是我个人的问题,是依法治国的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符合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精神的!!
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是不容置疑的!!
在此恳请{zg}人民法院法官:以王胜俊院长所讲的:“三个至上”之标准,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见证据30);

二:一、二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一),包头中院一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包头中院于04年8月开庭。 A:再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肖尚琦(系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副局长)出庭,其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指再审被申请人是因有《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文件,才给原告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下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的(要命的是:包头中院认同此说法!!!); B、可悲可叹的是:就是这位局长大人在20天前,接受内蒙古电视台记者采访时,在《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我的投资打了水漂!》节目中、在大庭广众面前大言不谗地分两次说道:“从我们内部来说,了解的信息应该说这个项目从当时看来有一定的意义,这个情况,所以我们按照这个程序办理了立项”;“所以我们也呼唤这个行政许可法的早日施行,应该说对经济发展也是一个好的事情,实际上是一方面在约束我们的行为,一方面也是给老百姓提供一机遇吧”; 尊敬的{zg}人民法院法官:这上下两厢相比,不难看出政府官员的流氓、无赖嘴脸!政府官员讲“诚信”吗?!当然他{jd1}代表不了当今中国人民政府的形象。 C:开庭其间,原告宣读起诉状时,包头中院法官中途打断,明目张胆地剥夺了原告的诉权。 D:因为那天一下午审理了原告的两个案子,此案审理不足二小时,草草收场。 E:《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写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胡扯!因为包头中院政治部在前{yt}就拒绝了《工人日报》、《内蒙古电视台》记者的采访!不过还是有十几家媒体记者以公民的身份参加了,并作了有重量的报道!
第二年五一节后,收到《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驳回。

(二),包头中院一审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被告都认同再审被申请人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颁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的事实;被告开庭后,才给我其的《答辩状》;一审此案没有质证程序;我向法庭提供过证据(见证据2、3、5、6、7、8、10、11、13、15、16、17、18、19、20、21、22、23、24、25)。

(三),内蒙古高院二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因我固执地一纸将三个被告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三个被上诉人确实济济一堂地坐在内蒙古高院{dy}审判庭开庭(见证据12);此案当庭,法官询问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代理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是否送达?其吱吱晤晤;我抢答:“在这里,我派我的员工,去昆区党政大楼取的,而且签过字的”;代理人无语。开庭其间,上诉人宣读上诉状时,内蒙古高院法官中途打断,闲我的两个上诉书太长,明令不让我宣读完上诉状,明目张胆地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写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胡扯八道!倒是有十几家媒体记者以公民的身份参加,其间《内蒙古晨报》记者王某某,刚拿出笔记本和笔,法官就呵斥其拿回,否则没收、驱逐;吓得小伙子怪可怜的!!这叫“公开开庭”吗?这公正、正义吗?!05年8月16日那天一上午审理了原告的两个案子,二案审理不足四小时,草草收场。
《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判决情况:“一、撤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适当补偿王文广5万元 (再审申请人认为:这是对《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的亵渎与篡改!是非法的!!); 三、驳回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内蒙古高院二审举证、质证情况:
此案在内蒙古高院二审没有质证程序;我有举证(见证据2、3、5、6、7、8、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


三:申请再审的理由:两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一),一案分两案,浪费司法资源,内蒙古高院放纵包头中院制造“案中案”!
没有程序的合法,就没有实体的正义。
我于2004年7月写的《行政案件起诉状》是一案将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三被告起诉到包头中院的;包头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人为地制造“案中案”!2005年8月16日,我固执地一纸将三个被告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三个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地坐在内蒙古高院{dy}审判庭开庭;内蒙古高院、包头中院捏造、篡改申请人王文广的《行政案件上诉状(呐喊)》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
该案(连同[(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案),首先是包头昆区计经贸局的给予立项之行政许可(即[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在先,后市质监局、市环保局查封取缔在后,而才导致申请人损害事实的发生的;现在内蒙古高院却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行政许可法》的实体规定分开审理。我认为:这是一个连续的有机过程,不得分开审理;换句话说,如若没有政府的行政许可我是不会投资消灭白色污染废塑料炼油的,那么,市质监局、市环保局的查封取缔就无从谈起,我也不会白白将12万余元打了水漂;当初12万余元的投资,也不会变成如今几千元的破铜烂铁。
这其间有十分明确的因果关系,有十分明朗的有机联系;分开或孤立的看待上述具体行行为都会导致审判的错误,这是一个重要的程序错误。
这不是愚弄老百姓吗? 法律的尊严何在!?这些可由当庭的众多新闻记者作证。

(二),认定事实不清,移花接木,混谣法律概念,错误!
(1):再审申请人得到政府颁发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是铁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不置疑!内蒙古高院亦不置疑!!根据是内蒙古高院想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了结此案;
(2):“[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 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规定的。佐证是:奚晓明主编的《解读{zg}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以下简称[解读]),释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是“立法解释”;而据[释义]讲法判断:“[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正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符合[释义](p12、13页)界定的三个特征【{dy},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查的行为;第三,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
【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是行政许可(但有瑕疵,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dy}款(二)、(三)项的规定】,是天王老子也颠复不了的!体现了法律的尊严。
(3):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九自然段写道:“被告作出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是依原昆区天马制刷厂的申请,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其指:《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作出的,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这里的问题在于: a:四部委的[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是旧法、是“下位法”;而《行政许可法》,是新法、是“上位法”! b: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zg}院[法(2004)96号]的规定,本案只能适用新法、“上位法”! c:其在本案中引用四部委的[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妄图作为法律根据是图劳的,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
(4):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在04年7月1日以前是合法的,而04年7月1日以后,就是违法的啦!!
(5):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12自然段(即“本案经审理查明”段)写道:“据市场信息报宣传废塑料炼油是变废为宝,利国利民的好项目,而且国家有关部委也支持,经过对北京、济南、武汉、沧州实地考察,该项目是消灭白色污染,无二次污染,可为政府分忧,为人民解难,且经济效益可观的好项目,经研究同意立项”; 注意!!!这是经内蒙古高院审理查明的!认定的!!奇怪的是同一法律文书,内蒙古高院在下文就不认这个帐啦; 1、这是新型的、典型的朝令夕改、出尔反尔! 2、是哪个法律,给这“狗官”不支持“为政府分忧,为人民解难,且经济效益可观的好项目”的权力的呢?!!
(6):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第10自然段(即“本院认为”段)写到:“本院认为,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消,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原告王文广一直在主张诉讼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12自然段(即“本案经审理查明”段)写道:“上诉人王文广系原天马制刷厂负责人”;且一、二人民法院均已“另查明”:“昆区天马制刷厂于2001年3月9日被包头市工商局昆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这里的问题在于: a:“[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的行政许可是2001年1月3日给我的(在先),天马制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是2001年3月9日的事(在后;其间相差两个月零6天!!); b:这“主体资格”,到底是“王文广”?或者是“昆区天马制刷厂”?还是“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c:我以为:这是“豆腐两碗;两碗豆腐---一回事”!我认为:昆区天马制刷厂就是“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法律意义上说到底:“谁投资谁所有”;因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是于昆区天马制刷厂继承而来的);您说呢? d:这是内蒙古高院在顾意混谣法律概念!是“官官相互”之大集成,为以后的赔偿责任打下伏笔吧(包头中院不许我以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或昆区天马制刷厂的名义起诉,只能以“王文广”的名义起诉)【注释5】!!

(三),适用法律错误,指鹿为马!!

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见证据1)写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中, 昆区经贸局虽然没有违法,但因国家发生政策变化,给上诉人王文广造成了损失,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一审未予认定不当. 上诉人王文广提出昆区经贸局审批行为违法,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87万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适当补偿王文广5万元;三、驳回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乘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意!!
A:此款法条的先决条件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才能“依法给予补偿” !
B:而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再审被申请人一直一致认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并未“依法变更或者撤回”! 1、按此款的法律规定何来“补偿”一说?! 2、即使“补偿”,“本法规定的是依法补偿,即依照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3、内蒙古高院法官稀哩糊涂给我补偿五万元,根据何在啊!?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硬性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灵魂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是严格,且严肃的法条,是不应该胡里胡涂套用的!!
人民法院应该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给予我赔偿才是合法的!!!
【内驳】讲:“《关于投资废旧塑料炼汽油、柴油项目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适当补偿你经济损失50000元”,“是以人为本司法精神的体现,与经贸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无因果关系”, 好一个“并无因果关系”!!那么请内蒙古高院给全国人民每人发50000元好吧!!!这“是以人为本司法精神的体现”了吧?!
C:“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 a:“[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被“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b:而根据《宪法》,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塑料炼油”项目,是应该被发扬光大的与国家支持的!!
D:“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规定“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宪法》的规定是不能“撤回”、“废止”的;比如:“[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
E:人民法院应以《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全文、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去考量“[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的!!!

我认为:这是“内蒙古高院在大白天说鬼话”!!
在这里,我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法官到底是杀猪的?还是念书的??如此法官,连句子亦“断”不了!如何“断”得了案子!?
荒堂!可笑之致!!
呜呼!哀哉---------------!!

F:“本案中, 昆区经贸局虽然没有违法”;不知内蒙古高院还有何法?“本案中”,其引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错误的!千不该,万不该;你不该忘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dy}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啊!!!

G:“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你内蒙古高院二审,“得当”吗?!!你说说看!!

H:“上诉人王文广提出昆区经贸局审批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肯定内蒙古高院认为是合法的了!那麽,我问内蒙古高院: a:“合”的是哪家的法?是“xxx法”?还是“陈水扁法”?! b: 我在这里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释1)置于何地呢?!

I:“上诉人王文广提出昆区经贸局审批行为违法,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87万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A:那麽,我在这里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一、二审间,我的证据哪里去了?! B:是“零”证据吗(见全部证据!!)? D:既然“没有相关证据”,为啥给我“补偿”五万元呢?!是我“得了便宜卖乖”吧!!! E:一、二审间,我亲手交给包头中院行政庭庭长刘伟胜、内蒙古高院行政庭庭长马丽荣的两份光盘(指:《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我的投资打了水漂!》见证据8),哪里去了??!

J:“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这里的问题在于: a:内蒙古高院在终审《裁定书》[(2004)内行终字第32号]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zg}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指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b:仅仅几个月的时间,内蒙古高院在《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就又变褂了!典型的朝令夕改!!典型的出尔反尔!!! 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原文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尊敬的内蒙古高院: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吗!?包头中院错了,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吗?2、您以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是地地道道的行政许可吗? 3、您所谓“适用的法律、法规”是“下位法”!是错误的!! 4、您“依法改判”,就如此水平与汤水太不够意思啊!!

这是内蒙古高院在明目张胆地、肆无忌惮地破坏国家法律的xx、尊严;破坏中国政府政令的统一!!
我认为:这是“内蒙古高院在大白天说鬼话”!!
在这里,我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法官到底是杀猪的?还是念书的??如此法官,连句子亦“断”不了!如何“断”得了案子!?
试问:如此这般国家的《宪法》、法律的xx,尊严,统一何在?!岂不成了儿戏。“执法必严”,“全党服从中央”岂不成了空话、套话?这是“xxx法”,还是“陈水扁法”?!“各吹各的号;各吹各的调”,这个社会还会和谐、稳定嘛!?呜呼!哀哉!!荒唐!可笑之致!!

k:《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12自然段{zh1}一句:“后王文广自行停产”;这是没有根据的胡咧咧!是断章取义!!因内蒙古高院就本案有两个终审《行政判决书》,容在后《再审申请书 (行政B)》中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案进行祥细申诉。

在此,再审申请人郑重其事地按《{zg}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恳请国家{zg}人民法院去包头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处主管的青山区垃圾场,就当年我收集白色垃圾的数量调查取证;去包头市昆区南排村,向当年给我收集白色垃圾的众多村民,就白色垃圾的数量调查取证;一、二审时,就此问题我都依法写过申请,均遭不理不睬;

四:内蒙古高院亵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zg}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是反动的(注释2)。

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大放蹶词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zg}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注释3);是逆潮流而动的!!
试问:如此这般国家的法律的xx,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尊严,统一何在?!岂不成了儿戏。“执法必严”,“全党服从中央”岂不成了空话、套话?这是“xxx法”,还是“陈水扁法”?!“各吹各的号;各吹各的调”,这个社会还会和谐、稳定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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